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8年度,17號
CYDM,108,重附民,17,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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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蔡蘇燕
被   告 鐘源改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84年度易字第73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鐘源改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 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 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 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鐘源改所涉本院84年度易字第732號傷害之刑事 訴訟案件,早已辯論終結,並於民國84年9月23日判決,於 84年12月19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核閱無訛。且原 告前於85年10月17日亦曾對本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起訴 時點在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甚至判決確定後始提起 訴訟而不合法律程式,業經本院於85年11月4日判決駁回其 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具狀日期、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 進行簿等附卷可參,原告此次再於前開刑事訴訟案件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108年11月15日重複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有書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所示日期可稽,故原告 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上開刑事案 件既業經本院為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顯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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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