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黃金輝
黃金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被 告 李風榮
林江立
黃章博
兼訴訟代理 林章助
人 之4
被 告 黃茂峰
黃茂盛
黃顯發
黃耀民
黃建銘
黃建榮
黃家吟
黃慈情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被 告 黃顯榮
邱黃富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民國108年5月10日主文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1735.08平方公尺歸被告李風榮、邱黃富子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B2、C2部分面積192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金煌、黃金輝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2、B1、C3部分面積4048.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章助、黃章博、林江立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1部分,面積1542.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仁、黃茂峰、黃茂盛、黃建銘、黃耀民、黃建榮、黃顯榮、黃顯發、黃家吟、黃慈情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1735.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風榮、邱黃富子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面積比例李風榮173508分之102708、邱黃富子173508分之70800保持共有;編號B2部分62.95平方公尺、C2部分1864.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金煌、黃金輝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面積比例黃金煌2分之1、黃金輝2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A2部分2621.84平方公尺、B1部分1396.96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29.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章助、黃章博、林江立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面積林章助404853分之153736、黃章博404853分之153736、林江立404853分之9738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1部分面積1542.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仁、黃茂峰、黃茂盛、黃建銘、黃耀民、黃建榮、黃顯榮、黃顯發、黃家吟、黃慈情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面積比例黃俊仁154232分之46510、黃茂峰154232分之23255、黃茂盛154232分之23255、黃建銘154232分之10202、黃耀民154232分之10202、黃建榮154232分之10202、黃顯榮154232分之10202、黃顯發154232分之10202、黃家吟154232分之5101、黃慈情154232分之5101保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