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巴迪(BUDI SANTOSO)
蘇西羅(DWI SUSILO)
阿年(HOIRUL ANAM)
伊帝頓(URBANO ESTRITON TUCAY)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萬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宸慶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巴迪新台幣234,634 元、給付原告蘇西羅新台幣167,922 元、給付原告阿年新台幣145,738 元、給付原告伊帝頓新台幣120,400 元,及均自民國108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蘇西羅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蘇西羅新臺幣(下同)198,282 元,嗣於民國10 8 年11月12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169,589 元(見本院卷二第 208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操作工,約定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原 告之任職期間分別為:原告巴迪自103 年3 月4 日起受僱於 被告3 年,106 年3 月5 日又續聘3 年,僅於106 年6 月22 日起至106 年7 月13日止請假返回印尼1 次;原告蘇西羅自 104 年3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3 年,107 年3 月9 日又續聘
3 年;原告阿年自104 年9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3 年; 原告伊帝頓自103 年10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迄今仍繼續受 僱於被告。原告巴迪、蘇西羅皆有期滿續聘之情形,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規定,其等工作年資應合併計 算。於原告在職期間內,被告有積欠膳食費、特休假工資或 加班費之勞資糾紛情事,故兩造於107 年8 月1 日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原告巴迪、蘇西羅及阿年當場向被告表示終 止雙方間勞動契約,是以,原告巴迪、蘇西羅及阿年之僱傭 期間計算至107 年7 月31日止,則原告巴迪之平均工資為30 ,983元、蘇西羅之平均工資為28,698元、阿年之平均工資為 28,370元。
㈡關於原告之薪資給付係以被告提供之薪資條為主,並非以打 卡資料為主,而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資料與被告提供給原 告之薪資條,內容顯然不符;又薪資條上並無記載膳食費之 相關資訊,惟被告表示有與原告事後合意補貼膳食費1,300 元,且此屬有利原告之變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 應屬有據。至被告所稱兩造另行約定扣除住宿費2,800 元, 並簽訂協議書、切結書之行為,屬不利於外國人之變更,依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2 規定及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102 年4 月12日勞職管字第1010036916號函釋要旨 ,應屬無效。
㈢本件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膳食費、特休假工資或加班費之情形 ,且原告巴迪、蘇西羅及阿年業已表示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故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巴迪部分
⑴膳食費68,900元:
原告巴迪自103 年3 月4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共計 53個月受僱於被告,雙方約定被告每月補貼膳食費1,30 0 元予原告巴迪,惟被告均未給付,故請求被告應給付 膳食費68,900元(計算式:1,300 53)。 ⑵未休特休假之工資29,225元:
原告巴迪之工作年資為4 年4 個月又28天(原告巴迪誤 為27天),104 年間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9,273元,換算 日薪為642 元,105 年間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 換算日薪為667 元,106 年間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1,009 元,換算日薪為700 元,107 年間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2 ,000元,換算日薪為733 元。至於特休假日數,於104 年及105 年,依106 年1 月1 日施行前勞基法第38條第 1 項之規定,原告巴迪各有7 日特休假;於106 年及10 7 年,依106 年1 月1 日施行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原告巴迪則各有14天特休假,惟被告均未給予原告 巴迪休假,現雙方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巴迪得請求 被告給付未休特休假之工資29,225元【計算式:(642 7 )+(667 7 )+(700 14)+(733 14) 】。
⑶資遣費136,635元:
原告巴迪之工作年資為4 年4 個月又28天,平均工資為 30,983元,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膳食費,原告巴迪於107 年8 月1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 ,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原告巴迪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6,635 元【計算式:30,983元 (4 +5/12)】。
⑷以上共計234,760 元(計算式:68,900+29,225+136, 635 )。
⒉原告蘇西羅部分
⑴膳食費52,000元:
原告蘇西羅自104 年3 月8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共 計40個月受僱於被告,雙方約定被告每月補貼膳食費1, 300 元予原告蘇西羅,惟被告均未給付,故請求被告應 給付膳食費52,000元(計算式:1,300 元40)。 ⑵未休特休假之工資21,929元:
原告蘇西羅之工作年資為3 年4 個月又24天,依106 年 1 月1 日施行前及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原 告蘇西羅於105 年有7 日特休假、於106 年有10日特休 假、107 年有14日特休假,惟被告均未給予原告蘇西羅 休假,現雙方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蘇西羅得請求被 告應給付未休特休假之工資為21,929元【計算式:(66 7 7 )+(700 10)+(733 14)】。 ⑶資遣費95,660元:
原告蘇西羅之工作年資為3 年4 個月又24天,平均工資 為28,698元,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膳食費,原告蘇西羅於 107 年8 月1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 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原告 蘇西羅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95,660元【計算式:28 ,698(3 +4/12)】。
⑷以上共計169,589 元(計算式:52,000+21,929+95,6 60)。
⒊原告阿年部分
⑴膳食費44,200元:
原告阿年自104 年9 月2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共計
34個月受僱於被告,雙方約定被告每月補貼膳食費1,30 0 元予原告阿年,惟被告均未給付,故請求被告應給付 膳食費44,200元(計算式:1,300 元34)。 ⑵加班費7,123元:
被告在原告阿年任職期間積欠其加班費7,123 元未給付 ,且被告亦提出書面自承積欠加班費8,526 元,故原告 阿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7,123 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⑶未休特休假之工資11,669元:
原告阿年之工作年資為2 年10個月又29天(原告誤為30 天),依106 年1 月1 日施行前及後之勞基法第38條第 1 項之規定,原告阿年於105 年有7 日特休假、於106 年有10日特休假,惟被告均未給予原告阿年休假,現雙 方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原告阿年得請求被告應給付未休 特休假之工資為11,669元【計算式:(667 7 )+( 700 10)】。
⑷資遣費82,840元:
原告阿年之工作年資為2 年10個月又29天,平均工資為 28,370元,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膳食費、加班費,原告阿 年於107 年8 月1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 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 原告阿年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2,840元【計算式:28 ,370(2 +11/12 )】。
⑸以上共計145,832 元(計算式:44,200+7,123 +11, 669 +82 ,840 )。
⒋原告伊帝頓部分:被告與原告伊帝頓約定被告每月補貼膳 食費1,300 元予原告伊帝頓,惟被告每月扣除至少2,800 元膳宿費(膳食費與住宿費),故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3 年10月3 日受僱於被告起至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日期前一日 即107 年7 月31日共計43個月之膳宿費120,400 元(計算 式:2,800 元43)。
㈣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及第 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巴迪234,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西羅169,5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阿年145,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伊帝頓12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略以:
㈠被告就原告之薪資係採月薪制,且係以打卡資料為計算依據 ,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並非被告所製作、提供。原告巴迪、 蘇西羅主張之任職期間,被告認為契約是3 年1 簽,期滿續 聘就是重新計算。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膳食費及住宿費部分:當初兩造有約定由被告每月補貼1, 300 元,且兩造同意扣除住宿費2,800 元,此有協議書、 切結書為證,且被告曾詢問高雄仲介公會,關於菲律賓籍 勞工部分,是可以扣除膳宿費4,000 元。
⒉原告阿年請求加班費部分:被告願意補足不足部分。 ⒊未休特休假之工資部分:此部分與膳食費、加班津貼均已 包含在被告所給與之薪資內。
⒋資遣費部分:當初在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是原告巴迪、 蘇西羅及阿年自己要求要離職,被告也可以不答應。被告 沒有資遣之意,且資遣費係指公司員工不符合公司之要求 ,要求其離職時始須給予。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操作工,約定每月薪資為基 本工資,原告之任職期間分別為:原告巴迪自103 年3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3 年,106 年3 月5 日又續聘3 年,僅於10 6 年6 月22日起至106 年7 月13日止請假返回印尼1 次;原 告蘇西羅自104 年3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3 年,107 年3 月 9 日又續聘3 年;原告阿年自104 年9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 公司3 年;原告伊帝頓自103 年10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之事 實,有原告護照、薪資計算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 告巴迪、蘇西羅皆有期滿續聘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 合併計算。」,其等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㈡原告主張:關於原告之薪資給付係以被告提供之薪資條為主 ,並非以打卡資料為主,而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資料與被 告提供給原告之薪資條,內容顯然不符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條為證,並經證人 即被告員工洛卡夫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並無 可採,則原告之薪資給付應以被告提供之薪資條為主。
㈢被告抗辯:兩造另行約定扣除住宿費2,800 元,並簽訂協議 書、切結書之行為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巴迪106 年3 月7 日協議書、原告蘇西羅107 年3 月12日協議書、原告阿 年106 年12月15日協議書、原告伊帝頓106 年10月18日協議 書、原告伊帝頓103 年10月16日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 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21 頁、卷二第62至67頁), 應均係被告於原告四人入國後,才另外與原告達成協議,並 無被告所提法務公告之入國前勞動契約變更之適用,此屬不 利於外國人之變更,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 條之2 規定:「當地主管機關實施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 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時 ,應以前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 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當地主管機關對期滿續聘之雇主實施 前項規定檢查時,應以外國人最近一次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 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當地 主管機關對期滿轉換之雇主實施第一項規定檢查時,應以雇 主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通知時所檢附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 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前3 項所定外國人入國工作費 用及工資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外國人之變更。」 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4 月12日勞職管字第1010036916 號函釋要旨:「雇主原則上應依勞動契約給付約定工資、按 約定金額扣除膳宿費及按約定負擔外國人來臺(返國)機票 費,主管機關於實施工資檢查時,倘發現勞動契約約定之內 容與工資切結書約定內容不一致,應以較有利於外國人之約 定,作為工資檢查之準據。」,應屬無效。至被告表示有與 原告事後合意補貼膳食費1,300 元,此屬有利原告之變更,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又被告抗辯:未休特休假之 工資與膳食費、加班津貼均已包含在被告所給與之薪資內云 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之薪資給付應以被告提供之薪 資條為主,已如上述,薪資條上並無記載有給付未休特休假 之工資與膳食費之相關資訊,是被告抗辯未休特休假之工資 與膳食費、加班津貼均已包含在被告所給與之薪資內云云, 亦無可採。
㈣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⒈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 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⒉雇主、雇主家屬、 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⒊ 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 善而無效果者。⒋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 染病,有傳染之虞者。⒌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⒍雇主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8 月1 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原 告巴迪、蘇西羅及阿年當場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向 被告表示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是以,原告巴迪、蘇西羅及 阿年之僱傭期間計算至107 年7 月31日止等語。查被告未給 付原告巴迪、蘇西羅及阿年未休特休假之工資與膳食費,已 如上述,且未給付原告阿年加班費(詳下述),而被告自承 :當初在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是原告巴迪、蘇西羅及阿年 自己要求要離職,不是公司要他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 、176 頁),顯見原告巴迪、蘇西羅及阿年已於107 年8 月 1 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原 告巴迪、蘇西羅及阿年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於107 年8 月1 日終止。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原告巴迪部分:
⑴膳食費68,900元:
原告巴迪主張:其自103 年3 月4 日起至107 年7 月31 日止共計53個月受僱於被告,雙方約定被告每月補貼膳 食費1,300 元予原告巴迪,惟被告均未給付,故請求被 告給付膳食費68,900元(計算式:1,300 53)等語。 查被告未給付原告巴迪膳食費,且原告巴迪受雇期間, 已如上述,其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固屬有據,然原告巴 迪自103 年3 月4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共計52個月 又28天受僱於被告,並非53個月,依此計算,原告巴迪 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68,774元【計算式:1,300 (52 +28/31 )=68,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⑵未休特休假之工資29,225元:
原告巴迪主張:其工作年資為4 年4 個月又28天,104 年間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9,273元,換算日薪為642 元, 105 年間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換算日薪為667 元,106 年間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1,009元,換算日薪為 700 元,107 年間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2,000元,換算日 薪為733 元。至於特休假日數,於104 年及105 年,依 106 年1 月1 日施行前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原 告巴迪各有7 日特休假;於106 年及107 年,依106 年 1 月1 日施行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巴迪則 各有14天特休假,惟被告均未給予原告巴迪休假,原告
巴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休假之工資29,225元【計算 式:(642 7 )+(667 7 )+(700 14)+( 733 14)】等語。查被告未給付原告巴迪未休特休假 之工資,且原告巴迪受雇期間,已如上述,依106 年1 月1 日施行前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勞工在同一 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 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 十日為止。」,106 年1 月1 日施行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 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 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 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 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 日為止。」,原告巴迪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休假之工資 29,225元【計算式:(642 7 )+(667 7 )+( 700 14)+(733 14)=29,22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136,635元:
原告巴迪主張:其工作年資為4 年4 個月又28天,平均 工資為30,983元,原告巴迪於107 年8 月1 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巴迪得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136,635 元【計算式:30,983元(4 + 5/12)】等語。查原告巴迪與被告之薪資應依薪資條為 主,且原告巴迪受雇期間,已如上述,則原告巴迪平均 工資計算如附表所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 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 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原告巴迪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136,635 元【計算式:30,983元(4 +5/12)=136,842 元,原告巴迪請求較上開金額為少 ,以原告巴迪請求金額為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以上原告巴迪請求有理由部分為共計234,634 元(計算 式:68,774+29,225+136,635 =234,634 元)。 ⒉原告蘇西羅部分
⑴膳食費52,000元:
原告蘇西羅主張:其自104 年3 月8 日起至107 年7 月 31日止共計40個月受僱於被告,雙方約定被告每月補貼 膳食費1,300 元予原告蘇西羅,惟被告均未給付,故請 求被告給付膳食費52,000元(計算式:1,300 元40) 等語。查被告未給付原告蘇西羅膳食費,且原告蘇西羅 受雇期間,已如上述,其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52,000元 (計算式:1,300 元40=52,000元,原告蘇西羅受雇 期間為3 年4 個月又24天,原告蘇西羅僅請求40個月, 以原告蘇西羅請求為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未休特休假之工資21,929元:
原告蘇西羅主張:其工作年資為3 年4 個月又24天,依 106 年1 月1 日施行前及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原告蘇西羅於105 年有7 日特休假、於106 年有10 日特休假、107 年有14日特休假,惟被告均未給予原告 蘇西羅休假,原告蘇西羅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休假之 工資為21,929元【計算式:(667 7 )+(700 10 )+(733 14)】等語。查被告未給付原告蘇西羅未 休特休假之工資,且原告蘇西羅受雇期間,已如上述, 依上開106 年1 月1 日施行前及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蘇西羅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休假之工資 21,929元【計算式:(667 7 )+(700 10)+( 733 14)=21,931元,原告蘇西羅請求較上開金額為 少,以原告蘇西羅請求金額為準】,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⑶資遣費95,660元:
原告蘇西羅主張:其工作年資為3 年4 個月又24天,平 均工資為28,698元,原告蘇西羅於107 年8 月1 日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蘇西羅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5,660元【計算式:28,698(3 +4/12)】等語。查原告蘇西羅與被告之薪資應依薪資 條為主,且原告蘇西羅受雇期間,已如上述,而原告蘇 西羅107 年7 月份工資為25,842元(見本院卷一第25、 39、143 頁),原告蘇西羅誤為28,842元,則原告蘇西 羅平均工資計算如附表所示為28,198元,依上開勞基法 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原告蘇西羅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93,993元(計算式:28,198(3 +4/12)= 93,993元,原告蘇西羅請求月份較少,以原告蘇西羅請 求為準】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以上原告蘇西羅請求有理由部分為167,922 元(計算式 :52,000+21,929+93,993=167,922元 )。 ⒊原告阿年部分
⑴膳食費44,200元:
原告阿年主張:其自104 年9 月2 日起至107 年7 月31 日止共計34個月受僱於被告,雙方約定被告每月補貼膳 食費1,300 元予原告阿年,惟被告均未給付,故請求被 告給付膳食費44,200元(計算式:1,300 元34)等語 。查被告未給付原告阿年膳食費,且原告阿年受雇期間 ,已如上述,其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44,200元(計算式 :1,300 元34=44,200元,原告阿年受雇期間為2 年 10個月又29天,原告阿年請求34個月,以原告阿年請求 為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加班費7,123元:
原告阿年主張:被告在原告阿年任職期間積欠其加班費 7,123 元未給付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阿年請 求被告給付加班費7,12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未休特休假之工資11,669元:
原告阿年主張:其工作年資為2 年10個月又29天,依10 6 年1 月1 日修正前及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 ,原告阿年於105 年有7 日特休假、於106 年有10日特 休假,惟被告均未給予原告阿年休假,原告阿年得請求 被告給付未休特休假之工資11,699元【計算式:(667 7 )+(700 10)】等語。查被告未給付原告阿年 未休特休假之工資,且原告阿年受雇期間,已如上述, 依上開106 年1 月1 日施行前及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阿年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休假之工資11 ,669元【計算式:(667 7 )+(700 10)=11,6 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資遣費82,840元:
原告阿年主張:其工作年資為2 年10個月又29天,平均 工資為28,370元,原告阿年於107 年8 月1 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阿年得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82,840元【計算式:28,370(2 +11/1 2 )】等語。查原告阿年與被告之薪資應依薪資條為主 ,且原告阿年受雇期間,已如上述,則原告阿年平均工 資計算如附表所示,依上開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 17條規定,原告阿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2,746元【計 算式:28,370(2 +11/12 =82,746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⑸以上原告阿年請求有理由部分為145,738 元(計算式: 44,200+7,123 +11,669+82,746=145,738 元)。 ⒋原告伊帝頓請求膳宿費120,400 元:
原告伊帝頓主張:被告與原告伊帝頓約定被告每月補貼膳 食費1,300 元予原告伊帝頓,惟被告每月扣除至少2,800 元膳宿費(膳食費與住宿費),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 10月3 日受僱於被告起至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日期前一日即 107 年7 月31日共計43個月之膳宿費120,400 元(計算式 :2,800 元43)等語。查被告未給付原告伊帝頓膳食費 ,且被告每月扣除至少2,800 元膳宿費(膳食費與住宿費 ),而原告伊帝頓受雇期間,已如上述,其請求被告給付 膳宿費120,400 元(計算式:2,800 元43=120,400 元 ,原告伊帝頓受雇期間為3 年9 個月又29天,原告伊帝頓 請求43個月,以原告伊帝頓請求為準),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 本係於108 年2 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3頁),有 送達證書為證,則原告請求自108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巴迪234,634 元、給付原 告蘇西羅167,922 元、給付原告阿年145,738 元、給付原告 伊帝頓120,400 元,及均自108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單位:新臺幣)
┌───┬─────────────────────────────┬──────┐
│原告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前6個月薪資 │平均工資 │
│ ├────┬────┬────┬────┬────┬────┤(小數點以下│
│ │107年2月│107年3月│107年4月│107年5月│107年6月│107年7月│四捨五入) │
├───┼────┼────┼────┼────┼────┼────┼──────┤
│巴迪 │28,251元│38,894元│38,865元│28,904元│26,730元│24,256元│30,983元 │
├───┼────┼────┼────┼────┼────┼────┼──────┤
│蘇西羅│24,158元│27,542元│32,625元│31,658元│27,361元│25,842元│28,198 元 │
├───┼────┼────┼────┼────┼────┼────┼──────┤
│阿年 │26,323元│30,206元│31,432元│29,179元│26,993元│26,086元│28,3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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