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9年度,109號
TYDM,89,交易,109,20000517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廿二時十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MNX-387號,後載有吳豪章之重型機車,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經桃園縣平鎮 市○○路與南平路口前,明知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 ,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為之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經該地,適有被告乙 ○○所騎乘車牌號碼SMF -538號,載有妻、子張素芳、戴子軒之重型機車,由龍 潭往中壢方向行經中豐路欲左轉南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轉彎車輛應 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亦疏未注意,越過路口 中心處行駛至來車道中心處暫停準備左轉而占用來車道時,為甲○○所騎乘前揭 機車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致乙○○戴子軒分別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股骨 骨折之傷害;甲○○則受有右膝擦傷、雙手腕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車禍相撞均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一份 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勝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