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26號
CYDM,108,金訴,126,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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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473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835號、
108 年度偵字第3567號、108 年度偵字第4678號、108 年度偵字
第81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金簡字第
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黃鈺銘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 ,在嘉義市某處,將其所有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 義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 宅急便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3 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冠平」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屬詐 欺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 知密碼,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提款卡、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 不詳姓名之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李聿吳欣穎、陳沿銘、陳姵汝陳彥名陳伊寬、陳香 君、廖晨羽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李聿吳欣穎 、陳沿銘、陳姵汝陳彥名陳伊寬、陳香君、廖晨羽均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匯款至黃鈺銘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 而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二、案經李聿吳欣穎、陳沿銘、陳姵汝陳彥名陳伊寬、陳 香君、廖晨羽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30至31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29至30、59、70至71頁),而上開帳戶確為 被告所開立並依指示郵寄,復有郵局帳戶個資檢視暨郵政存 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北社郵局查詢 12個月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至 2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9日儲字第107 0284087 號函暨黃鈺銘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以局號帳戶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0日儲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黃鈺銘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基本 資料(見信警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2至28頁、南市警三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4、75頁、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25至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 日 儲字第1080075916號函暨黃鈺銘之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清單(見金簡卷第29至41頁)、宅急便顧客收執聯 (見金簡卷第79頁,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 基隆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121 頁)各1 份在卷可 考。另證人李聿吳欣穎、陳沿銘、陳姵汝陳彥名、陳伊 寬、陳香君、廖晨羽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 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有如附表一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查。綜上,足見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後由詐騙集 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被告單純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僅係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8 位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惟被告僅以前開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僅成立1 次 幫助犯罪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8 被 害人,侵害8 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理範圍部分: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835號、108 年 度偵字第3567號、108 年度偵字第46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18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函請併辦之各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 ),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裁判不可分原則,本院 自得併為審判,併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 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 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並已 分別與告訴人李聿以1 萬元、吳欣穎以1 萬5 千元、陳沿銘 1 萬4 千元、陳姵汝1 萬2 千元、陳彥名以1 萬5 千元、陳 香君3 萬5 千元達成和解,除尚有1 萬元未賠償與陳香君外 ,其餘均已賠償完畢,而陳伊寬因願無條件原諒被告及廖晨 羽因路途遙遠不便而均未與被告進行調解,另告訴人李聿吳欣穎、陳沿銘、陳姵汝陳彥名同意於收受全部款項後, 不再追究被告本件之刑事責任、告訴人陳伊寬認為被告並非 施以詐術之人,願無條件原諒並沒要跟被告求償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3 份、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簡卷 第69至70、93至95、101 至102 、141 、199 頁);兼衡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目前任職於工廠從事機械類工 作,月薪約2 萬多元、未婚、父母離異,與母親、弟弟及弟 媳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害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悔意殷殷,且與上開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部分賠償完畢,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 ,以勵自新。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陳香君之調解 條件,及自承有賠償告訴人陳伊寬廖晨羽各1 萬5 千元之 意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賠償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 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四、另被告提供給犯罪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金融卡1 張,因未 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且被 告自陳未實際取得任何代價,復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 在實現各該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略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認被告 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 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 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 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 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 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 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成



員係於告訴人8 人將款項存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再 自本案帳戶將該筆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帳戶、告訴人 存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此 過程中,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 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 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 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 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 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致構成洗錢行為(在本案中,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可清楚看出及判別何筆款項係告訴人所存入,至詐欺集團 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 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 結果),已屬有疑。且被告僅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另行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 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 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 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相繩。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 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 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 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 案被告既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洗錢之犯意。
㈢綜上,上揭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 行,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匯款時間 │告訴人│ 匯款金額 │ 詐騙方法 │ 證 據 │
│ │ │ │(單位:新臺幣) │ │ │
│ │ │ ├─────────┤ │ │
│ │ │ │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 │ │
├──┼─────┼───┼─────────┼────────────┼───────────┤
│1 │107 年12月│李聿 │合計20,015元 │於107 年12月5 日晚間7時9│1.證人李聿於警詢時之證│
│(即│5 日,晚間│ ├─────────┤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 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
│簡易│8 時34分、│ │戶名:黃鈺銘;金融│話冒稱網路「QUEEN SHOP」│ 0000000000號卷第6 至│
│判決│36分許 │ │機構:中華郵政北社│賣家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路│ 7 頁)。 │
│處刑│ │ │郵局、帳號:005108│購物商品系統出問題,須配│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書附│ │ │00000000。 │合郵局處理該問題後,詐騙│ 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刑│
│表編│ │ │ │集團成員復於同日時19分撥│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號1│ │ │ │打電話冒稱郵局客服人員,│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部分│ │ │ │佯稱欲解決消保法及隱私權│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問題云云,致李聿陷於錯誤│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 │,遂於同日晚間8 時34分、│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36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義路三段89號之大安郵局,│ 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
│ │ │ │ │以ATM 自動櫃員機先後轉帳│ 0000000000號卷第25、│
│ │ │ │ │14 ,173 元、5,852 元(起│ 29、33、37、43頁)。│




│ │ │ │ │訴書將5,852 元誤載為5,84│3.郵局存簿影本、中國信│
│ │ │ │ │2 元)至指定之左列帳戶內│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交易明細表(見嘉市│
│ │ │ │ │ │ 警一偵字第0000000006│
│ │ │ │ │ │ 號卷第21至22頁)。 │
├──┼─────┼───┼─────────┼────────────┼───────────┤
│2 │107 年12月│吳欣穎│29,987元 │於107 年12月5 日晚間7 時│1.證人吳欣穎於警詢時之│
│(即│5 日,晚間│ ├─────────┤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
│簡易│9時5分許 │ │戶名:黃鈺銘;金融│電話冒稱網路「瘋狂賣客」│ 第0000000000號卷第8 │
│判決│ │ │機構:中華郵政北社│賣家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路│ 至10頁)。 │
│處刑│ │ │郵局、帳號:005108│購物,廠商系統設定錯誤,│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書附│ │ │00000000。 │導致新增一筆信用卡交易,│ 三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表編│ │ │ │須終止該筆信用卡扣款云云│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號2│ │ │ │,致吳欣穎陷於錯誤,遂於│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部分│ │ │ │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在彰│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化縣福興鄉員鹿路二段184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號之福興郵局,以ATM 自動│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櫃員機轉帳29,987元至指定│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之左列帳戶內。 │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
│ │ │ │ │ │ 000000號卷第26、30、│
│ │ │ │ │ │ 34、38、42頁)。 │
│ │ │ │ │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細表(見嘉市警一偵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23│
│ │ │ │ │ │ 頁)。 │
├──┼─────┼───┼─────────┼────────────┼───────────┤
│3 │107 年12月│陳沿銘│28,987 元 │於107 年12月5 日晚間7 時│1.證人陳沿銘於警詢時之│
│(即│5 日,晚間│ ├─────────┤5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
│簡易│9時23分許 │ │戶名:黃鈺銘;金融│電話冒稱網路「瘋狂賣客」│ 第0000000000號卷第11│
│判決│ │ │機構:中華郵政北社│賣家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路│ 至13頁)。 │
│處刑│ │ │郵局、帳號:005108│購物,遭人員出錯造成賣家│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書附│ │ │00000000。 │核對之金額有誤差,需配合│ 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表編│ │ │ │銀行取消付款云云,致陳沿│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號3│ │ │ │銘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部分│ │ │ │9 時23分許,在雲林縣斗六│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市○○○路○段00號之台灣│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 │企銀,以ATM 自動櫃員機轉│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帳28,987元至指定之左列帳│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戶內。 │ 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27、│




│ │ │ │ │ │ 31、35、39、41頁)。│
│ │ │ │ │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70│
│ │ │ │ │ │ 4506號卷第24頁)。 │
├──┼─────┼───┼─────────┼────────────┼───────────┤
│4 │107 年12月│陳姵汝│25,123 元 │於107 年12月5 日晚間8 時│1.證人陳姵汝於警詢時之│
│(即│5 日,晚間│ ├─────────┤2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
│簡易│9時23分許 │ │戶名:黃鈺銘;金融│電話冒稱網路「QUEEN SHOP│ 第0000000000號卷第14│
│判決│ │ │機構:中華郵政北社│」賣家客服人員,佯稱因網│ 至16頁)。 │
│處刑│ │ │郵局、帳號:005108│路購物,遭人員誤植發票將│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書附│ │ │00000000。 │使其帳戶遭受扣款,須依郵│ 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表編│ │ │ │局人員指示操作進行解除設│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號4│ │ │ │定云云,致陳姵汝陷於錯誤│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部分│ │ │ │,遂於同日晚間9 時23分許│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在新竹市五福路二段707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號之中華大學校內郵局,以│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嘉│
│ │ │ │ │ATM 自動櫃員機轉帳25,123│ 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
│ │ │ │ │元至指定之左列帳戶內。 │ 06號卷第27、31、35、│
│ │ │ │ │ │ 39、41頁)。 │
├──┼─────┼───┼─────────┼────────────┼───────────┤
│5( │107 年12月│陳彥名│29,989元 │於107 年12月5 日下午5 時│1.證人陳彥名於警詢時之│
│即10│5 日,晚間│ ├─────────┤21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證述(見信警偵字第10│
│8 年│9時16分許 │ │戶名:黃鈺銘;金融│電話冒稱網路「瘋狂賣客」│ 00000000號卷第5 至7 │
│度偵│ │ │機構:中華郵政北社│賣家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路│ 頁)。 │
│字第│ │ │郵局、帳號:005108│購物,遭駭客入侵誤植一筆│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1835│ │ │00000000。 │一萬多元的訂單,需要依指│ 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
│號併│ │ │ │示操作進行解除信用卡扣款│ 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
│辦意│ │ │ │云云,致陳彥名陷於錯誤,│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旨書│ │ │ │遂於同日晚間9 時16分許,│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部分│ │ │ │在臺東市○○○路00號之臺│ 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
│) │ │ │ │東卑南郵局,以ATM 自動櫃│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員機轉帳29,989元至指定之│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 │左列帳戶內。 │ 紀錄表(見信警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8 至│
│ │ │ │ │ │ 15頁、18至20頁)。 │
│ │ │ │ │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細表(見信警偵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卷第16至27│
│ │ │ │ │ │ 頁)。 │




├──┼─────┼───┼─────────┼────────────┼───────────┤
│6( │107 年12月│陳伊寬│29,985元 │於107 年12月5 日下午5 時│1.證人陳伊寬於警詢時之│
│即10│5 日,晚間│ ├─────────┤11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證述(見南市警三偵字│
│8 年│9時25分 │ │戶名:黃鈺銘;金融│電話冒稱網路「HOLA購物網│ 第0000000000號卷影卷│
│度偵│ │ │機構:中華郵政北社│」賣家工作人員,佯稱因網│ 第86至86 頁)。 │
│字第│ │ │郵局、帳號:005108│路購物,訂單操作錯誤導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8188│ │ │00000000。 │會重複扣款8 個月,需要依│ 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號併│ │ │ │指示操作進行解除訂單云云│ 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
│辦意│ │ │ │,致陳伊寬陷於錯誤,遂於│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旨書│ │ │ │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在臺│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部分│ │ │ │南市安南區台將大道2 段之│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全家便利超商內,以國泰世│ 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070│
│ │ │ │ │華銀行ATM 自動櫃員機轉帳│ 000000號卷影卷第94頁│
│ │ │ │ │29,985元至指定之左列帳戶│ 反面、99、107 頁)。│
│ │ │ │ │內。 │3.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見南市│
│ │ │ │ │ │ 警三偵字第1070619628│
│ │ │ │ │ │ 號卷影卷第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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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12月│陳香君│合計74,043元 │於107 年12月5 日晚間7 時│1.證人陳香君於警詢時之│
│即10│5 日,晚間│ ├─────────┤2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
│8 年│8 時59分許│ │戶名:黃鈺銘;金融│電話冒稱網路「小三美日」│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度偵│、9時2分許│ │機構:中華郵政北社│賣家工作人員,佯稱因網路│ 1690號卷影卷第24至26│
│字第│ │ │郵局、帳號:005108│購物,遭店員操作錯誤誤植│ 頁)。 │
│3567│ │ │00000000。 │為零售商,將導致自動扣款│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號併│ │ │ │2 萬多元,需要依指示操作│ 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辦意│ │ │ │取消訂購云云,致陳香君陷│ 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
│旨書│ │ │ │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8 時│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部分│ │ │ │59分、9 時2 分許,以其所│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有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各│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轉帳49,912元、24,122元至│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 │ │ │ │指定之左列帳戶內。 │ 108 年度偵字第1690號│
│ │ │ │ │ │ 卷影卷第27至30頁)。│
│ │ │ │ │ │3.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PP │
│ │ │ │ │ │ 軟體臺幣活存明細畫面│
│ │ │ │ │ │ 翻拍照片(見臺灣基隆│
│ │ │ │ │ │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 │ │ │ │ │ 字第1690號卷影卷第34│
│ │ │ │ │ │ 至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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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12月│廖晨羽│29,987元 │於107 年12月5 日晚間7 時│1.證人廖晨羽於警詢時之│
│即10│5 日,晚間│ ├─────────┤3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證述(見北警分偵字第│
│8 年│9時49分許 │ │戶名:黃鈺銘;金融│電話冒稱網路「媽咪拜」賣│ 0000000000號卷第6至7│
│度偵│ │ │機構:中華郵政北社│家工作人員,佯稱因網路購│ 頁)。 │
│字第│ │ │郵局、帳號:005108│物遭駭客入侵,導致廖晨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4678│ │ │00000000。 │所有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多刷│ 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
│號併│ │ │ │了1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辦意│ │ │ │取消訂單云云,致廖晨羽陷│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旨書│ │ │ │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9 時│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部分│ │ │ │49分,以其所有之華南銀行│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網路銀行,轉帳29,987至指│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定之左列帳戶內。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案件紀錄表(見北警分│
│ │ │ │ │ │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第8 至12、15、18頁)│
│ │ │ │ │ │ 。 │
│ │ │ │ │ │3.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
│ │ │ │ │ │ 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
│ │ │ │ │ │ 本、華南銀行網路ATM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翻拍│
│ │ │ │ │ │ 照片(見北警分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19至│
│ │ │ │ │ │ 20、24頁)。 │
│ │ │ │ │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08 年4 月10日儲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黃鈺│
│ │ │ │ │ │ 銘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見北警分偵字第108001│
│ │ │ │ │ │ 1929號卷第25至26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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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告訴人 │ 被告黃鈺銘應履行之事項 │ 備註 │
├────┼──────────────────────────┼──────────────┤
│陳香君 │黃鈺銘願給付陳香君1 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9 年1 月│本院108 年5 月29日調解筆錄及│
│ │10日起至109 年2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5 千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賠償│
│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直接將款項匯入陳│時間參照(見本院金簡卷第147 │
│ │香君所指定之帳戶內。 │至148 頁,本院金訴卷第69頁)│
├────┼──────────────────────────┼──────────────┤




廖晨羽黃鈺銘願給付廖晨羽1 萬5 千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9 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承諾願意│
│ │3 月10日起至109 年5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5 │賠償1 萬5 千元(見本院金訴卷│
│ │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直接將款項匯│第71至72頁)。 │
│ │入廖晨羽所指定之帳戶內。 │ │
├────┼──────────────────────────┼──────────────┤
陳伊寬黃鈺銘願給付廖晨羽1 萬5 千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9 年│同上。 │
│ │3 月10日起至109 年5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5 │ │
│ │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直接將款項匯│ │
│ │入陳伊寬所指定之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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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