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劉若櫻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宗言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若櫻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 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 條、第 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以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所借款項 大多用於支出家庭生活開銷,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2,193,131 元之無 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台 新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額3,979,091 元,分180 期、0 利率、 每月還款22,106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僅能還款2,00 0 元至3,000 元左右,故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 成立。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 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額3,979,091 元,分 180 期、0 利率、每月還款22,106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 表示每月僅能負擔還款2,000 元左右,上開還款方案與聲請
人還款能力差距過大,故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以致無法與 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 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 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及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6 年度、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切結書、薪資明細表、戶籍謄 本、存摺內頁為證(見調解卷第3 至26頁、本院卷第13至35 頁、第97至103 頁、第113 至127 頁)。查聲請人目前任職 於福義軒公司(聲請人陳報福義軒公司為其投保之勞保單位 為哈瓦那實業有限公司),依聲請人提出之108 年1 月至3 月、6 月至9 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97至 99頁),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18,833元(計算式:【21,6 00元+11,750元+14,700元+23,600元+22,467元+29,117 元+8,600 元】÷7 個月),則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以18,8 33元為計算。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電費1, 000 元、瓦斯費500 元、水費300 元、膳食費6,000 元、行 動電話費500 元、勞保1,464 元、健保675 元、會員費150 元、交通費400 元、生活雜費1,000 元,共計11,989元,依 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尚無過 高之處,且亦未逾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8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核其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 許。聲請人又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10,000元,並提出戶 籍謄本、聲請人父親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06 年度、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05 至111 頁)。查聲請人父親 為27年3 月生,目前81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所得及財 產,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之每 月生活費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8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計算,聲請人與其胞姊各分擔2 分之1 ,則聲請人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為7,433 元(計算式:14,8 66元×1/2 ),逾此部分不予認列。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 收入18,833元,已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422元(計 算式:11,989元+7,433 元),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
台新銀行所提每月清償22,10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是以本院 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尚不足支 付生活必要支出,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4,004,339 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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