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42號
CYDM,108,金訴,42,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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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翰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49號、108年度偵字第358號、108年度偵字第425號),本院認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金簡字第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蔡佳翰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轉帳,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 用,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應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姓林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於民 國107年4月12日16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興雅路 口之全家超商興雅店,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中埔後庄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 路00號,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雅方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並將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自稱姓林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107年4月16日某時起至翌(17)日11時52分許前某時止, 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裝為其友人「羅○ ○」,因先生作生意急需用錢,須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請其匯款至蔡佳翰上開帳戶,乙○○因而陷於錯誤 ,先女婿丁○○於同日11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19分),利用網路轉帳方式,代乙○○轉帳3萬元至蔡 佳翰上開帳戶內,乙○○再於同日11時52分許,於新北市鶯 歌區中華郵政鶯歌鳳鳴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7 萬元至蔡佳翰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二)於107年4月14日某時許起至同年4月17日12時33分許止,以 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裝為其友人「黃○○ 」,因票據問題急需用錢,須向其借款,請其匯款至所指定



之帳戶,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 同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甘肅門市內,利用ATM轉帳3萬元至蔡佳翰上開帳戶內,再於 同日15時4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 銀行中港分行,利用ATM轉帳2萬元至蔡佳翰上開帳戶內,隨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107年4月17日12時3分許起至翌(18)日11時23分許止, 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裝為其友人「余○ ○」,欲向其借款,請其轉帳至所指定之帳戶,丙○○因而 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36分),利用網路轉帳方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5萬 元至蔡佳翰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甲○○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佳翰、檢察官 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08年度金訴字第4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7-38、49 、113、143-155頁),並經告訴人乙○○、甲○○、證人丁 ○○於警詢、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明確(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41715號卷,下稱警715號 卷,第5-11頁;嘉中警偵字第1070024887號卷,下稱警887 號卷,第1-3頁;107年度偵字第8746號卷,下稱偵8746號卷 ,第4-6頁;107年度偵字第10529號卷第9頁),復有郵政存 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107年5 月7日儲字第1070093996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各1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1張、存摺影本3份、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台中地區農會交易明細、宅配通寄件人收執 聯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887號卷第14、18-19、24-25頁;10



8年度交查字第114號卷第9-35頁;警715號卷第33-35、43-4 5頁;偵8746號卷第12-15、16-18頁;金訴卷第39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 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依指示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郵局 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其以1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3位告訴人詐欺取財,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 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 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 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 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合計 20萬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弟弟經營豆腐店,家有弟弟、 員工,2名女兒則交由外婆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掩飾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去向,不違反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郵局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詐騙上開告訴 人,致上開告訴人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上揭銀 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上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上揭告訴人 之證述、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 訴人乙○○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收到之詐騙訊息、告訴



人甲○○之台中市台中地區農會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及 收到之詐騙簡訊、告訴人丙○○收到之詐騙訊息及渣打銀行 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主要論據。四、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同法 第14條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 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 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 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 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 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 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 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 ,要求告訴人將款項直接轉入上開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 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 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 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 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亦非在取得財 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 工具,所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仍屬有間,而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並據此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 ,然其所為既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構成犯罪,惟此部分若構



成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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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