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他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金線
相 對 人 林楷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45號終局判
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 免聲請人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嗣該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婚字第 145 號判決確認聲請人勝訴,及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並於108 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揭卷宗核閱無誤。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