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22號
CYDV,108,司執消債更,22,20191126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顏國勳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沈吉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張嘉珊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石文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 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 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 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 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 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 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 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354,105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清 償9,016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期25日給 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與各金融



機構債權人,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聲請 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年,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 72期,清償總金額為649,152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受清償成數約7.77%(詳參附件聲請人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 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 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 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 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 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 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 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 、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 如「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 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為23,642元,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平均薪資所得明細單、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清單、勞保    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資料,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 1.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626元(包括伙食費、    交通費、電話費、相當租金、水電費、勞健保費、機車強    制險及相關規費、醫藥費、零用金及父親扶養費等支出)    。經查,本院前於108年4月25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 號裁定准予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其中關於聲請人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之認定數額與聲請人提列金額相同,此經本院 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應屬真實,是聲請人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4,626元(計算式:伙食費5,00 0元+交通費344元+電話費400元+相當租金4,000元    +水電費244元+勞健保費210元+機車強制險及相關規    費88元+醫藥費340元+零用金1,000元+父親扶養費    2,000元=14,626元)。
2.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3,642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4,626元後,餘9,061元,其願每期 提出全額供清償,是聲請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 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3.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    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已 達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子英

1/1頁


參考資料
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