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蔡銘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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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洪偉修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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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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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沈吉本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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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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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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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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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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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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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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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127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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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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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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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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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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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石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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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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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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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
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
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
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
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
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
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
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02,854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1,756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
給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
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
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
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126,432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755%(詳參附件聲請人更生方案)
。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
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
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
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履行能力,協助永續性回復信
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依債務人能力所能負擔之數額過多,
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
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
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
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
償額度(如「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
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自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身體狀況故無法從事固定
工作,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及老人年金2,297元,
另聲請人三位子女願每月共同給予聲請人7,000元扶養費
用,每月收入合計共14,151元(計算式:身障補助4,872
元+子女給予扶養費7,000元+老人年金2,279元=14,151
元),經核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及領取身障補助
及國民年金之郵政存簿存摺明細影本、三名子女願按月給
付扶養費之切結書、本院108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等資料
,堪信為真,先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居住於嘉義市,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2,388元
,等同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是
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低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又聲
請人陳稱雖其所提列之必要生活支出甚低,三名子女除每
月扶養費給予外,有需要時亦會不時資助聲請人,故攢節
支出下應可勉力維持生活並負擔更生方案之條件,綜上,
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
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聲請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
,本院應予以尊重。
(三)另查本件逾半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
由無非係認還款成數太低,更生方案未達盡力清償等語,
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所能
獲得之固定收入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並使陷於經濟上困
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經本院核閱所得與
勞保資料,聲請人應無其他收入;況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其身體狀況難以負荷一般工作,已如前述,且清償
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衡量標準,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
支出僅12,388元,未逾越一般人生活標準業如前述,故經
審酌聲請人之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
後,餘額1,763元(計算式:每月收入14,151元-必要生活
支出12,388元=1,763元),又其願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及台
南中小企銀存款,以及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及中華郵政保
單解約金,合計共10,156元供清償,以72期平均計算,每
期141元,合計共1,904元,其願每期提出逾九成之1,756
元供清償,是聲請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
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四)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
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
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
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
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
,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
之不利益,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
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
當且已達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