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519號
TYDM,88,訴,1519,2000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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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
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甲○○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捌年。盜匪所得之金項鍊壹條應發還被害人丙○○。
事 實
一、甲○○丁○○夥同不詳姓名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遠東百貨十一樓丙○○與其表弟乙○○二人在把玩電動玩具時, 三人覬覦丙○○脖子上之金項鍊(重約二兩),乃以丙○○毆打甲○○之弟為由 ,由張某以手搭住丙○○肩膀,並恫稱:若不下去,你們二人就會完蛋,黃陳二 人迫不得已,乃與該三人一同離開遠東百貨,為剝奪行動自由,至遠東百貨樓下 ,由阿良押著陳某,由潘與張某二人押著黃某至同縣市○○街興國游泳池停車場 ,隨後阿良擺脫陳某而趕至,張某藉口該條項鍊為其弟所有,阿良恫嚇稱:把值 錢的東西拿出來,不然你表弟在店裡,不堪設想云云;張某隨即出手扯下黃某脖 子上之金項鍊,並恫稱:再吵,待會兒三人就一起打,致黃某畏懼不能抵抗;張 某將項鍊交予阿良,阿良即與潘某先行離去,留張某繼續監視黃某,張某帶黃某 至同縣市○○路一0八號前,要黃某進入大廈之內由其弟指認,黃某遂大喊搶劫 ,並與張某扭打,經警發現,逮捕張某,始知上情。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盜匪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沒 有搶被害人的項鍊,當時是被害人自願與伊等一起去停車場云云,被告丁○○則 辯稱:是丙○○自願拿下金項鍊的,伊沒有動手搶云云。然查,右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正面),核與被 害人丙○○所述盜匪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復有被害人丙○○所 繪金項鍊圖樣乙紙及指證口卡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二人與綽號「阿良」者若 未強暴脅迫被害人,被害人豈會與渠等同行至停車場,又何以金項鍊一條會遭搶 ?益徵被告二人與同夥「阿良」圖謀強盜被害人之錢財甚明。至被告甲○○於審 理時陳稱其罹患輕度肢障,行為時精神有異常云云,並庭呈殘障手冊影本為憑。 惟查被害人丙○○於審理中即明白指稱:被告甲○○當時還與伊聊天,精神狀態 正常等語,且被告甲○○亦未提出任何精神方面就醫紀錄或資料,況依被告甲○ ○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接受訊問,對查獲當時之各項情狀均能明 白陳述,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按,再依被告等人作案之手法與過程以觀,足見被告



甲○○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具有自由 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喪失此項能力,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顯然 並非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尚無邀寬減之餘地,附此敘明。故本件罪證已明 ,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第八 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及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 命令延長」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查 考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 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 例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鄉,形式上雖稱「 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 逾期,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故核被告二人以強暴脅迫方法,致使被害人丙○ ○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行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 匪罪。又盜匪行為過程中,以致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為強盜犯行所吸收,不 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似有誤會 ,附此敘明。女匪至被告二人與綽號「阿良」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 盜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 良,又身強體壯不思上進,結夥共同對於被害人施以暴方威嚇,致對被害人身心 及安全影響至鉅,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及渠等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犯後仍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至被告二人與「阿良」劫得之金項鍊一條(重約二兩),為盜匪所得之財物,自 應諭知發還被害人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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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