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8年度,1190號
CYDV,108,繼,1190,2019110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林渤瀚 
      羅妍雅 
法定代理人 黃厚維 
聲 請 人 黃晨熙 

      黃妍昕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采沛 
法定代理人 黃韋諺 
聲 請 人 莊東祐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麗蓉 

法定代理人 莊慶銘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黃毓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毓淇黃麗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林渤瀚黃采沛羅妍雅莊東祐黃晨熙黃妍昕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杉榮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 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 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 1138條所明定。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 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 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 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定。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杉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00鄰○ ○○村00號)於108年9月20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聲請人黃毓淇黃麗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 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然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 統表所示,聲請人林渤瀚黃采沛羅妍雅莊東祐、黃晨 熙、黃妍昕為被繼承人黃杉榮之孫子女、曾孫子女,為第一 順序順位在後之繼承人,其餘順序在先之繼承人,除被繼承 人之長女、次女即聲請人黃毓淇黃麗蓉,已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其餘第一順序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長男 黃厚維尚未拋棄繼承,則本件順序在後之聲請人林渤瀚、黃 采沛、羅妍雅莊東祐黃晨熙黃妍昕,在繼承人黃厚維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尚未取得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 繼承與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