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楊祐承
楊祐寧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朱紋奇
法定代理人 楊志銘
聲 請 人 陳莞雨
陳侒均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朱倩宜
法定代理人 陳柏霖
聲 請 人 楊麗芬
朱玉峰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紋奇、朱倩宜拋棄繼承,均准予備查。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楊祐承、楊祐寧、陳莞雨、陳侒均、楊麗芬、朱玉峰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朱宏仁之長女、次女、孫 子女、母、姊,朱宏仁於民國108年9月6日死亡,聲請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 1138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 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 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 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經 查:
(一)被繼承人朱宏仁(男,43年12月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鄰○○ 000號)於108年9月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朱紋奇、朱倩宜為被繼承人朱宏仁之長女、次女, 均為法定繼承人乙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 可稽,聲請人朱紋奇、朱倩宜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 查。
(二)因尚有其他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故聲請人楊祐承、楊祐寧 、陳莞雨、陳侒均、楊麗芬、朱玉峰並無繼承權,其等聲 明拋棄繼承,並無理由:
1、朱宏仁之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除聲請人朱紋奇、 朱倩宜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被繼承人之長子黃 冠霖未拋棄繼承乙節,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卷可 參,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家事紀錄科查詢,亦無黃冠霖拋棄 繼承之事件繫屬乙節,有查詢表附卷可按。
2、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餘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 人楊祐承、楊祐寧、陳莞雨、陳侒均(孫子女部分),因 尚有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黃冠霖未拋棄繼承,自無 繼承權,洵足認定,是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3、又第二、三順位之母、姊即聲請人楊麗芬、朱玉峰,因尚 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黃冠霖未拋棄繼承,自亦無繼承權, 是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