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二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德銘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乙○○二人原為桃園縣觀音鄉○○段二0四一號建地之共有人,明知他 共有人梁景柏、梁修傳、梁景集、梁景發、梁景澍、梁呂鳳、梁修統、梁修彥、 梁修寧、梁修義、蔡梁秀鳳、郭梁秀真等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已與 自訴人丙○○訂立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二千六百五十一萬八千九 百八十四元,並約定地上物全部無償贈與土地買受人丙○○。而上開土地經買受 人丙○○付清及提存價金後亦已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依照土地法規定移轉登記給 丙○○及指定之人。詎甲○○、乙○○二人明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移轉登記 而屬於他人所有,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未有經過丙○ ○之同意,即擅自八十三年間起,由甲○○整修該筆土地上之舊建物,另由乙○ ○將該筆土地上之舊建物部分拆除予以翻新改建,以供其二人作為置放原料、農 用器具等物品及住居地使用,而共同竊佔丙○○所有之上開土地,且無給付分毫 予丙○○。
二、案經丙○○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整修、翻建及使用上開土地, 以供作為置放原料、農用器具等物品或為住居地使用,惟矢口否認有為自己不法 利益之竊佔犯行,二人一致辯稱:因為伊等認為該筆土地之買賣是無效的,地上 物亦未有因該筆土地之買賣及過戶登記而併隨移轉給予丙○○,且伊等二人亦僅 是在原來建物的基地部分修補、整建原有的地上舊建物,並非有超越原來建物的 基地部分再另為擴建等語。惟查,右開土地早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即已依照土地 法移轉登記給予丙○○,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在卷可稽,該筆土地的所有權 人既係已經移轉為丙○○及其指定之人,被告甲○○、乙○○二人均在該筆土地 上並未有為任何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又未徵得現在所有權人之同意,且亦未有繳 付(或提存)任何的地租,即擅自占有使用已經屬於丙○○所有之上開土地,自 係屬於一種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他人所有土地之犯罪行為,是被告二人之上開 所辯,無非僅係屬卸責之詞,核不足予採取,辯護意旨另請求本院重新勘測被告 二人現在所使用建物的座落基地,資明被告二人有無擴建情事,顯亦已無何必要
,附此敘明。此外,本件復並有右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提存書、土地登記簿 謄本及土地占用情形之現場照片等在卷資佐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已 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右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 之竊佔罪。被告甲○○、乙○○二人就上開所犯,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後態度,並另參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文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