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行騙者 將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以迴避警方 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7年11月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嘉義分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嘉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密碼均更 改為「李小姐」指定之密碼,便至嘉義市西區四維路之「統 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李 小姐」指定之桃園市桃園區統一超商來峰門市之指定收件人 收受,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該等行騙者使用(無證據 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之工具。俟上開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由行騙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丙○ ○等人為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丙○○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 等金額至丁○○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本案帳戶,嗣行騙者遂 將丙○○等人遭騙之金額提領一空,後丙○○等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暨甲○○、乙○○及戊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即學說上所謂牽連犯,為裁判上一 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牽連關 係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 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 ,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 效(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例、70年度台上 字第641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另按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 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行 騙者詐欺告訴人甲○○、乙○○、戊○○部分,雖經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63號、第2107號,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1至37頁)。而檢察官復以被告提供上開永 豐銀行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使行騙者得持以對告訴人丙○ ○實施詐欺取財之事實予以起訴。而本院審理後認為檢察官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因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新 光銀行帳戶而致告訴人甲○○、乙○○、戊○○被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前揭判 決及判例意旨,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除非前開不起訴處 分效力範圍所及外,復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 亦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本案起訴之效力及於 告訴人甲○○、乙○○、戊○○遭詐欺取財部分,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 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27至28頁、第88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 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 為「李小姐」指定之密碼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均 寄與自稱「李小姐」指定之人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要求職被騙,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 集團,對方跟伊說1個帳戶10天可領1萬元,期限3個月,伊 急需用錢所以才想試試看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寄出後,收受之行騙者 即以附表所述之不實事項對告訴人丙○○等人施詐,致上 開人等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該行騙者之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各該帳戶,嗣後遭人以提款 卡提領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偵字第7564號卷第101至104頁;警卷第19至 24頁、第26至29頁),復有永豐銀行作業處107年12月14 日作心詢字第107121110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 表、影像照片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107年 12月14日國世嘉泰字第107000008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8年1月8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86000 11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 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 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雲林縣政 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 款回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告訴人乙○○之通話紀錄及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偵字第7564號卷第 43至49頁、第105至106頁、111頁、第117頁、第121頁; 警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8頁、第42至53頁;偵字第2107 號卷第14至16頁背面),上開事實均堪認定。(二)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 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 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 識,衡情應易判斷該人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身身分 而取得不法款項,以規避警方之查緝。被告於本院自陳伊 不大相信對方,因為對於對方自稱的公司是否為真有點半 信半疑,伊有詢問對方為何其公司要人頭帳戶,但伊後來 就被說服了,伊還有問過朋友,伊朋友說這是騙人的,而 伊自己有6個金融帳戶,就伊所知申請帳戶時沒有特別限 制等語(本院卷第91至95頁)。另參諸被告與自稱「李小 姐」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中被告曾詢問對方「那為 什麼要人頭帳戶」、「還是怕是詐騙集團」、「朋友說天 下沒白吃的午餐」、「真的不會讓我吃官司?」等語(偵 字第7564號卷第127至155頁)。是被告自己即申辦有多數 帳戶,且亦知申辦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曾於 交付帳戶前就此可能涉及違法有所意識甚詢問友人,卻仍 為求提供4個帳戶(除提供本案帳戶外尚有提供臺灣企銀 帳戶,然因無被害人非審判範圍)可月領12萬元之高額報 酬,而輕易將極具有專屬性之本案帳戶提供與他人,應可 認被告應具有縱使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發生之意。(三)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 況須交予他人使用,縱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可安心提供。再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獲利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 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渠等再反覆以 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 ,並藉此掩飾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因詐騙之人經 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行騙橫行,故現今報社已不得再行刊 登「收購郵銀簿」等相類之蒐購金融帳戶廣告,詐欺之人 為廣泛收集金融帳戶,乃改以刊登徵人廣告或協助申請金 融機構貸款等各種方式,變相吸引他人出借金融帳戶,上 開各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 ,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常人均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 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本案
被告於案發時已28歲,且為高職畢業之學歷,有工作經驗 ,且有使用得上網之行動電話瀏覽網頁,此經被告於本院 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4頁),堪認被告已有相當之學識及 社會經驗,且現今大眾媒體發展,足以透過行動電話之上 網、通訊軟體等功能獲取如同過去報章雜誌、電視新聞等 所傳播之各種資訊及宣導,自難諉為不知前開資訊。況被 告供稱對方所提供之網址僅看到地址係臺北,而沒看到成 員或事務所資料,也沒有去查詢過該事務所,僅瀏覽對方 提供之網址等語(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告對於對方所 稱之公司均未詳加了解,更未為任何查證其所述是否屬實 ,況該公司地址設為臺北,卻指定被告寄送本案帳戶至桃 園市(偵字第7564號卷第141頁;偵字第1963號卷第23至 24頁),則以被告之年紀、上開之生活社會經驗及資訊獲 取之管道,當無可能僅憑一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說詞,即輕 易誤信為真而遭騙,甚提供數帳戶予該不詳人士,是被告 顯有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意,足徵被告主觀上 係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將遭他人做不法之使用,而有不 確定之幫助故意。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過去曾從事過倉管人員、 阿里山鐵路工程人員、電話訪問員等工作,並月薪約6,00 0元至3萬3,000元,需要上班一整天或有需搬重物、曬太 陽才能領到前開薪水等節,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9 至90頁)。而其先生及公公同從事土木工作,月薪約4萬 至5萬元,需整天工作且整天勞動,其母親則從事清潔工 ,月薪1萬元,上班4小時,1個月需工作22天等情,亦經 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9至90頁)。工作之本質係付出 勞務以換取相當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將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即可賺取高額代價之理,此為眾人皆知之道 理,而被告有工作經驗,且其身邊親近之家人、配偶均尚 有工作,則自稱「李小姐」及所屬之公司竟願在被告未付 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即以每月3萬元此遠高於臺灣每月 基本工資之金額作為使用1本帳戶之代價,如此顯不合常 情之事,實會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 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必有不欲使用自己帳戶, 而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更何況被 告僅經由line與「李小姐」聯繫,而未對「李小姐」所稱 之公司背景、所營事業進行任何查證工作,已如前述,則 其如何僅憑對方空言泛稱不會做違法之事即全然相信,而 認自己交付帳戶之行為係合法,又如何確保對方取得其帳 戶後,不會從事任何違法行為,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
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堪認其於交付之際,對於該等帳 戶將遭他人違法使用之事,並未違背其本意,則其主觀上 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 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 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 件之實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另被告自陳係將本案帳戶均一次寄出而交付他人等語明確 (警卷第3至6頁;偵字第1963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 25至26頁、第88頁),應僅認係一個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其 所有之金融帳戶與不甚熟識之他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甚有損及人與人之間之互信互賴關係,而使正犯更易隱 匿,益添查緝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 、已婚、有3位小孩、無業、與先生、小孩及公婆同住、 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 案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被告於本院並供陳未取得任 何報酬(本院卷第96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而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領取提供帳戶之對價
,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 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 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 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 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 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 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 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 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 ,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 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 此見解)。
(二)再者,若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該正 犯係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 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 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以洗錢 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罪所科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而以一 般詐欺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且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 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顯然失衡。(三)本案被告雖有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且該帳戶最後淪 為幫助行騙者對告訴人等詐騙,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嗣由行騙者提領等情,惟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予行騙者使用,乃係該行騙者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詐 騙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行騙者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行騙者實施詐
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以為掩飾、隱匿。 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行騙者之 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並未合法化行騙者詐欺所得之來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後,始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被告之 犯行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洗錢罪規範之行為要 件有間,自無另外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不為本 院所採,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號│ │ │、地點 │
├─┼───┼─────────────┼───────┤
│1 │丙○○│行騙者於民國107年11月3日10│107年11月7日12│
│ │ │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郭秀│時35分許,在新│
│ │ │勤,佯稱為其友人「佑蓁」,│北市三重區重陽│
│ │ │而稱更換電話號碼,再於同月│路1段66號之中 │
│ │ │7日10時許,以上開電話號碼 │國信託商業銀行│
│ │ │所申設之line向告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重│
│ │ │佯稱急需現金周轉等語,致告│陽分公司臨櫃匯│
│ │ │訴人丙○○陷於錯誤,委由其│款10萬8,000元 │
│ │ │夫林慶源匯款新臺幣(下同)│。 │
│ │ │10萬8,000元至被告上揭永豐 │ │
│ │ │銀行帳戶內。 │ │
├─┼───┼─────────────┼───────┤
│2 │甲○○│行騙者於107年11月2日16時許│107年11月6日11│
│ │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佯│時42分許,在高│
│ │ │稱為其姪女要加告訴人甲○○│雄瑞豐郵局臨櫃│
│ │ │line,後於同月6日10時38分 │匯款8萬元。 │
│ │ │許撥打line電話表示要借錢等│ │
│ │ │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8萬 │ │
│ │ │元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戶內。 │ │
├─┼───┼─────────────┼───────┤
│3 │戊○○│行騙者於107年11月6日20時25│107年11月7日13│
│ │ │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時46分許、14時│
│ │ │○,佯稱為其姪子,並於翌日│4分許,在臺北 │
│ │ │12時45分再表示有投資欠款8 │市松壽路國泰世│
│ │ │萬元要向告訴人戊○○借款等│華銀行總行以at│
│ │ │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8萬 │m及臨櫃匯款方 │
│ │ │元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式分別匯款3萬 │
│ │ │戶內。 │元及8萬元。 │
├─┼───┼─────────────┼───────┤
│4 │乙○○│行騙者於107年11月5日18時19│107年11月6日11│
│ │ │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時許在台中市第│
│ │ │○,佯稱為其友人王○○之電│二信用合作社東│
│ │ │話,而於翌日10時2分許撥打 │南分社臨櫃匯款│
│ │ │電話給告訴人乙○○稱要借款│12萬元。 │
│ │ │12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 │
│ │ │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上揭新光銀│ │
│ │ │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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