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98號
CYDV,107,訴,698,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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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林美如 
特別代理人 陳玟蓉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子玫 
被   告 長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騰雲 
訴訟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
      田欣永律師
      張顥璞律師
被   告 佳仕堡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棟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佳仕堡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9,266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佳仕堡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0元為被告佳仕堡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佳仕堡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649,2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長旺通運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長旺公司)擔任旅遊隨團人員,於民國 105年 10月29日晚間入住被告佳仕堡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被告佳仕堡公司)所經營之佳仕堡商務旅館(下稱系爭旅館) 之326號房間(下稱系爭326號房) ,因系爭326號房窗戶下緣 距離地面層僅約50公分,且無防墜設施,原告於翌日凌晨自 系爭 326號房之窗戶墜落地面受有重傷,智力受損,於起訴



狀記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227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5,388,513元及法定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除 主張上開請求權外,對被告佳仕堡公司另主張民法第 191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7條規定,並表示起訴狀記 載民法第544條為誤載,不主張民法第544條等語 (詳本院卷 ㈡第53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追 加,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擔任隨團人員工作,被告長旺公司除經營遊覽車通運業 外,亦會自行組團並招攬遊客。被告長旺公司於 105年10月 29日前組成旅遊團並僱請原告擔任隨團人員。當日晚間行程 結束後,原告將團員帶往被告長旺公司安排入住之系爭旅館 ,原告則單獨入住系爭326號房。當日晚間約9時20分許至11 時40分許,原告友人林傳健到訪敘舊離去之後,約翌(30)日 凌晨0時許,原告倚靠在系爭326號房間之落地窗邊,因女兒 牆高度距離地面層約僅50公分,且窗外並無任何足以阻擋防 止墜落之安全圍欄,原告遂由該落地窗突然自三層樓高墜落 至地面(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急救,雖倖免 於死,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 左顱骨顱底骨折、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及第三節腰椎爆裂性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嗣雖經急診、手術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並轉往林口長庚醫 院再為手術、住院,仍因系爭傷害肇致其語能、認知等功能 嚴重減損,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接受診治 ,經診斷為腦血管病變、創傷後腦傷而持續在復健科回診。 於 106年6月1日經桃園醫院精神科進行心理衡鑑,測驗結果 顯示落在中度智能不足、已無法進行工作、購物活動、外出 散步需由家人陪伴、財務無法自理,目前為中度失智,又於 同年12月29日經桃園醫院針對失能為鑑定,認定原告雖經治 療,然記憶功能退化、人際互動與自我照顧、工作能力等皆 受影響,為無法工作之狀態,足認原告確實因本件意外腦傷 致成為中度失智,已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
㈢被告長旺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⒈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長旺公司,依民法第 184條第1、2項及 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對被告長旺公司請求。 ⒉關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部分,被告長旺公 司係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被告長旺公司招攬團員出團 ,並指派原告帶團,依民法第483之1條規定,有保護受僱人



生命、身體、健康之義務。
⒊被告長旺公司聘僱原告擔任隨團人員但未盡附隨義務,依旅 行業管理規定第53條第 1項規定,被告長旺公司應為隨團人 員投保,但卻未投保,有違反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之情, 爰請求被告長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佳仕堡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有不完全給付: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第227條、第2 27條之1、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佳仕堡公司請求。 ⒉關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部分,被告佳仕堡 公司是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9款第3目 、第38條、消保法第7條規定。
⑴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9款第3目、第38 條規定,女兒牆的高度,如建築物在二層樓以下,不得小 於1公尺, 3層樓以上不得小於1.1公尺,10層樓以上不得 小於1.2公尺,且高度不得超過1.5公尺。系爭 326號房設 置有一落地窗,但落地窗下方窗台矮牆不逾60公分,違反 上開規定。
⑵系爭 326號房的落地窗皆為玻璃,僅以簡易鎖扣住,窗戶 若打開,寬度可容一人通過,又未依規定張貼任何禁止開 窗或禁止靠近之警示標語或任何防墜設施之設置,導致原 告誤開窗戶並因而墜樓,被告佳仕堡公司顯然違反上開建 築設計施工編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所規範標準之 瑕疵。縱認佳仕堡商務旅館無庸受建築法規之規範,然其 客觀上現狀之安全設置仍有不足,佳仕堡商務旅館未採必 要防範措施,應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 42、84年度台再字第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臺灣 高等法院 105年度重上字第100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 年度訴字第4139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⑶被告佳仕堡公司既為飯店經營者,提供住宿服務,自有維 護其設備之義務,卻未採取適當措施防止可預期發生之危 險,亦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
⒊關於民法第 227條部分,是指被告佳仕堡公司提供有瑕疵之 住房,所述如前。並請求鈞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判決。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茲就原告所支出之項目及金 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304,539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5年10月 30日至107年4月27日就診及住院治療,共支付上開金額。 ⒉醫療用品費13,693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無法自理生活, 需自費購買尿布、護理墊等醫療用品,合計支出13,693元。 ⒊就醫交通費17,741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除支出救護車



費用12,650元外,因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家人陪同就診,支 出家人開車停放於醫院之停車費與計程車資等(含救護車費 )共17,741元。
⒋看護費808,600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導致無法自理生活 ,均賴他人協助,有桃園醫院函覆可證,自105年10月30日 至106年8月15日委請看護,共支出看護費808,600元。 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690,000元:原告受傷前擔任導遊一職 ,雖因旅行社陋規,於超凡旅行社任職期間僅以最低薪資投 保,然因原告帶團經驗豐富、幽默風趣且樂於服務,所接待 之團體不斷,因帶團所收取之報酬(即旅遊團體依據人數、 日數給予服務之小費)金額不低,依原告本件意外受傷前每 月出團行程高達10餘團,甚至20團所能收取之團費預估再除 以每月平均數,每月約有 3萬元之勞動能力。此由原告受傷 後,超凡旅行社員工及前員工同至醫院要求原告父母交付原 告放置於隨身行李箱之客戶資料,以免影響因原告受傷無法 出團、無法與客戶聯繫等致旅行社受損乙節足證。然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無法自理生活,更無法繼續擔任導遊工 作,自 105年10月30日受傷後迄107年9月,業已因喪失勞動 能力而受有690,000元 (註:原告起訴狀記載金額為220,000 元,然計算式記載為30,000元/月×23月=690,000元,故前 開220,000元應係誤植)之損害。
⒍因受傷額外支出之費用:原告為申請診斷證明書,及因智能 受損自 107年1月至5月均前往財團法人桃園市智障者家長協 會身心障礙者社區日間作業設施「快樂小幫手」楊梅所上課 受訓,以求習得一技之長,共支出11,290元。 ⒎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因年紀輕、外文能力佳,擔任旅遊 團之導遊甚獲好評,屬於旅行業務明日之星。因系爭事故發 生受傷後,不僅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智力受損導致語文能力 退化、行動能力緩慢,且需重新進行學習,生活需仰賴他人 協助,稍加痊癒後,亦需長期復健、上課受訓,花費比以往 多出數倍時間處理,內心甚為痛苦。加上原告對系爭事故心 有餘悸,不自覺提心吊膽為恐再次墜樓受傷,睡夢時每每因 誤觸患處而痛醒,無一日可安眠,有嚴重焦慮及憂鬱現象, 然被告始終不聞不問,反由原告主動希望與被告協商和解事 宜,歷刑事偵查程序,被告始終拒絕賠償分文,也無保險公 司出面協商處理。考量原告所受極大痛苦及被告事故後之態 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萬元。 ⒏綜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5,388,513元。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8,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長旺公司辯以:
社團法人桃園市大園許姓宗親會(下稱許姓宗親會)兩天一 夜旅遊活動於105年10月29日至30日至嘉義出遊,被告長旺 公司僅收取每日12,000元的車資,並未另外收取旅遊費用, 行程規劃也僅是將之前去嘉義旅遊曾有過的幾個路線,提供 許姓宗親會選擇,許姓宗親會只是租賃遊覽車。 ㈡原本預定之導遊楊靜惠未獲被告長旺公司同意,臨時請託同 業超凡旅行社之原告代班,於 105年10月29日早上出車前, 被告長旺公司之遊覽車司機游嚴鈞經原告告知,始獲悉代班 乙事,斯時正值發車時間,臨時無法再調度公司其他導遊, 司機游嚴鈞只好詢問原告個人資料,以請託許姓宗親會活動 負責人協助加保旅遊平安險,詎原告稱超凡旅行社已有為其 投保,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不便提供個人資訊云云,拒絕加 保旅遊平安險。
㈢當日晚間,旅遊團入住系爭旅館後,原告不顧翌日尚有工作 ,邀約友人林傳健於當晚 9時許,攜同12瓶海尼根啤酒及鹽 酥雞至原告入住之系爭 326號房飲酒作樂至11時許,原告因 喝了 6瓶啤酒眼神渙散,告知友人累了想休息,原告友人林 傳健遂於11時許離開系爭326號房。未料,於105年10月30日 凌晨 0時許,原告自行拉開房間窗戶,將紗窗打開,不慎自 系爭 326號房墜落而受有系爭傷害。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9056號、106年度偵字第9289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認定,系爭旅館係依法建造、使用,並於105年5月28日 經檢查確認室內裝修合格之合法、安全旅館,被告長旺公司 負責人游騰雲對於原告墜樓並無過失,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97號駁回原告代行告訴 人再議之聲請,足認被告長旺公司並無過失。
㈣被告長旺公司否認與原告有僱傭關係存在。由證人楊靜惠之 證述內容可知,原告並未納入被告長旺公司之組織內,無須 接受被告長旺公司之指揮監督、懲戒,不具人格上、組織上 的從屬性,也不具經濟上的從屬性,足證兩造間不存在僱傭 關係。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長旺公司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第 1項 規定,但被告長旺公司並非旅行業,不適用旅行業管理規則 。又縱認被告長旺公司應投保責任保險,系爭事故仍會發生 ,顯見兩者不具因果關係。且原告自承因系爭事故受有理賠 ,其請求之數額應扣除理賠金額。況且,依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53條第 1項規定之責任保險額度,隨團服務人員因意外事 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為1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長旺公司



賠償5,388,513元,於法無據。
㈥倘認被告長旺公司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由現場照片 可知,窗戶寬度約一手臂長,如非原告刻意接近窗台,顯無 墜落之危險,原告當日自陷泥醉狀態、無法控制自我行動, 已欠缺一般人思考意識,無正當理由拉開紗窗墜樓,亦違反 一般人注意義務,對其自行拉開紗窗導致墜樓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再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
⒈醫藥費:原告提出106年6月18日一心藥行開立品名「川七一 斤」總價 4,500元之單據,並無醫囑或其他證明為填補原告 損害所必須。
⒉醫療用品費: 105年11月10日杏一嘉義長庚門市部發票金額 實為115元,原告以885元計算,應為誤載。 ⒊就醫交通費:原告提出停車費日期,與住院日期重疊之部分 ,並無就醫需求;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部分,載送地點 「楊梅瑞溪路二段 145號」係歐特耐朋騏汽車,並非原告就 診地址,且收據上記載搭乘日期,與原告就診日期無一相符 ;原告提出之新利達衛星車隊107年4月13日收據,但無當日 就診證明,原告請求賠償上開費用部分,均不足採。 ⒋看護費:診斷證明書上並無需專人照顧之記載,不足證明原 告有支出看護費之必要,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 105 年10月30日至105年11月8日係住於加護病房,並無聘請看護 之必要。
⒌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實為工資損失,並非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另原告雖提出存摺所載超凡旅行社之匯款,主張每月帶團 收入平均至少有 3萬元,然從存摺影本,看不出該匯款究為 原告帶團收入或因帶團代墊之費用。又依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書(原證 6)記載:「不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及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7年1月11日保職失字第10760014290號函:「 …台端所患不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等語,可知原告之 症狀尚得治癒,而未因墜樓喪失勞動能力,其請求喪失勞動 能力之損失,自屬無據。
⒍因受傷額外支出費用:⑴ 105年11月1日飲料費用75元、106 年7月3日圖書圖卡 4,350元,均非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⑵ 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分別為105年11月14日、105年12月 14日、106年6月29日三張, 106年8月14日、106年9月8日、 106年9月29日,共8張,但原告所提供之單據分別為 106年6 月21日、106年8月9日、106年8月14日、106年9月11日、106 年9月12日(應為醫藥費,且與醫藥費之單據重複)、106年 12月21日、107年4月11日,僅106年8月14日日期相符,故應 僅106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15元與本案有關;⑶社團法人桃



園市智障者家長協會試作費及服務費部分,原告未證明其內 容與回復損害間之關聯性,難認此部分為回復損害之必要費 用。
⒎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本於道義,多次欲探望原告,均遭原告 家屬拒之門外,爾今含血噴人、誣指被告不聞不問,以哄抬 精神慰撫金數額,實令被告心寒。況原告墜樓係因原告飲酒 所致,顯見原告受傷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非被告所致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400萬元,實非 有理。
㈦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佳仕堡公司則辯以:
㈠原告於108年 3月13日開庭時,才增加主張另依民法第191條 、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227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距系爭事故 發生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 ㈡系爭飯店在87年完成建造時,飯店房間窗戶下方之牆壁(窗 沿)高度及各項設施均符合建築當時之法令規定,並無違規 情事。而女兒牆是指建築物屋頂外圍的矮牆,與本件被告飯 店房間內之外牆不同,原告主張女兒牆應有一定高度之施工 規範法令與被告飯店房間內之牆壁設施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
㈢且被告佳仕堡公司經營飯店20餘年,房間設施均定期經嘉義 縣政府安全檢查也都合格,並未有不符合現時之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20餘年從未有住宿之房客發生與原告相 同自三樓房間跌落地面之意外事故,原告援引之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施工編相關規定,係被告合法完成建築後,於96年增 修之規定,除被告建物非屬該規定 H-2、D-3、F-3組之用途 範圍,且該項規定是在規範即將建築設計、施工之設計、施 工行為,並非規範已合法完工後使用建物設施之標準,被告 並未違反上開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令,依消保法第7條之1 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 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即第7條)第1 項之安全性」,原告應就被告房間設施不符合 105年10月29 日事故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具體事實 負舉證責任,非僅以系爭 326號房牆面高度即謂被告房間設 施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㈣況依偵查卷所附之測量照片,窗戶下方牆高度將近60公分, 並非原告主張的不足50公分,以現況而言,若非刻意攀爬, 正常使用下不致會跌落,且刑事案件證人曾證述在房間打掃 乾淨後窗戶會關上鎖上,但原告友人林傳健證稱他去找原告 時,房內窗戶已打開,可見本件係原告入住系爭飯店後自行



打開窗戶,夜間在房間聚眾飲酒作樂,原告在友人離去後, 在酒醉情況下未正常使用房內設施,自行攀爬跨出窗戶、爬 坐窗沿抽煙而不慎跌落地面受傷,被告並無違反消保法第 7 條、民法第19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 2項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 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甚者,訂房契約是存在於被告佳仕堡公司與被告長旺公 司間,並非原告個人訂房付費,原告依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應有當事人不適格。
㈣針對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
⒈針對原告提出醫療院所開立繳費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但否認相關醫療費用均與本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關。另 依原告支出總計明細表顯示,原告共住院 8次,不但次數頻 繁,且原告住院期間之收據雖不同,但部分日期是接續未間 斷,每次住院費幾乎都高達數萬元,是否有長期持續住院之 必要,實非無疑,況若原告住院自行選擇需自費病房,則原 告支出高額病房費即非屬必要費用,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住 院費均屬必要費用。
⒉原告提出增加生活支出之「支出總計明細表」:其中⑴支出 費用 13,693元中,購買尿片、護理墊費用金額,短短105年 10月30日至105年12月3日,共約一個月時間竟使用 4,300元 之尿片、護理墊,其中105年10月30日一天買二次,共買900 多元,105年10月31日又買二次共約300元,使用之數量不合 常理,顯非必要費用。⑵列有「醫療用品」之品項名稱不明 ,且收據金額僅有115元,明細表卻誤載為885元,另「八字 肩帶」500元、「手套2雙」240元、「快凝寶晶澈配方」378 元及「抗菌透氣加大型床包」 390元均非必要費用。⑶列有 支出費用11,290元部分,其中圖書圖卡費用4,350元,106年 12月、107年元月及107年3月分別有試作費400元、服務費各 3,000元及飲料75元,被告均否認屬必要費用。 ⒊對於原告支出救護車費用12,650元不爭執,但原告受傷後不 可能還有停車付費之事實,原告提出停車費收據支出17,741 元,被告否認屬原告受傷之必要支出費用。另否認原告提出 之計程車乘車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並否認屬必要支出費用, 因目前各縣市均設有復康巴士可供使用,正常患者應不會自 費雇用計程車。
⒋否認原告提出之存摺所載匯款金額即為原告薪資,否認原告 主張受傷前每月工作所得達30,000元。
⒌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400萬元顯然過高,被告否認。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長旺公司賠償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長旺公司除經營遊覽車通運業外,亦會自行組 團並招攬遊客,被告長旺公司於 105年10月29日前組成旅遊 團並僱請原告擔任隨團人員,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 長旺公司依民法第483之1條規定,有保護受僱人生命、身體 、健康之義務,但未提供合於安全之房間供原告居住,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長旺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長旺 公司聘僱原告擔任隨團人員但未盡附隨義務,未依旅行業管 理規定第53條第 1項規定投保,卻未投保,有違反附隨義務 之不完全給付之情,爰請求被告長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然被告長旺公司否認與原告有僱傭關係存在,並以前詞 置辯。
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長旺公司賠償部分,首應審究者厥為: 【原告與被告長旺公司之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在判 斷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之前,必須先定性僱傭關係、委任關 係與承攬關係之法律性質,方能釐清兩者之間的差異,進而 以所調查之事實來定性本件原告與被告長旺公司間之法律關 係。
⒈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 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 由裁量之餘地。又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 色,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⑴人格上從屬性:此乃 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 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 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 ,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 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⑵經 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 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 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 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 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 約時,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 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 ,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 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 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
⒉而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 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 任之目的。至於承攬,依民法第 490條規定,承攬契約是承 攬人與定作人雙方約定,由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工作,定作 人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人完成承攬契約約 定之內容,係依照自己工作計劃的步驟及內容,其完成工作 的過程及方法皆是自行獨立處理所有事項,不受定作人的指 示命令。
⒊經本院詢問原本預定為許姓宗親會旅遊之隨團人員楊靜惠: 你固定幫超凡旅行社帶團?或也有幫其他旅行社帶團?證人 楊靜惠證稱:我不屬於超凡旅行社,「我不固定屬於哪家旅 行社,也有幫其他旅行社帶團。我們約5、6人組成一個小團 體,如果旅遊需要10個隨團人員,但我們這團的隨團人員不 夠時,我們會再請求別的小團體支援」,【由誰擔任隨團人 員很機動,可能當天才會知道誰來擔任隨團人員】等語。本 院另詢之: 105年10月29日至30日許姓宗親會的旅遊行程, 本來預定由你帶團?證人楊靜惠證稱:是。以本件來說的話 ,是長旺公司司機游嚴鈞打電話給我,應該是一個月之前通 知,我們會協調人員,【做最後的確定會在前一、兩天,甚 至在當天都還會有變動】等語(詳本院卷㈢第9、11頁) 。由 證人楊靜惠前揭證述可知,渠等並非固定為某特定旅行社帶 團,而是幾位隨團從業人員自組小團體,個別接受帶團案件 ,倘若旅遊案件所需隨團人員較多,則須自行處理及調度不 足之隨團人員,並由渠等自行決定並分配旅遊當日由何人擔 任隨團人員。
⒋由此可見,證人楊靜惠等隨團人員之小團體,不但接團之對 象眾多,且享有是否接團之自主決定權限,工作作息及是否 上工帶團亦可彈性自主決定,倘若所需人員不足,必須自行 調度足夠之隨團人員出團,且為了配合各旅遊行行程日期不 同或人員臨時更動,甚至可能到旅遊出發當天才能確定隨團 人員。足以證明,證人楊靜惠等隨團人員之小團體,縱使接 受出團任務,但渠等既就各案件是否同意接單之出團與否, 享有高度自主決定權限,又得以自行決定及臨時機動調度人 員,不受要約出團對象之指揮命令,並且渠等係接受眾多不 同對象之出團邀約以賺取謀生費用,並非僅接受某特定單位 指派之勞動任務,亦不受邀約出團對象之工作規則及獎懲規 定之拘束。是以,證人楊靜惠等隨團人員,與提出要約出團 之對象,明顯不具有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兩 者之間並非僱傭關係,灼然至明。
⒌本院另詢之:如果預定的隨團人員臨時有事,慣例上由何人



決定替補的隨團人員?證人楊靜惠證稱:按照我們的慣例, 是由預定的人員要自己找替補人員。本院另詢之: 105年10 月29日當天為何是由原告帶團?證人楊靜惠證稱:因為我有 事情,我在前二、三天跟原告協調,前一天原告跟我說,她 確定可以,我才把司機的電話給原告,由他們自己去聯絡等 語(詳本院卷㈢第11至12頁)。由此益證,本次旅遊之出團人 員,是由證人楊靜惠自行協調原告為代班人員,且由證人楊 靜惠所述「前一天原告跟我說,她確定可以....」等語,明 顯可證原告亦享有是否擔任本次出團隨行人員之否決權限或 允諾權限。簡言之,原告係自主決定擔任本件旅遊之隨團人 員,並非係在被告長旺公司組織內接受被告長旺公司指派之 勞務工作,彰彰至明。
⒍至於原告雖以證人楊靜惠證稱:我跟司機游嚴鈞說要換一個 人去,游嚴鈞說他要一個認識的人,我跟他說原告,游嚴鈞 說他認識那他可以等語,主張原告係受被告長旺公司司機之 指派云云。然被告長旺公司之司機向楊靜惠表示代班人員希 望是認識的人等語,係一種從業人員相互間之配合需求,與 公司組織有指派勞工從事特定勞務工作之命令指揮權,截然 不同,原告執此片斷即逕主張被告長旺公司與原告有僱傭關 係,要無可採。
⒎原告另主張證人楊靜惠證稱:....本件之前,我本人有調過 原告幾次跟長旺公司的遊覽車出團等語,主張原告與被告長 旺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云云。然查,原告不但接受多家單位出 團之要約,且亦係自主決定是否接受出團任務,縱使原告曾 數次接受證人楊靜惠之要約而決定跟被告長旺公司遊覽車出 團,也不會因為接受出團任務次數之多寡,對原告與被告長 旺公司間並非僱傭關係之法律性質,有任何影響。原告既非 屬於納入被告長旺公司組織編制內,接受被告長旺公司指派 出團之勞動力,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長旺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 在云云,洵無可採。
⒏本院認為:當事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應該要依事實涵 攝法律關係的內涵加以認定。原告起訴時一再主張受僱於超 凡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超凡旅行社),於訴訟中又自認原告 是超凡旅行社的員工(詳本院卷㈢17頁),並且主張在超凡旅 行社佣金收入不低,請求依超凡旅行社給付的金額做為原告 每月薪資收入認定依據等語,顯然已自證與被告長旺公司之 間的法律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甚明。更何況原告之勞保,係 以超凡旅行社為投保單位,超凡旅行社亦以勞保投保事業單 位名義代原告聲請失能給付,有超凡旅行社提出之原告勞保 加保、退保申請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月11日函覆超



凡旅行社之函文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㈡第37至43頁)。在在足 證,原告與被告長旺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⒐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再主張:原告雖為超凡旅行社的員工,但 勞基法沒有規定只有一位雇主云云。本院舉個簡單例子,美 術製圖員工白天全職受雇主僱用指派工作,但員工晚上自行 接案兼差獲取報酬,難道,員工所接案兼差的每一個工作, 都是員工的老闆?員工會因為自行接案兼差,產生無數個數 不盡的雇主?由前揭所舉例子可知,員工接案兼差的工作, 與邀約對象間之法律關係,並非是僱傭關係,或許可能是委 任關係,抑可能是承攬關係,必須視個案細節情形才能定性 法律關係之性質。
⒑然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出具之補充理由㈦狀,提到「勞動部 對於外送員及外送公司間之關係,揭示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 關係。....倘鈞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長旺公司間非僱傭關係, 就是肯認長旺公司『假承攬真僱傭』之脫法行為,顯然成為 此脫法行為之幫兇,【希冀鈞院能多加審酌】」 (詳本院卷 ㈢第119至127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出具之上開書狀內容, 實屬令人驚訝。法律關係的性質是否為僱傭關係,不是從僱 傭關係性質的屬性去解析辯論,而是以民粹方式向法院施壓 ,倘依原告訴訟代理人的主張,法院根本毋庸認定法律關係 的性質,不論哪一種勞動型態,一律只有僱傭關係存在,若 法院認定不是僱傭關係,法院就是脫法行為的幫兇? ㈢基於上開㈡之⒈至⒑所述,原告主張受被告長旺公司僱用於 105 年10月29日出團擔任隨團人員,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云云,洵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聲請傳喚原告本人詢問,欲證明原告 與被告長旺公司有多次合作,以此證明有僱傭關係云云。本 院審酌原告特別代理人開庭時,即表示原告為中度傷殘,無 法溝通,也不了解別人說話的意思(詳本院卷㈠第404頁) 。 原告訴訟代理人數次開庭,對於原告如何從旅館房間掉下去 這件事,亦陳稱原告事故後智力退化至小孩,無法說清楚墜 樓發生當時情形。本院另參酌原告提出之心理衡鑑報告,顯 示智商僅42,屬於中度智能不足;記憶力出現明顯困難,在 腦部受創後,注意力、語言、記憶空間及執行功能等領域的 認知功能均出現明顯障礙等情,有桃園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 報告單1份附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383至387頁)。在在足見 ,原告腦部受創後,已無法達到一般人之正常理解、對話及 表達之能力,其訴訟能力既有欠缺,其陳述內容不可逕為憑 採,以免對原告產生不利益。故本院認不應傳喚原告本人為 陳述,附此說明。




㈤復查,原告另主張被告長旺公司雖非旅行社,卻從事旅遊業 務,依旅行業管理規定第53條第 1項規定,應為隨團人員投 保,然被告長旺公司卻未為原告投保,請求被告長旺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⒈按照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旅行業辦理國內旅遊,應 派遣專人隨團服務」,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個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外、 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個別旅客旅遊業務,應投 保責任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及範圍..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 人員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10萬元」。簡言之,旅 行業舉辦團體旅遊,應為隨團服務人員投保意外險。 ⒉被告長旺公司所營事業雖非屬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4條 所稱之「旅行業」,然倘若有實際從事旅遊業務者,仍不解 免其應依旅行業管理規則辦理之責任,倘若未依規定辦理, 致隨團人員因此受有損失(例如隨團人員本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因未投保而無法請領之保險金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 。
⒊因此,此部分之重點,不在於被告長旺公司「名義上是否為 旅行業」,而在於被告長旺公司是否有「實際從事旅行業」 ,如果有實際從事旅行業而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致從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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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仕堡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旺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