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6年度,65號
TYDM,106,審原交易,65,201708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劉志成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審原交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 8 月5 日執行完畢;又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審原交易第113 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6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 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自106 年2 月21日下午4 時許(起訴書漏載飲酒 時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在桃園市○○區○○街 000 巷000 ○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某不詳地點,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飲用啤酒,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 ,仍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倒車時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停放於該處 周政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吳臣洋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嗣於同日晚間6 時1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3毫克,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志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證人周政賢吳臣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證



姜明志陳子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 106 年度提字第4 號刑事裁定、和解書各1 份、現場監視 器光碟、密錄器光碟各1 張、現場照片14張。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為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 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且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犯行,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自白,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