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宥安即陳坤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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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鄧羽秢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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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宥宏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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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沈吉本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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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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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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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謝浦澤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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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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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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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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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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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宗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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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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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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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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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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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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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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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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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
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
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
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
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
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
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
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是本
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598,379元,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
償6,025元,第25期至48期每期清償14,125元,第49期至第
72期每期清償19,82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
於每月20日給付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尤其統一辦理收款及
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聲請人自行
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
,清償總金額為959,28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
償成數為14.54%(詳參附件聲請人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
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
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
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履行能力,協助永續性回復信
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依債務人能力所能負擔之數額過多,
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
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
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
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
償額度(如「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
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現任職於金車噶瑪蘭有限公司,應發薪資扣除勞、
健保費用及互助金,並將年終獎金計入計算後,實際每月
收入平均約33,206元,經核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清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車噶瑪蘭有限公司10
8年10月2日函所檢附之聲請人107年12月至108年8月薪資
單據、本院108年11月7日訊問筆錄等資料,堪信屬實,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6,516元(包含膳食
費、汽機車加油費、醫療費、水費、電費、手機費、個人
日用品費、長女房租、長女膳食費、次女膳食費、次女學
費)等語。經查,本院前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
准予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其中關於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之項目及認定數額,除日常生活用品費及長、次
女膳食費之外,均與聲請人提列相同,此經本院調閱前揭
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應屬真實;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部
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該部分費用仍屬生
活必要支出,提列金額應為適當;長、次女膳食費部分,
查長女次女分別為88及90年次,目前就讀大學及高中,未
成年在學故應有扶養之必要,膳食費提列每月5,500元及3
,500元尚稱合理未逾越必要程度。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6,516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
汽機車加油費1,500元+醫療費84元+水費500元+電費1,600
元+手機費500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長女房租3,500元
+長女膳食費5,500元+次女膳食費3,500元+次女學費2,382
元=26,516元)。
(三)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33,206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6,516元後,餘6,690元,而其所提
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提列達九成之6,025元作為
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又於長女大學畢業後之第25期至第48
期,剔除長女房租及膳食費,每月必要支出17,516元,收
入減支出餘15,690元,願提列逾九成之14,125元為每月更
生還款金額,又於次女大學畢業後之第49期至第72期,剔
除次女膳食費及學費,每月必要支出11,184元,收入減支
出餘22,022元,願提列逾九成之19,820元為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足見聲請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
更生方案之誠意。
(四)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
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
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
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
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
,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
之不利益,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
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條件已達
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