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00號
CYDV,107,訴,700,2019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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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00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高振隆 

原   告 賴宏正 
原   告 余節珠 
原   告 余美智 

原   告 張余美代
原   告 余春林 
原   告 李彩媖(余春永之繼承人)

原   告 余宗憲(余春永之繼承人)

原   告 余宗瑋(余春永之繼承人)

原   告 余季芳(余春永之繼承人)

原   告 高黎萱 
原   告 高銀杏 

原   告 高黎煌 
原   告 高金玲 

原   告 高雅滿 

原   告 高盈瑾 
原   告 高振東 
原   告 黃余清梅

上列十八人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相對人即
關 係 人 余春樺 

關 係 人 余俊哲 
關 係 人 余俊模 
關 係 人 余俊基 
關 係 人 余俊岳 
關 係 人 余姝娟 
關 係 人 余俊銘 
關 係 人 余曾淑惠
關 係 人 余佳容 
關 係 人 黃慧梅(余振熒之配偶)


關 係 人 余昱德(余振熒之子)

關 係 人 余宣德(余振熒之子)

關 係 人 余振輔 
關 係 人 余振溢 
被   告 黃淑惠 

被   告 余昭儀 

被   告 林杏珍 
被   告 余廖芳娟

被   告 余義鎬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余洪碧鑾 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之2
被   告 余秀芬 

被   告 高橋義仁



被   告 余義森 

被   告 余青蒨 
被   告 余黃素月

被   告 余秀英 

被   告 余建興 

被   告 余明融 

被   告 高橋由紀子


被   告 高橋義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命關係人
為追加原告,共同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裁定駁回,
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29號
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係人即余坤之繼承人余春樺余俊哲余俊模余俊基余俊岳余姝娟余俊銘余曾淑惠余佳容黃慧梅余昱德余宣德余振輔余振溢等十四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向本院具狀聲明追加為共同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
2、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 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 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 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 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 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 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 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3、本件訴訟之系爭土地係屬余坤所有,余坤死亡後,系爭土地 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卻為余植松之子、孫依繼承 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更有余植松之子將渠等應有部分贈與渠 等配偶,此原告得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831 條、第183 條訴請渠等將之移轉登記予余坤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上開部分,實務上有認為此基於不當得 利之債權行使,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有公同共有人全 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6 號判決參照),本案余坤之繼承人賴宏正余節珠余美智張余美代. 、余春林、李彩姨、余宗憲余宗瑋余季芳高黎萱高銀杏高黎煌高金玲高雅滿高盈瑾、高 振東、黃余清梅等人已同意為追加原告,惟其他的繼承人余 春樺、余俊哲余俊模余俊基余俊岳余姝娟余俊銘余曾淑惠余佳容黃慧梅余昱德余宣德余振輔余振溢等人不願為追加原告,且無正當理由,請鈞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上述繼承人陳述意見後, 裁定命渠等追加為原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 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上述聲請,前經本院認為本件應可僅由原告 為余坤之共同繼承人全體之利益,而單獨或共同起訴,非屬 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無須由余坤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 ,而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惟查,原告 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為原告請求之法律依 據,除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外,另有依據民法第183 條規定為 本件請求,而民法第183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返還責任,係指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如遇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 此免返還義務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於不當得 利受領人之免責範圍內,請求該第三人負返還責任,以保護 債權人之利益,本質上仍屬債權請求權之行使,而非請求回 復債權。聲請人主張民法第183 條部分,本質上為行使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就此部分之請求權乃係屬余 坤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 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係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自有追加余春樺等14人為共同原告,或經渠等同意之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為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部分,是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 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故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適用,而 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之規定,即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因而認為原告請求追加 余春樺等14人為共同原告,應屬有據,乃於108年8月26日以 108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另為 處理。
四、復查,本件原告上述聲請,業經本院於108年3月25日發函並 檢附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之影本,通知關係人 余春樺等14人應於五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並已於108年3月28 日送達余春樺余俊銘余曾淑惠余昱德余宣德、余振 輔、余振溢余姝娟;於108年3月29日送達余俊基余俊岳余佳容;於108年4月1日送達余俊模;108年4月2日送達余 俊哲、黃慧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查,上述關係人余 春樺等14人並無向本院具狀提出異議。則本件參酌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告聲請 裁定命關係人余春樺余俊哲余俊模余俊基余俊岳余姝娟余俊銘余曾淑惠余佳容黃慧梅余昱德、余 宣德、余振輔余振溢等十四人為追加原告,共同起訴,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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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