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8年度,7號
CYDV,108,家繼簡,7,2019112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鶴松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
被   告 陳黃春銀
      陳進忠 
      陳天助 
      蘇陳梅 
      陳茂林 

      陳茂寅 
      陳淑媛 
      陳樹藍 

      陳崑龍 
      黃鄭瑞香
      鄭春盛 
      賴陳犇 
      黃陳春 
      陳黃碧鳳
      陳順旺 
      陳順陽 

      陳淑敏 
      陳淑順 
      陳金田 
      吳志勇 
      吳美玲 
      陳秀鑾 

      陳春如 
      陳抱  
      陳錦禎 
      陳錦泰 
      陳永寬 


      龔陳彩緞
      陳秋華 
      黃志勳 
      黃水源 
      黃仁富 
      黃正戶 


      侯榮盛 

      侯清川 
      侯金宗 
      侯美雲 
      黃賢  
      黃䕒慧 

      龔政憲 
      龔政惠 
      龔素瑛 
      劉龔素琴
      龔素貞 
      龔素霞 
      龔雪莉 

      黃熾烈 
      黃丙玄(原名黃士)


      黃文正 
      黃俊杰 
      黃○○ 
      黃○○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阮○鸞 
被   告 黃文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貢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應



按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龔陳綵緞」、「劉龔 秀琴」、「黃士」為被告,嗣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更正 為「龔陳彩緞」、「劉龔素琴」、「黃丙玄」;另就原起訴 聲明為請求依本院卷一第19頁「分配遺產方法」予以分割, 嗣於108 年11月8 日請求按更正後即附表原告主張應繼分欄 所示應繼分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35、63頁),核原告所 為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告陳黃春銀陳進忠陳天助蘇陳梅陳茂林陳茂寅陳淑媛陳樹藍陳崑龍黃鄭瑞香鄭春盛賴陳犇黃陳春陳黃碧鳳陳順旺陳順陽陳淑敏陳淑順、陳 金田、吳志勇吳美玲陳秀鑾陳春如陳抱陳錦禎陳錦泰陳永寬龔陳彩緞陳秋華黃志勳黃水源、黃 仁富、黃正戶侯榮盛侯清川侯金宗侯美雲黃賢黃䕒慧龔政憲龔政惠龔素瑛劉龔素琴龔素貞、龔 素霞、龔雪莉黃熾烈、黃丙玄、黃文正黃俊杰黃○○ 黃○○阮○鸞黃文禧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陳貢業於34年7 月20日死亡,查原 告及被告陳黃春銀陳進忠陳天助蘇陳梅陳茂林、陳 茂寅、陳淑媛陳樹藍陳崑龍黃鄭瑞香鄭春盛、賴陳 犇、黃陳春陳黃碧鳳陳順旺陳順陽陳淑敏陳淑順陳金田吳志勇吳美玲陳秀鑾陳春如陳抱、陳錦 禎、陳錦泰陳永寬龔陳彩緞陳秋華黃志勳黃水源黃仁富黃正戶侯榮盛侯清川侯金宗侯美雲、黃 賢、黃䕒慧龔政憲龔政惠龔素瑛劉龔素琴龔素貞龔素霞龔雪莉黃熾烈、黃丙玄、黃文正黃俊杰、黃 ○○、黃○○阮○鸞黃文禧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陳 貢遺有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820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6)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被告陳 黃春銀陳天助蘇陳梅陳茂林陳淑媛陳崑龍、鄭春



盛、賴陳犇黃陳春陳黃碧鳳陳順陽陳淑敏陳淑順陳金田吳志勇吳美玲陳秀鑾陳抱陳錦禎、陳錦 泰、陳永寬龔陳彩緞陳秋華龔政憲龔政惠龔素瑛劉龔素琴龔素貞龔素霞龔雪莉同意就其等應繼分部 分無償分配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 人陳貢所遺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一)兩造 對於被繼承人陳貢所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8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應准予分割如 附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附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負擔。二、被告陳黃春銀陳天助蘇陳梅陳茂林陳淑媛陳崑龍鄭春盛賴陳犇黃陳春陳黃碧鳳陳順陽陳淑敏陳淑順陳金田吳志勇吳美玲陳秀鑾陳抱陳錦禎陳錦泰陳永寬龔陳彩緞陳秋華龔政憲龔政惠龔素瑛劉龔素琴龔素貞龔素霞龔雪莉提出民事陳報 狀表示同意就其等應繼分部分無償分配與原告。三、被告陳進忠陳茂寅陳樹藍黃鄭瑞香陳順旺陳春如黃志勳黃水源黃仁富黃正戶侯榮盛侯清川、侯 金宗、侯美雲黃賢黃䕒慧黃熾烈、黃丙玄、黃文正黃俊杰黃○○黃○○阮○鸞黃文禧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 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經查:
1.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貢於34年7 月20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貢之繼承人,且系爭土地已於107 年10月18日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然兩造調解不成立 ,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貢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至261 頁、本院卷二第19頁), 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陳貢所遺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應繼分欄所示,說明如下: ⑴被繼承人陳貢於34年7 月20日過世(無配偶及子女),遺 有系爭土地之財產,其繼承人為父親陳主。又陳主於42年 8 月30日過世,與配偶陳黃側(23年4 月1 日歿)育有子 女陳新、陳朱輪、陳貢(34年7 月20日歿,即本件被繼承 人)、陳木川、陳慎(1 年6 月6 日歿,無配偶及子女) 、黃陳貴、龔陳泊、陳水玉
⑵嗣陳新於46年7 月13日過世,與配偶陳許市(80年5 月3 日歿)育有子女即陳顯達、陳塗根、陳崑山陳武雄(34 年6 月28日歿,無配偶及子女)、鄭陳珠、陳娥(27年1 月22日歿,無配偶及子女)及被告陳崑龍賴陳犇、黃陳 春,故繼承人即被告陳崑龍賴陳犇黃陳春之應繼分分 別為42分之1 。
⑶嗣陳顯達於73年8 月13日過世,與配偶即被告陳黃春銀, 育有子女即原告、陳進忠、陳進發(51年1 月20日歿,無 配偶及子女)、陳天助蘇陳梅,故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 陳黃春銀陳進忠陳天助蘇陳梅,被告陳黃春銀之應 繼分為240 分之1 ,原告及被告陳進忠陳天助蘇陳梅 之應繼分及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陳許市之應繼分,合計各為 2240分之11。此部分原告所列原告及被告陳進忠之應繼分 有誤,應予更正。
⑷嗣陳塗根於83年4 月12日過世,與配偶陳侯牙(89年8 月 5 日歿)育有子女即陳淑娥(79年4 月20日歿,無配偶及 子女)、被告陳茂林陳茂寅陳淑媛,故繼承人即被告 陳茂林陳茂寅陳淑媛之應繼分各為126 分之1 。 ⑸嗣陳崑山於85年12月22日過世,與配偶陳黃虳育有子女陳 俊郎、陳素蘭陳素卿陳素粉及被告陳樹藍,又陳黃虳陳俊郎陳素蘭陳素卿陳素粉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經本院以86年度繼字第69號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經 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故繼承人即被告陳樹藍之應繼分 為42分之1 。
⑹嗣鄭陳珠於51年7 月31日過世,與配偶鄭新枝(87年4 月 4 日歿)育有子女即被告黃鄭瑞香鄭春盛,被告黃鄭瑞 香前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鄭新枝之繼承權,經本院以 87年度繼字第336 號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調取該 卷核閱屬實。故繼承人即被告黃鄭瑞香之應繼分及代位繼 承被繼承人陳許市之應繼分,合計為2016分之17,被告鄭 春盛之應繼分及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陳許市之應繼分,合計



為2016分之31,此部分原告所列被告黃鄭瑞香之應繼分有 誤,應予更正。
⑺嗣陳朱輪於79年1 月23日過世,與配偶陳何抄(77年3 月 22日歿)育有子女陳來片(24年4 月5 日歿,無配偶及子 女)、陳片人(26年7 月23日歿,無配偶及子女)、陳片 汝(26年7 月23日歿,無配偶及子女)、陳火木、陳系及 被告陳火木陳金田陳抱陳秀鑾陳春如,故繼承人 即被告陳金田陳抱陳秀鑾陳春如之應繼分分別為36 分之1 。陳火木於98年9 月24日過世,與配偶即被告陳黃 碧鳳育有子女,即被告陳順旺陳淑敏陳淑順陳順陽 ,故被告陳黃碧鳳陳順旺陳淑敏陳淑順陳順陽之 應繼分分別為180 分之1 。陳系於76年10月17日過世,與 配偶吳海南(84年10月23日歿)育有子女吳發(103 年3 月4 日歿,無子女),及被告吳志勇吳美玲,故由其子 女即被告吳志勇吳美玲代位繼承並繼承吳發代位繼承之 應繼分,故被告吳志勇吳美玲應繼分分別為72分之1 。 ⑻嗣陳木川於89年5 月8 日過世,與配偶陳黃水秀(99年10 月23日歿)育有子女陳錦相(87年1 月17日歿,無子女) 、陳啟忠(34年5 月17日歿,無配偶及子女)、陳嘉子( 33年6 月1 日歿,無配偶及子女),及被告陳錦禎、陳錦 泰、陳永寬龔陳彩緞陳秋華,故被告陳錦禎陳錦泰陳永寬龔陳彩緞陳秋華之應繼分分別為30分之1 。 ⑼嗣黃陳貴於66年6 月21日過世,與配偶黃重(75年7 月23 日歿)育有子女黃清城(30年5 月26日歿,無配偶及子女 )、黃清山(27年3 月24日歿,無配偶及子女)、黃嘉雄 、侯黃六及被告黃正戶黃賢黃䕒慧,故被告黃正戶黃賢黃䕒慧之應繼分分別為30分之1 。黃嘉雄於94年1 月16日過世,與配偶黃鄭錦霞(101 年2 月27日歿)育有 子女即被告黃志勳黃水源黃仁富,故被告黃志勳、黃 水源、黃仁富之應繼分分別為90分之1 。侯黃六於59年4 月13日過世,與配偶侯振隆(82年6 月28日歿)育有子女 即被告侯榮盛侯清川侯金宗侯美雲,故由被告侯榮 盛、侯清川侯金宗侯美雲代位繼承,應繼分分別為 120 分之1 。
⑽嗣龔陳泊於90年5 月19日過世,與配偶龔福連(98年7 月 23日歿)育有子女龔健一(31年5 月11日歿,無配偶及子 女)及被告龔政憲龔政惠龔素瑛劉龔素琴龔素貞龔素霞龔雪莉,故被告龔政憲龔政惠龔素瑛、劉 龔素琴龔素貞龔素霞龔雪莉之應繼分分別為42分之 1。




⑾嗣黃陳水玉於74年1 月4 日過世,與配偶黃西明(88年6 月14日過世)育有子女黃文雄及被告黃熾烈、黃丙玄、黃 文正、黃俊杰黃文禧,故被告黃熾烈、黃丙玄、黃文正黃俊杰黃文禧之應繼分分別為36分之1 。黃文雄於10 4 年2 月6 日過世,與配偶即被告阮○鸞育有子女即被告 黃○○黃意雯,故被告阮○鸞黃○○黃意雯之應繼 分分別為108分之1。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 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 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 1.本件被告陳黃春銀陳天助蘇陳梅陳茂林陳淑媛陳崑龍鄭春盛賴陳犇黃陳春陳黃碧鳳陳順陽陳淑敏陳淑順陳金田吳志勇吳美玲陳秀鑾、陳 抱、陳錦禎陳錦泰陳永寬龔陳彩緞陳秋華、龔政 憲、龔政惠龔素瑛劉龔素琴龔素貞龔素霞、龔雪 莉業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就其等應繼分無償分配與原告, 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1 頁),而其 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 方案,並未表示反對或提出其他之分割方案。然查,如附 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所示,編號2 被告陳進忠、編號10 黃鄭瑞香及編號55原告部分計算有誤,應更正如附表本院 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2.本院審酌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如系爭土地按附表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分 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土地共有人仍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



,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位 置、形狀之價值不同,而生金錢補償問題,更不生產生畸 零地之問題,且各繼承人間亦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 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對於兩造 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應為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貢所遺系爭土地未能 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 定,請求分割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分得系爭土地之比例負 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方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主張之│本院認定之│備 註 │
│ │ │ │分割方法 │分割方法 │ │
├──┼────┼────┼─────┼─────┼───────┤
│1 │陳黃春銀│1/240 │0 │0 │同意將其應繼分│
│ │ │ │ │ │分配與原告 │
├──┼────┼────┼─────┼─────┼───────┤
│2 │陳進忠 │11/2240 │1/1260 │11/13440 │ │




├──┼────┼────┼─────┼─────┼───────┤
│3 │陳天助 │11/2240 │0 │0 │同意將其等應繼│
├──┼────┼────┼─────┼─────┤分分配與原告 │
│4 │蘇陳梅 │11/2240 │0 │0 │ │
├──┼────┼────┼─────┼─────┤ │
│5 │陳茂林 │1/126 │0 │0 │ │
├──┼────┼────┼─────┼─────┼───────┤
│6 │陳茂寅 │1/126 │1/756 │1/756 │ │
├──┼────┼────┼─────┼─────┼───────┤
│7 │陳淑媛 │1/126 │0 │0 │同意將其應繼分│
│ │ │ │ │ │分配與原告 │
├──┼────┼────┼─────┼─────┼───────┤
│8 │陳樹藍 │1/42 │1/252 │1/252 │ │
├──┼────┼────┼─────┼─────┼───────┤
│9 │陳崑龍 │1/42 │0 │0 │同意將其應繼分│
│ │ │ │ │ │分配與原告 │
├──┼────┼────┼─────┼─────┼───────┤
│10 │黃鄭瑞香│17/2016 │1/504 │17/12096 │ │
├──┼────┼────┼─────┼─────┼───────┤
│11 │鄭春盛 │31/2016 │0 │0 │同意將其等應繼│
├──┼────┼────┼─────┼─────┤分分配與原告 │
│12 │賴陳犇 │1/42 │0 │0 │ │
├──┼────┼────┼─────┼─────┤ │
│13 │黃陳春 │1/42 │0 │0 │ │
├──┼────┼────┼─────┼─────┤ │
│14 │陳黃碧鳳│1/180 │0 │0 │ │
├──┼────┼────┼─────┼─────┼───────┤
│15 │陳順旺 │1/180 │1/1080 │1/1080 │ │
├──┼────┼────┼─────┼─────┼───────┤
│16 │陳順陽 │1/180 │0 │0 │同意將其等應繼│
├──┼────┼────┼─────┼─────┤分分配與原告 │
│17 │陳淑敏 │1/180 │0 │0 │ │
├──┼────┼────┼─────┼─────┤ │
│18 │陳淑順 │1/180 │0 │0 │ │
├──┼────┼────┼─────┼─────┤ │
│19 │陳金田 │1/36 │0 │0 │ │
├──┼────┼────┼─────┼─────┤ │
│20 │吳志勇 │1/72 │0 │0 │ │
├──┼────┼────┼─────┼─────┤ │
│21 │吳美玲 │1/72 │0 │0 │ │




├──┼────┼────┼─────┼─────┤ │
│22 │陳秀鑾 │1/36 │0 │0 │ │
├──┼────┼────┼─────┼─────┼───────┤
│23 │陳春如 │1/36 │1/216 │1/216 │ │
├──┼────┼────┼─────┼─────┼───────┤
│24 │陳抱 │1/36 │0 │0 │同意將其等應繼│
├──┼────┼────┼─────┼─────┤分分配與原告 │
│25 │陳錦禎 │1/30 │0 │0 │ │
├──┼────┼────┼─────┼─────┤ │
│26 │陳錦泰 │1/30 │0 │0 │ │
├──┼────┼────┼─────┼─────┤ │
│27 │陳永寬 │1/30 │0 │0 │ │
├──┼────┼────┼─────┼─────┤ │
│28 │龔陳彩緞│1/30 │0 │0 │ │
├──┼────┼────┼─────┼─────┤ │
│29 │陳秋華 │1/30 │0 │0 │ │
├──┼────┼────┼─────┼─────┼───────┤
│30 │黃志勳 │1/90 │1/540 │1/540 │ │
├──┼────┼────┼─────┼─────┼───────┤
│31 │黃水源 │1/90 │1/540 │1/540 │ │
├──┼────┼────┼─────┼─────┼───────┤
│32 │黃仁富 │1/90 │1/540 │1/540 │ │
├──┼────┼────┼─────┼─────┼───────┤
│33 │黃正戶 │1/30 │1/180 │1/180 │ │
├──┼────┼────┼─────┼─────┼───────┤
│34 │侯榮盛 │1/120 │1/720 │1/720 │ │
├──┼────┼────┼─────┼─────┼───────┤
│35 │侯清川 │1/120 │1/720 │1/720 │ │
├──┼────┼────┼─────┼─────┼───────┤
│36 │侯金宗 │1/120 │1/720 │1/720 │ │
├──┼────┼────┼─────┼─────┼───────┤
│37 │侯美雲 │1/120 │1/720 │1/720 │ │
├──┼────┼────┼─────┼─────┼───────┤
│38 │黃賢 │1/30 │1/180 │1/180 │ │
├──┼────┼────┼─────┼─────┼───────┤
│39 │黃䕒慧 │1/30 │1/180 │1/180 │ │
├──┼────┼────┼─────┼─────┼───────┤
│40 │龔政憲 │1/42 │0 │0 │同意將其等應繼│
├──┼────┼────┼─────┼─────┤分分配與原告 │
│41 │龔政惠 │1/42 │0 │0 │ │




├──┼────┼────┼─────┼─────┤ │
│42 │龔素瑛 │1/42 │0 │0 │ │
├──┼────┼────┼─────┼─────┤ │
│43 │劉龔素琴│1/42 │0 │0 │ │
├──┼────┼────┼─────┼─────┤ │
│44 │龔素貞 │1/42 │0 │0 │ │
├──┼────┼────┼─────┼─────┤ │
│45 │龔素霞 │1/42 │0 │0 │ │
├──┼────┼────┼─────┼─────┤ │
│46 │龔雪莉 │1/42 │0 │0 │ │
├──┼────┼────┼─────┼─────┼───────┤
│47 │黃熾烈 │1/36 │1/216 │1/216 │ │
├──┼────┼────┼─────┼─────┼───────┤
│48 │黃丙玄 │1/36 │1/216 │1/216 │ │
├──┼────┼────┼─────┼─────┼───────┤
│49 │黃文正 │1/36 │1/216 │1/216 │ │
├──┼────┼────┼─────┼─────┼───────┤
│50 │黃俊杰 │1/36 │1/216 │1/216 │ │
├──┼────┼────┼─────┼─────┼───────┤
│51 │黃○○ │1/108 │1/648 │1/648 │ │
├──┼────┼────┼─────┼─────┼───────┤
│52 │黃○○ │1/108 │1/648 │1/648 │ │
├──┼────┼────┼─────┼─────┼───────┤
│53 │阮○鸞 │1/108 │1/648 │1/648 │ │
├──┼────┼────┼─────┼─────┼───────┤
│54 │黃文禧 │1/36 │1/216 │1/216 │ │
├──┼────┼────┼─────┼─────┼───────┤
│55 │陳鶴松 │11/2240 │5922/59535│3953/4032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