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字第321號
108年度家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李慧麗
訴訟代理人 鄧羽𪬃律師
相 對 人 何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及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離婚事件,專 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90年1 月7 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長女何 佳欣、未成年次女何珮瑜,先後曾租屋於蘆洲、板橋、樹林 、基隆。於108 年8 月間,聲請人因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 以及母親生病需他人照顧,而攜同未成年次女搬回嘉義娘家 居住等情,有起訴狀繕本在卷可參。且聲請人自承兩造婚後 經常共同居所地係基隆,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 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及公務電 話記錄附卷可證,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管轄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對本件離婚等事件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又本件應移轉管轄,聲請人 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8 年度家救字第61號 ),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