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72號
CYDV,108,事聲,72,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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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環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溪泉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異議人對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對債務人
洪霖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108 年度司執字第1542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 4 之規定即明。又聲明異議如逾異議期間者,其異議為不合 法,法院自應予以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對債務人洪霖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08 年10月29日所為對異議人之裁定,已於108 年11月1 日 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卷可按,則異議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即10 8 年11月11日已屆滿,異議人遲至108 年11月13日始向本院 以「聲請異議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異議人上 開聲請異議狀可稽,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顯然於法不合,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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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