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29號
CYDV,107,訴,629,2019110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陳維崇 
被   告 林愠祥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元,及自民國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5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第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 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 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及自民國9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 之約定利息。嗣於107年11月23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民 事準備書狀,表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4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復於107年12月13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民事準 備書狀,表示兩造就被告於94年1月14日匯款200,000元、94 年1月17日匯款25,000元有約定抵充內容,其餘清償則未約 定抵充內容,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充利息再充本金;且 原自94年6月16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減縮至最後1次還款 3,000元之翌日即95年8月8日起算,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1 ,875元,及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準備 書狀、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所 請求之系爭借款金額減少與系爭利息之起算日延後、週年利 率增加,均係將原請求權之請求金額增加或減少,應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清償期 為94年2月26日,並按週年利率7%計算利息。詎屆期被告並 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亦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係向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彭莞雯借貸,彭莞雯於93年 12月16日將其定期存款100萬元解約,於同日將該100萬元 匯入被告帳戶(原證1、2,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節影本 、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本院卷第59至63頁)。 但彭莞雯已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已提出 債權讓與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系爭借款 與法定遲延利息。
(二)當時確有約定利息,因當初彭莞雯係自銀行定存解約而借 款予被告,故不可能不收利息,當時係約定每月25,000元 之利息。被告於94年1月14日曾匯款20萬元給彭莞雯(原 證3,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65至7 7頁),其中5萬元作為彭莞雯將銀行定存解約之損失,另 15萬元係作為系爭借款利息6個月之金額,其餘本金與利 息則均未清償,因當時約定只要借貸6個月,故僅支付6個 月之利息。
(三)兩造間之系爭借款,有約定要先償還利息,超過利息之金 額始算清償本金,且被告除清償過1筆15萬元之本金外, 其餘本金均未清償。被告於其後陸續匯款則陸陸續續遞減 ,所付之利息已不足清償利息債權,遑論清償本金。(四)兩造就被告於94年1月14日匯款200,000元、94年1月17日 匯款25,000元有約定抵充內容,其餘清償則未約定抵充內 容,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充利息再充本金;且原自94 年6月16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減縮至最後1次還款3,00 0元之翌日即95年8月8日起算,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21,8 75元,及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原證4,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 表暨對帳單影本,本院卷第113至119頁)。(五)彭莞雯僅曾經原告安排,於95年8月4日簽立系爭債務處理 委託書,委任劉國展向被告收取清償系爭借款。然彭莞雯 未曾委託王金彬向被告收款,因彭莞雯於95年8月4日委任 劉國展向被告收款,豈可能再於同月22日再委託王金彬? 被告與王金彬簽訂之系爭收據(協議書)內容不實,縱被



告交付5萬元,對原告亦不生清償效力。
(六)對被告所提債務處理委託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 執,因受委託人劉國展是原告去找的。至被告所提收據之 收款人王金彬與原告或原告之配偶並不認識,且收款金額 記載為5萬元,但被告卻抗辯為10萬元,顯然不符。又被 告所提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18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之認 定則與事實不符。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1,875元,及自95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且兩造素昧平生,並不認識。另 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對原告所提債權讓與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1頁)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但債 權讓與之金額應不到100萬元,因被告已清償部分本金。二、對原告所提台灣銀行存回條聯、本票、存摺明細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被告確向原告之配偶彭莞雯借款100 萬元無誤,但已陸續清償。另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利息約 定。被告確於94年1月14日曾匯款20萬元給彭莞雯,但否認 原告所主張前開20萬元係作為彭莞雯將銀行定存解約之損失 與借款利息6個月之金額等事實。被告與彭莞雯於借款當時 為男女朋友,並未約定利息,而係要求清償本金即可,故被 告所清償者皆為本金。依現有證據,被告已清償58萬元,其 明細如下:
(一)依原告107年12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附表,被告自94年1 月14日起至95年8月7日止,已以匯款方式清償48萬元。(二)彭莞雯委請王金彬劉國展(前誤稱劉原展)於95年8、9 月間向被告收取10萬元。故被告合計已清償58萬元。(三)否認原告所提還款及用途明細內容之真正,前開文書為原 告單方所製作,不足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對原告 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製作名義人及 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就系爭借款之本金與利息,兩造是否有約定清償順序,原告 與證人彭莞雯之證詞不一,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要先清償利 息,自不可採。證人彭莞雯另證稱被告於94年1月14日匯款 200,000元、94年1月21日匯款150,000元至其帳戶,係清償 本金或利息,伊不記得云云;然證人彭莞雯為當初借款與被 告之人,自不可能不知被告前開匯款目的為何。證人彭莞雯 復證稱伊不認識王金彬劉國展,未委請王金彬劉國展



被告討債,伊亦沒拿到錢云云;然自系爭債務處理委託書( 被證1,本院卷第127頁)、收據(被證2,本院卷第129頁) 可知,彭莞雯確曾委請王金彬劉國展向被告討債,是證人 彭莞雯前開證詞顯屬偽證,其證詞可信度低(被證4,嘉義 地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180號起訴書,本院卷第201至20 3頁)。
四、兩造並未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系爭利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前5年起算之利息,亦因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經過而不得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支付之,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 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 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 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295條、第297條、第299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前開所謂 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 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 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 著有明文。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 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附加部分 則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原告之配偶彭莞雯借貸100萬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另有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節影本、臺 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本票附於本院107年度司促 字第6004號卷、本院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自堪信為真



實。至被告固否認原告所主張彭莞雯於107年9月12日將系 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然彭莞雯確於107年9月12日 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已以民事準備書(一) 狀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繕本於107年11月6日送達被告等事 實,有民事準備書(一)狀、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送達 證書附於本院卷可憑,復經證人彭莞雯到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88頁),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受讓人 即原告將讓與人彭莞雯所立之讓與字據即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書提示於債務人即被告,自與債權讓與通知有同一之效 力;是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自已存在於兩造間,應可 認定。
(二)被告則抗辯其自94年1月14日起至95年8月7日止,已匯款 清償48萬元;且彭莞雯曾委請王金彬劉國展於95年8、9 月間向被告收取10萬元,故被告已清償58萬元等語。是被 告前開抗辯若為真正,則依前開說明,債務人即被告於10 7年11月6日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彭莞雯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查:
1、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 字第192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2、被告曾分別於彭莞雯轉讓系爭債權與原告前之94年1月14 日存款200,000元、94年1月17日存款25,000元、94年1月2 1日存款150,000元、94年5月13日存款12,000元、94年6月 15日存款12,000元、94年7月15日存款12,000元、94年8月 16日存款8,000元、94年9月19日存款8,000元、94年10月2 4日存款5,000元、94年11月14日存款7,000元、94年12月2 0日存款8,000元、95年1月23日存款6,000元、95年2月21 日存款6,000元、95年3月21日存款5,000元、95年4月24日 存款5,000元、95年5月22日存款5,000元、95年7月4日存 款3,000元、95年8月7日存款3,000元至彭莞雯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有原告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前開頁數為書記 官更正後之頁數),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抗辯其自94 年1月14日起至95年8月7日止已清償480,000元,自屬可採 。
3、彭莞雯曾委請王金彬於95年8月22日向被告收取5萬元之事 實,亦有被告所提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 且系爭債務處理委託書係彭莞雯所書寫即簽名蓋章,內容



則為本件原告所擬,再拿範本供彭莞雯書寫,亦據彭莞雯 於嘉義地檢與本院刑事庭供述明確(見嘉義地檢108年度 交查字第203號卷第105頁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7號卷第 33頁),顯見彭莞雯確曾委任劉國展處理被告所積欠之系 爭借款債務。而劉國展與本件被告曾於95年9月4日,簽立 記載略為本件被告承認向彭莞雯借款100萬元,於94年1月 14日清償20萬元、同年1月21日清償15萬元,剩65萬元未 清償;彭莞雯曾委請王金彬於95年8月間向本件被告收取 前開65萬元,本件被告於95年8月22日清償5萬元,另於同 年9月4日清償5萬元由劉國展代收,剩餘借款為55萬元; 經達成協議,由本件被告簽立本票11張,自95年9月20日 起依每月20日按每期5萬元分期方式歸還,若遲延違約, 視同全部到期,並得追加5%之年利率等內容之書面,有前 開書面附於嘉義地檢108年度交查字第203號卷可憑(見前 揭第23頁),亦堪信為真實。
4、是依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被告前開清償之金錢中,於 94年1月14日清償之200,000元、94年1月21日清償之150,0 00元與95年8月22日清償5萬元(王金彬代收)、同年9月4 日清償5萬元(劉國展代收)合計45萬元,均係清償系爭 借款之本金,然被告尚有借款本金55萬元迄未清償,至被 告自94年1月14日起至95年8月7日止所清償之其餘前開金 額均係小數額,應係清償利息無誤;且不論兩造間就系爭 借款所約定利息之利率為何,自劉國展與被告於95年9月4 日簽立之前開書面記載亦可知,借款人已不請求被告所積 欠之利息,且自95年9月21日起,被告若遲延違約視同全 部到期,並得追加5%之年利率,均可認定。是兩造前開主 張或抗辯與證人彭莞雯之證詞,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之部分 ,自均不可採。
(三)此外,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自95年9月20日起已依約清償 系爭借款,是前開約定之分期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並 應自95年9月21日起依約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 借款人。
二、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 :
(一)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自95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已為



前開消滅時效之抗辯。而原告係於107年7月17日(本院收 文日期)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附於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004號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 ,原告前開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前開利息 之消滅時效期間,因起訴而中斷,應可認定。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系爭自102年7月18日起之利息,尚未罹於前開 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至在102年7月18日前之利息,則均 已罹於前開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即被告得依前開 規定拒絕給付,亦可認定。
(二)故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50,000元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50,000元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76%,餘由 原告負擔。
五、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