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被 告 丙○○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
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子○○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起子二把、鑰匙二把均沒收之。
丙○○、壬○○均無罪。
事 實
一、子○○有業務過失、侵占前科,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確定,嗣因又違反藥事法、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 月,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確定,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凌晨二時許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清晨五 時許,或徒手、或持其所有之鑰匙、或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起子,連續八次竊取曾秀婷等人之自用小客車、行動電話、 棉被等財物,(行竊時間、地點、方式及被害人詳如附表所示),嗣先後為警查 獲,第一次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路○段二 ○五巷四弄八號住處為警查獲,尋獲曾秀婷失竊之R三-八五三六號自用小客貨 車及己○○失竊之KW-五二九八號自用小客車。第二次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上 午九時許子○○乘坐丙○○所駕駛之JN-四八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平鎮 市○○○路後方產業道路旁為警查獲,而尋獲辛○○失竊之JN-四八二七號自 用小客車及戊○○失竊之PD-○五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子○○所有用以 竊取上開車輛之起子二把,嗣於當日下午一時許子○○又帶同警察前往新竹縣新 豐鄉瑞興村一一鄰二○五號前廣場起獲KM-五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第三次於 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子○○駕駛MG-八九二九號自用小客貨車 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市場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子○○所有持以竊取MG-八九 二九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鑰匙二把,且又尋獲丑○○失竊之MOTOROLA八九 ○型之行動電話機一具及東元醫院失竊之棉被一條、枕頭一個、床單一條等寢具 。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被告劉雲賢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八之竊取JN-四八二七號自用 小客車、PD-○五九六號自用小客車、MG-八九二九號自用小客貨車、MO TOROLA八九○型之行動電話機一具及東元醫院失竊之棉被一條、枕頭一個 、床單一條等寢具之犯行坦承不諱,否認有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竊取R三-八 五三六號自用小貨車、KW-五二九八號自用小客車、KM-五五二二號自用小 客車之犯行,辯稱「:我帶警察到新豐鄉找到的那輛車(指KM-五五二二號自 用小客車)不是我偷的,我曾見壬○○開過:小貨車(指R三-八五三六號自用 小貨車)是呂國南開到我家快二、三星期之久,他把行照交給我說我可以開,但 我從未開過,小客車(指KW-五二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是被抓當天早上呂國南 開到我家賣我,是一萬元,我先付五千元::」云云,查(一)關於附表編號四 、五、六、七、八部分,JN-四八二七號自用小客車、PD-○五九六號自用 小客車、MG-八九二九號自用小客貨車、MOTOROLA八九○型之行動電 話機一具及東元醫院失竊之棉被一條、枕頭一個、床單一條等寢具分別係辛○○ 、戊○○、甲○○、丑○○、東元醫院所有,於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八所 示時、地失竊之情,已據被害人辛○○、戊○○、甲○○、丑○○、證人東元醫 院總務課長丁○○於警訊時證述甚詳,並有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 牌認可資料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贓物領據五紙在卷足稽, 與起子及鑰匙各二把扣案為證,是被告子○○有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八所 示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二)關於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被告子○○既無法提 供呂國南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以傳訊查證,且被告子○○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 警訊及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偵查時均坦承「:R三-八五三六號 自用小貨車是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路○段 七六五號前竊取,另一部KW-五二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是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凌 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所竊取:(KW-五二九八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在楊梅至湖口之台一線丟棄::」、「:R三-八五三六號自用小貨車及 KW-五二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均是我自己一個人以自備鑰匙偷的:」等語,核與 證人曾秀婷、己○○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警訊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二紙在卷足稽,又被告子○○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辯稱「:當晚(八十八年二月九日)(KW- 五二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有前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說 我不是偷他車之人,因車停放處有監視錄影:」等,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審理時經本院訊問證人即KW-五二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己○○時,證人己 ○○則係指稱其住處門前裝設監視錄影機,有拍攝到竊取KW-五二九八號自用 小客車之人,並當庭指認被告子○○即是竊取KW-五二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之人 ,是被告子○○辯稱R三-八五三六號自用小貨車係呂國南開至其住處前交予其 使用及KW-五二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亦係呂國南以一萬元出賣予其等詞,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子○○有附表編號一、二之竊盜R三-八五三六號自用小 貨車及KW-五二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堪予認定;(三)關於附表編號三部 分,KM-五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係庚○○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 一時許在楊梅鎮○○○路○段失竊一節,已據證人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警
訊時陳述甚詳,並有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 各一紙在卷足稽,而被告子○○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雖均指稱KM- 五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壬○○竊取,惟被告壬○○否認上情,被告丙○○ 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警訊時雖亦供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我朋友 壬○○:帶我和子○○到右述(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一一鄰二○五號前廣場)起 贓地點:稱該自小客KM-五五二二號是自己竊得,且暫放於該處::」等詞, 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偵查中則稱其不認識被告壬○○,其係聽同學說KM-五 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壬○○所竊取等詞,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更供稱「: 子○○叫我說KM-五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是壬○○偷的::」(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後來我們帶警察去新豐鄉找到的紅色歐寶(KM- 五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是子○○偷的,因他怕被保安處分,所以要我對警察說 是壬○○偷的::」(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八日下午乙○○開車載我和癸○○去找子○○,約四點左右,我們在新豐鄉遇 見子○○,當時他就是開KM-五五二二號紅色歐寶小客車,我們跟在他後面, 他把車開至瑞興村路旁停放後就上乙○○的車,一行人回癸○○的家:僅於八十 八年一月間或更早,癸○○帶我去子○○家有見過壬○○一面:」(八十九年三 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等語,而被告子○○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警訊時指稱「: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我朋友壬○○:帶我和丙○○到右述(新竹縣新 豐鄉瑞興村一一鄰二○五號前廣場)起贓地點:稱該自小客KM-五五二二號是 自己竊得,且暫放於該處::」云云,嗣本院審理時則先後供稱「:第一部車( KM-五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不是我偷的,是壬○○偷來停放在新豐鄉新庄子 的空地上,有一次我們三人(指被告子○○、丙○○、壬○○)路過該處,壬○ ○說車是他偷的,我才帶警察去取出該車::」(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本院調查 時)、「:(KM-五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是何人偷?)壬○○告訴我,車是他 偷來的,當時尚有丙○○、癸○○在場聽到::」(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本院調 查時)、「:丙○○不知我偷車的事,因警察不相信我偷車,叫我坦承與丙○○ 一同偷::(為何說丙○○有聽到壬○○說他有偷KM-五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 ?):事實上壬○○向我說時丙○○不在場:」(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調 查時)、「:至於新豐鄉找到的車是壬○○偷的:在我和丙○○被抓數天前,壬 ○○開車載我經過該處時說那部車,是他從楊梅開過去,叫我不要動該車::」 (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本院調查時)、「:KM-五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是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乙○○開喜美車載癸○○、丙○○來找我,後來我們四人要去 癸○○家途中,在瑞興村某庭院看到,而我之前有看過壬○○開一輛紅色車子, 所以我說那輛車(KM-五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是壬○○的::::」(八十 九年三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另我帶警察到新豐鄉找到的那輛車(KM- 五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不是我偷的,我曾見壬○○開過::」(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等語,就如何知悉KM-五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壬 ○○竊取之情先後供述不一致,且另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中午 駕駛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向被告黃雲借得之懸掛JO-三五二八號車 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德盛九四之一一號探訪另案被告癸○○
甫分娩之妻,之後即載另案被告癸○○及亦在該處之被告丙○○前去新竹縣新豐 鄉○○路二○五巷四弄八號被告子○○住處找被告子○○欲找被告壬○○以歸還 借車,因找不到被告壬○○,另案被告乙○○、癸○○、被告子○○、丙○○一 行人遂又駕駛該懸掛JO-三五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另案被告癸○○住處,然 於當日傍晚六時許車甫抵達湖口鄉德盛村德盛九四之一一號前被告子○○、丙○ ○、另案被告癸○○三人即被在場守候埋伏之警員逮捕,另案被告乙○○則趁隙 逃走,當日其等四人未遇被告壬○○之情,均已據另案被告癸○○於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另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 且被告子○○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調調查時更自承JN-四八二七號、 PD-○五九六號、KM-五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均係其一人所竊取,被告丙○ ○、壬○○未參與,是被告子○○上開辯稱KM-五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 壬○○所竊取之詞即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子○○有附表編號三之犯行亦堪 予認定。
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為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出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起子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六、七、八所示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 一、二、六、七、八所示部分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編 號三、四、五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 審判;又公訴人起訴之附表編號三、四、五之犯行係被告子○○自行攜兇器起子 所為,非與被告丙○○、壬○○三人結夥犯之,公訴人認被告子○○此部分犯行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 ,均併此敘明。被告所為五次普通竊盜犯行,三次加重竊盜犯行,因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乃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 件,故前開八罪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被告所犯八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 一攜帶凶器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子○○有業務過失、侵占前科,於 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二 年八月十四日確定,嗣因又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九月 十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並於 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入監 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四年十 二月十七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茲於五年之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子○○有前揭犯罪前科,又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惡性匪輕、情節、所竊物品
之價值與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鑰匙二把及起子二把為被告子○○所有,且供被告子○○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公訴人另以被告子○○與被告丙○○、壬○○、另案被告癸○○、乙○○五人基 於共同竊盜之犯意,(一)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六分許在新竹縣 新竹市○○○街五六號前竊取被害人許煌明所有之JY-九七二一號自用小客車 ,(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前竊取被 害人陳德均所有之JF-五三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復於(三)於同日又在新竹縣 湖口鄉○○村○○鄰○○路○段二六五號竊取被害人范鋼山所有之JO-三五二 八號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得手後將JY-九七二一號自用小客車牌拆卸,改 懸JO-三五二八號車牌,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另案被告癸○ ○駕駛該懸掛JO-三五二八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內載被告子○○、丙○○、另 案被告乙○○在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一一鄰德盛七四之一一號前被警逮獲,而在 現場另又起獲未懸掛車牌之引擎號碼四D五六K○○三○八○號之小貨車、JF -五三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及在湖口鄉德盛村一一鄰德盛九四之一一號另案被告 癸○○住處又起獲V四-五五三○號、LI-六二八三號車牌四面,而認被告子 ○○涉有竊盜罪嫌,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上開竊取JF-五三一五號自用小 客車、JY-九七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四D五六K○○三○八○號之小 貨車及JO-三五二八號、V四-五五三○號、LI-六二八三號車牌六面之犯 行,辯稱「:癸○○開的車是『阿財』交給壬○○,壬○○借給乙○○、其他車 及車牌我不知:」等語,經查JY-九七二一號自用小客車、JF-五三一五號 自用小客車及JO-三五二八號車牌分別係許煌明、陳德均、范鋼山所有而於前 揭所述時、地失竊一節,已據被害人許煌明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訊、被害 人陳德均、范鋼山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警訊時陳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影本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 料一紙、贓物領據影本三紙在卷足稽,又查V四-五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係鄺春 華所有,鄺春華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始發現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 大學之V四-五五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人拆卸,LI-六二八三號自用小客 車係莊榮錠所有,而該未懸掛車牌之引擎號碼四D五六K○○三○八○號之小貨 車迄未查出所有人等情,亦據被害人鄺春華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訊時及承辦 員警游集祥(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 調查時陳述期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在卷足稽,惟另案被告 癸○○、乙○○及被告壬○○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稱「:當天(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八日)中午乙○○開該輛車(指該懸掛JO-三五二八號車牌之自小客車) 到我(指另案被告癸○○)家載我到新豐鄉載子○○:他說是壬○○交給他開: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早上壬○ ○、子○○開那輛車(指該懸掛JO-三五二八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到我(指另 案被告乙○○)老家找我,我向壬○○借那輛車,並問他車來源,他告知是竹東 朋友的::」(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本院調查時)「:那輛紅色跑車(指該懸掛
JO-三五二八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是癸○○他們被抓十多天前比我(指被告壬 ○○)大一、二歲之友人『阿財』在竹北河邊給我的,當時沒有車牌,後來我把 它停在新豐鄉工業區,為何癸○○去會開我不清楚,其他車及車牌我也不知,我 也沒有把車借給乙○○::」(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等語,核與 被告子○○賢前開辯解相符,且查JF-五三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及該未懸掛車牌 之引擎號碼四D五六K○○三○八○號之小貨車是在另案被告癸○○住處前廣場 查獲,V四-五五三○號、LI-六二八三號車牌四面亦係在另案被告癸○○住 處客廳查獲一節,已據證人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前往上址另案 被告癸○○住處逮捕被告子○○等人之後湖派出所警員邱國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四日本院調查時、黃宏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此外復 查無其他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JF-五三一五號 自用小客車、JY-九七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四D五六K○○三○八○ 號之小貨車及JO-三五二八號、V四-五五三○號、LI-六二八三號車牌六 面之犯行,自不能僅因警方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 德盛村一一鄰德盛七四之一一號前查獲該由另案被告癸○○駕駛之失竊之懸掛J O-三五二八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時,適被告子○○與被告丙○○、另案被告乙 ○○乘坐在車內即遽認被告子○○與被告丙○○、壬○○、另案被告癸○○、乙 ○○有共同竊取上開JF-五三一五號自用小客車、JY-九七二一號自用小客 車、引擎號碼四D五六K○○三○八○號之小貨車及JO-三五二八號、V四- 五五三○號、LI-六二八三號車牌六面之事實,被告子○○此部分犯罪是屬不 能證明,是公訴人移請併辦之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間,並無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貳、關於被告丙○○、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壬○○與被告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連續持客觀上足以充當兇器之螺絲起子,先於(一)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某處,竊被害 人庚○○所有之KM-五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二)次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凌 晨一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某處,竊取被害人辛○○所有之JN-四 八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三)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凌晨五時許,在桃園縣楊梅 鎮○○○路○段埔心加油站前,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PD-O五九六號自用 小客車,得手後均供自行使用,嗣經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 縣平鎮市○○○路後之產業道路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二支,因認被告丙○○、 壬○○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 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 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 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壬○○二人涉有竊盜罪行,以前開犯罪事實已據被 告子○○、丙○○二人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螺絲起子二支扣案為證及 上開KM-五五二二號、JN-四八二七號、PD-○五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分別 係庚○○、辛○○、戊○○所有,於上開時、地失竊等情,已據被害人庚○○、 辛○○、戊○○於警訊時指述綦詳,與贓物領據影本三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 附卷可參等為據,訊據被告丙○○、壬○○均否認有右揭共同竊取KM-五五二 二號、JN-四八二七號、PD-○五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經查被告子○ ○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警訊時供稱JN-四八二七號、PD-○五九六號自用小 客係其於其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及五時許在新竹縣湖口 鄉○○路○段、桃園縣楊梅鎮○○路○段埔心加油站前共同竊取,由被告丙○○ 在旁把風,其則持起子撬開車門,再進入車內撬開電門將車開走,KM-五五二 二號自用小客車則係被告壬○○自行竊取後停放在新竹縣豐鄉瑞興村一一鄰二○ 五號前等詞,而被告丙○○亦供稱JN-四八二七號、PD-○五九六號自用小 客係其與被告子○○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及五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 ○路○段、桃園縣楊梅鎮○○路○段埔心加油站前共同竊取,由其在旁把風,被 告子○○持起子撬開車門,再進入車內撬開電門將車開走,KM-五五二二號自 用小客車則係被告壬○○自行竊取後停放在新竹縣豐鄉瑞興村一一鄰二○五號前 等詞,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偵查中被告子○○則供稱JN-四八二七係其一人 自行竊得,被告丙○○不在場,PD-○五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則係其與被告丙○ ○共同竊得,KM-五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則係被告壬○○竊得,其與被告丙○ ○、壬○○三人沒有共同竊取上開車輛等詞,被告丙○○更改稱其未與被告子○ ○共同竊取JN-四八二七號、PD-○五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其不認識被告壬 ○○,其係聽同學說KM-五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壬○○所竊取等詞,嗣 本院審理時,被告子○○則先後供稱「:我只偷第二、三部車(指JN-四八二 七號、PD-○五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和丙○○一起去偷:壬○○沒有參 與。第一部車(KM-五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不是我偷的,是壬○○偷來停放 在新豐鄉新庄子的空地上,有一次我們三人(指被告子○○、丙○○、壬○○) 路過該處,壬○○說車是他偷的,我才帶警察去取出該車::」(八十八年三月 十一日本院調查時)、「:(KM-五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是何人偷?)壬○○ 告訴我,車是他偷來的,當時尚有丙○○、癸○○在場聽到::」(八十八年四 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丙○○不知我偷車的事,因警察不相信我偷車,叫 我坦承與丙○○一同偷::(為何說丙○○有聽到壬○○說他有偷KM-五五二 二號自用小客車?):事實上壬○○向我說時丙○○不在場:」(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JN-四八二七號、PD-○五九六號自用小客車
是我偷,丙○○沒有參與,也不知情,至於新豐鄉找到的車是壬○○偷的:在我 和丙○○被抓數天前,壬○○開車載我經過該處時說那部車,是他從楊梅開過去 ,叫我不要動該車::」(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本院調查時)、「:JN-四八 二七號、PD-○五九六號二輛車都是我偷的,KM-五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是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乙○○開喜美車載癸○○、丙○○來找我,後來我們四人 要去癸○○家途中,在瑞興村某庭院看到,而我之前有看過壬○○開一輛紅色車 子,所以我說那輛車(KM-五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是壬○○的::::」( 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我只有偷在平鎮市被抓的那二部車(J N-四八二七號、PD-○五九六號)二輛車,丙○○不在場沒有參與,另我帶 警察到新豐鄉找到的那輛車(KM-五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不是我偷的,我曾 見壬○○開過::」(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等語,就被告丙○○ 有無共同竊取JN-四八二七號、PD-○五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及如何知悉KM -五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壬○○竊取等情先後供述不一致,而被告丙○○ 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不僅否認有參與竊取JN-四八二七號、PD-○五九六號 自用小客車,更供稱「:子○○叫我說KM-五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是壬○○偷 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後來我們帶警察去新豐鄉 找到的紅色歐寶(KM-五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是子○○偷的,因他怕被保安 處分,所以要我對警察說是壬○○偷的::」(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乙○○開車載我和癸○○去找子○○,約四 點左右,我們在新豐鄉遇見子○○,當時他就是開KM-五五二二號紅色歐寶小 客車,我們跟在他後面,他把車開至瑞興村路旁停放後就上余業坤的車,一行人 回癸○○的家:僅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或更早,癸○○帶我去子○○家有見過壬○ ○一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等詞,末查被告子○○於八十八 年三月三日警訊時指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我朋友壬○○:帶我 和丙○○到右述(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一一鄰二○五號前廣場)起贓地點:稱該 自小客KM-五五二二號是自己竊得,且暫放於該處::」云云,此不僅為被告 丙○○所否認,且另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中午駕駛其於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向被告壬○○借得之懸掛JO-三五二八號車牌之自用小客 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德盛九四之一一號探訪另案被告癸○○甫分娩之妻, 之後即載另案被告癸○○及亦在該處之被告丙○○前去新竹縣新豐鄉○○路二○ 五巷四弄八號被告子○○住處找被告子○○欲找被告壬○○以歸還借車,因找不 到被告壬○○,另案被告乙○○、癸○○、被告子○○、丙○○一行人遂又駕駛 該懸掛JO-三五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另案被告癸○○住處,然於當日傍晚六 時許車甫抵達湖口鄉德盛村德盛九四之一一號前被告子○○、丙○○、另案被告 癸○○三人即被在場守候埋伏之警員逮捕,另案被告乙○○則趁隙逃走,當日其 等四人未遇被告壬○○之情,均已據另案被告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本 院調查時、另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 調查時、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且被告子○○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調調查時亦自承JN-四八二七號、PD-○五九 六號、KM-五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均係其一人所竊取,被告丙○○、壬○○未
參與,是被告子○○指稱被告丙○○與其共同竊取JN-四八二七號、PD-○ 五九六號及KM-五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壬○○所竊取之詞即不足採信,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壬○○涉有公訴人所起訴之與被告 子○○三人共同竊取JN-四八二七號、PD-○五九六號及KM-五五二二號 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壬○○犯罪,揆之前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竹檢崇儉字第一一九七七號函 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被告子○○、壬○○、丙○○竊盜案件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竹檢崇廉字第四三四一號函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六八○一號被告壬○○竊盜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 六日苗檢榮宙偵三四四六字第九○五九號函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四 六號被告壬○○竊盜案件,因本件諭知被告壬○○、丙○○無罪,上開併案之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之被告壬○○、丙○○部分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 ○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九號,自無從併辦,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竊得財物 犯罪態樣一、 曾秀婷 八十八年一月 新竹縣新豐鄉 R三-八五三 以自己鑰匙開 ,車主 十日凌晨二時 重興村建興路 六號自用小客 啟車門、啟動 登記為 二段七六五號 貨車,價值新 引擎開走該車 徐貝英 前 臺幣(下同)
三十萬元
二、 己○○ 八十八年二月 桃園縣龍潭鄉 KW-五二九 以自己鑰匙開 九日凌晨二時 中山村中豐路 八號自用小客 啟車門、啟動 五十分許 中山段一七九 車,價值十萬 引擎開走該車 號前 元。 ,並將車牌拆
卸丟棄在楊梅
至湖口之台一
線路旁,改懸
LW-九七二
七號車牌
三、 庚○○ 八十八年二月 桃園縣楊梅鎮 KM-五五二 持自己所有之 二十八日下午 中山北路二段 二號自用小客 足為兇器之起
一時許 路旁 車,價值三萬 子撬開車門、
元。 電門開走該車
。
四、 辛○○ 八十八年三月 新竹縣湖口鄉 JN-四八二 持自己所有之 三日凌晨一時 中山路三段二 七號自用小客 足為兇器之起 許 三三號空地 車,價值五萬 子撬開車門、
元。 電門開走該車
。
五、 戊○○ 八十八年三月 桃園縣楊梅鎮 PD-○五九 持自己所有之 三日凌晨五時 中山北路二段 六號自用小客 足為兇器之起 許 埔心加油站前 車,價值四萬 子撬開車門、
元。 電門開走該車
。
六、 甲○○ 八十八年四月 苗栗縣頭份鎮 MG-八九二 以自己所有之 十七日上午六 中興街一四四 九號自小貨車 鑰匙開啟車門 時許 前 ,價值二十萬 、啟動引擎開
元。 走該車
七、 丑○○ 八十八年四月 新竹縣竹北市 MOTORO 趁丑○○不在 二十三日 東元醫院九一 LA八九○型 之際取走
二號病房 行動電話機一
具
八、 東元醫院 八十八年五月 同上址九一六 棉被一條、枕 徒手 五日清晨五時 號病房 一個、床單一
許 條,價值八百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