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漳炎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選偵字第278、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漳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周漳炎係民國107年嘉義縣第二選區縣議員選舉候選人林淑 完之夫,其為使林淑完順利當選嘉義縣議員,與王耀諒共同 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 7年11月15日或16日某時,周漳炎詢問王耀諒可以買票的票 數為50票後,再於同年11月18日19時許,前往嘉義縣○○鄉 ○○村0鄰○○00號之1王耀諒住處,再次向王耀諒確認買票 的票數為50票後,旋即離開,復於同日20時許,返回王耀諒 上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王耀諒用以買票, 而委由王耀諒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王耀諒於107年11月19日13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 鄰○○000號之6王吉慶住處附近某公園,交付5,000元予王 吉慶,其中1,0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王吉慶,而約定 王吉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不知情之林淑完,4,000元則請王 吉慶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父王賢一、母許秀枝、妻王 一婷、弟王育聰,及代為轉告渠等投票予林淑完,預備對於 渠等行求賄賂,而約定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淑完,經王 吉慶當場允諾,惟王吉慶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其家 屬4人,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㈡、王耀諒於107年11月19日18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 ○村0鄰○○00號張弘勝住處廚房,交付3,000元予張弘勝, 其中1,0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張弘勝,而約定張弘勝 行使投票權投票予不知情之林淑完,2,000元則請張弘勝代 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妻羅春霞、子張雲翔,及代為轉告 渠等投票予林淑完,預備對於渠等行求賄賂,而約定渠等行
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淑完,經張弘勝當場允諾,惟張弘勝收受 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其家屬2人,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 賂。
二、嗣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賄款共8,000元(王吉 慶所犯收受賄賂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張弘勝所犯收受賄 賂罪,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278、417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王耀諒所犯共同交付賄賂罪,經本院以107年 度選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 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褫奪公權4年,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選上訴字 第7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 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王耀諒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王耀諒於107年12月10日 警詢時之證述,係其遭警方脅迫、利誘詢問後所為之陳述, 另證人王耀諒於同日偵查時之證述,則為遭警方脅迫、利誘 詢問後所為延續之陳述,均非出於證人王耀諒之自由意志, 無證據能力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將利誘列為自 白取證規範禁止之不正方法之一,此所謂之利誘,係指詢( 訊)問者誘之以利,使受詢(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 之允諾而為自白,然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 。又刑事訴追機關於詢(訊)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 定,乃法定寬典之告知,或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 空間,在裁量權限內為技術性使用,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勇於自白自新,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而為法所不禁(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得為證 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固必須具 備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 惟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 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而於 不同時空由不同訊(詢)問人員所為之訊(詢)問,若未使 用不正方法,則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其證據能力,是否會因 被告對先前之自白所爭執之非任意性,而受影響,端視該次 自白能否隔絕先前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而有非任意 性爭議之先前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
狀加以認定,倘若訊(詢)問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 變更,且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爭執 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 前次有非任意性爭議自白之延續效力。上開採證法則,於證 人之陳述,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67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經①本院於108年10月3日審理時,勘驗證人王耀諒於107年 12月10日警詢時之錄音光碟,及同日偵查時之錄影、錄音光 碟,其勘驗結果為:警詢及偵查全程連續錄音,偵查時全程 連續錄影,並無中斷,證人王耀諒聲音自然、語氣平和,錄 影部分神情正常,調查站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聲音自 然、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恐嚇、疲勞詢問及訊問之 情事,且勘驗部分如附件譯文所載;②且本院於108年10月 31日準備程序時,再勘驗證人王耀諒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 時其他之錄音光碟,其勘驗結果為:警詢全程連續錄音,並 無中斷,王耀諒聲音自然、語氣平和,調查站人員詢問時, 聲音自然、有時語氣平和、有時聲音大聲,告知證人相關法 律上的權利,得辦理交保等事項,並無強暴、脅迫、疲勞詢 問等之情事,及勘驗部分如附件譯文所載等情,有本院勘驗 錄及其譯文各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57至72、91至130 頁),故辯護人辯以:證人王耀諒係其遭警方脅迫、利誘詢 問後所為之陳述,非出於證人王耀諒之自由意志等語,自不 足採。
㈡、且觀乎本院勘驗證人王耀諒於警詢時之譯文,其中內容: 1、依證人王耀諒於警詢時證述:「(問:聊天過你不一定會支 持他阿,誰說聊天過就一定會支持他,還是你有跟他要,今 天給你機會說喔,到時不要說進去、今天不說進去就沒機會 了喔)沒關係」、「(問:你說的喔!)我說事實,我不是 說假話」、「(問:收押前有幫你請個公設辯護人。依照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5項,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你了解嗎?…)問題我現在是將我意思說 給你知道。就是說,我不是接觸他本人來處理,從頭到尾就 是他有插旗在我們那,我會支持他沒錯,但是」、「(問: 算我們今天借提你出來是我們自己阿西就對了。)我不是這 樣講的」、「(問:我們問為什麼他司機去你家前插旗,介 紹你去她先生開的宮廟。)她先生曾開車來我那啦」、「( 問:這段也沒跟我們講。)我要講你」、「(問:〈不明聲 響〉你有說嗎?)我要講你就問」、「(問:我們知道你繼 續說。)她插旗在那,她先生開車來我那找我時跟我說一些
瑣碎的事」、「(問:你說阿!什麼瑣碎的事我們都聽。) 後來他回去後人家拿錢來是為何,因為」、「(問:講白了 ,拿錢來的是否林淑完她先生?林淑完先生拿錢給你的?就 是這樣啦!是不是?)不是」、「(問:不然是誰?)我就 不能說」、「(問:為何不能?誰說不行?誰規定的?林淑 完她先生是嗎?對齁?承認了。)別人啦」、「(問:〈大 聲〉什麼別人,說什麼瘋話,你再說一次。你以為我們時間 多,給你機會你還在那邊裝肖仔!)沒裝肖仔,那人我不認 識,因為她先生來找我時。」、「(問:〈大聲〉她先生嘛 對不對,是不是)對」、「(問:沒啦、說一下啦!)我跟 你說,我也是很有誠意要說。」、「(問:為什麼說不認識 ?)我何時說不認識?我是說拿錢來那個」、「(問:不然 調錄音來看好不好?你這樣沒意思,說難聽點我們是要救你 耶!是怎樣(不清楚),她先生就是她先生對不對?拿錢來 給你,很簡單的事嘛!你說就好了、你說了今天就可以回去 了嘛!你何必呢對不對?)對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 、108至109、112至115頁),可知證人王耀諒並未有心生畏 懼之情,調查官僅係告知證人王耀諒倘因其供述,因而查獲 林淑完,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可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至調查官雖有不滿或不耐煩語氣,惟 證人王耀諒仍有所隱瞞,係被告交付其5萬元,嗣經調查官 繼續質問,證人王耀諒始坦承係被告所交付。
2、再觀諸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問:你就拖泥帶水阿!你現 在就拖泥帶水,這很簡單的問題,你這樣真的在浪費自己時 間你知道嗎?跟我說什麼一個非本村50幾歲的男子,陳啟明 (音譯)教授,身高170多公分,你這浪費自己時間,你說 就是林淑完先生來找我,他告訴我、丟給我5萬,叫我幫他 買50票,丟錢給我,拜託我幫忙,這合理對不對?你今天講 這個東西講出來,我才有機會在檢察官面前幫你爭取,說好 話,看今天能不能交保對不對?禮拜一阿,這很合理對不對 ?因為你從頭到尾都在講謊話。)我不曾說謊」、「(問: 林淑完先生部分你就在講謊話。)我是後來才想到因為他之 前來我那時,是因為(不清楚)介紹來我那,來我那他開車 來進來,跟我講的話,講一講就是這狀況,我本來我是說要 給他50票,但是他錢拿來時」、「(問:枉費我幫你爭取這 好機會。)我現在說的就是說,拿錢來的時間,我在想就是 說,她先生找我時已經跟我講了」、「(問:他拿給你時, 他順便說5萬塊還是)因為我說的差不多5萬,因為50票」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16至118、120頁),可知調查官於警詢 時,雖有不滿或不耐煩之言語,有時音量較高,並告知證人
王耀諒照實陳述,且若供出係何人交付其5萬元,俾其得以 辦理交保,然證人王耀諒亦僅供出案發時其收到5萬元時, 被告僅向證人王耀諒確認可以買票之票數為50票而已。 3、且調查官於同日警詢時,最後向證人王耀諒確定,並告知證 人王耀諒,依其自由意志,照實陳述即可,而證人王耀諒始 供承確係被告交付其5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22至 127頁,詳下述),故難認調查官有何威脅、誘導詢問之意 圖。
㈢、縱上,由前揭譯文內容可知,調查官就係何人交付其5萬元 ,詢問證人王耀諒時,雖有不滿或不耐煩之言語,有時音量 較高,惟證人王耀諒並未有心生畏懼之情,又雖有告知證人 王耀諒因其供述,而得查獲林淑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5項規定,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揆諸前開實務見 解,此要屬合法之偵訊作為,難謂有何利誘之不正詢問,且 其於一開始尚有所隱瞞,係被告所交付,嗣經調查官繼續詢 問,證人王耀諒始供承為被告所交付後。惟經調查官再行詢 問時,告知若供出係何人交付其5萬元,俾其得以辦理交保 ,證人王耀諒復再改稱其收到5萬元時,被告當天晚上僅向 其確認可以買票之票數為50票,末調查官更行向證人王耀諒 確定,並僅告知依其自由意志,照實陳述即可,而證人王耀 諒始供承確係被告交付其5萬元,故難認調查官有何威脅、 誘導詢問之意圖。從而,證人王耀諒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 與調查官之上開言語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其證述內容自無需 排除。
㈣、又調查官於詢問證人王耀諒時,既無誘導、脅迫等不正詢問 之情事,業如前述,則無非任意性證言是否延續效力至偵查 中之問題。從而,辯護人之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王耀諒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其 於偵查中業已具結陳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 ,故尚難認其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 缺之必要性,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 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 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 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 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 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 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 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王耀諒於偵查時之證述 ,認為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然證人王耀諒於偵查中 之證述,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憑 信性,固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然證人王耀諒於本院審理 時,業已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 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王耀諒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 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無被告在場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認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四、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林淑完之夫,林淑完有登記參選107年 嘉義縣第二選區縣議員選舉候選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我去過王耀諒住處2次,第一次 是107年5月、6月份,那時林淑完還未登記參選,第二次係 於108年8月份,是要了解他們莊裡的生態,還有拜託他注意 了解地方的民情,之後一直到選舉前就沒有再去他住處,也 未交付5萬元或任何競選的費用給他,並不知悉他向王吉慶 、張弘勝及其等家屬賄賂云云。
二、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耀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王吉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弘勝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16頁,選偵字第 278號卷第23至25、32至33頁,本院卷二第43至45、204至21 5、217至223、285至313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嘉義地檢署 107年選偵字第229號起訴書、107年度選偵字第278、417號 併辦意旨書、緩起訴處分書、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8年2月21 日嘉縣選一字第1080000241號函及所附第18屆縣長、第19屆 縣議員、第18屆鄉鎮市長第21屆鄉鎮市民代表及第21屆村里 長選舉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選舉人名冊、2018嘉義縣民 雄、新港議員候選人政治履歷網頁資料、電話通話紀錄查詢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 統查詢結果、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8日遠傳(發 )字第10810308918號函及所附電信費繳款通知通話明細暨 通話明細、遠傳通聯報表、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8年1月17日 嘉縣選一字第1080000098號函及所附選舉人名冊、本院107 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決、本院電話紀錄、本院贓證物復片、 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724號判決各1份、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及其通聯紀錄、遠傳資料查詢、本 院勘驗筆錄及其譯文各2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4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7至25頁,選偵字第417號卷第37、54至57、61 至62頁,本院卷一第49至53、87至93、101至117、137、145 至173、187至319頁,本院卷二第75至82、99至105、119至 172、258至265、272、276頁,本院卷三第49至51、57至72 、91至130頁),足認被告有交付賄賂之犯行。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㈠、然被告①就何時曾前往證人王耀諒住處,於警詢時先供稱: 我分別於107年5、6月間某日,及同年8、9月間某日,去王 耀諒住處找他云云(見選偵字第417號卷第44至45頁),惟 於偵查時改稱:我找過王耀諒2次,第2次是在107年5、6月 間,我2次去找他,那時都還尚未登記云云(見選偵字第417 號卷第50至5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總共去過王 耀諒住處2次,第1次是在107年5、6月間,等林淑完登記參 選後,再於107年8月去他住處找他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②就證人王耀諒是否為其樁腳、助選員,於警詢時自 承:王耀諒是我在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的樁腳、助選員等語 (見選偵字第417號卷第46至48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改稱:王耀諒並未擔任樁腳、助選員,他不是林 淑完在新港鄉北崙村的樁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 卷三第153頁);③就是否知悉證人王耀諒的行動電話,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王耀諒的行動電話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80至8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我與王耀諒平 常沒有電話聯絡,我也沒有他的手機號碼云云(見本院卷三 第152頁),惟於同日審理時旋改稱:我有把我的名片給王
耀諒,所以他知道我的手機號碼,在林淑完競選縣議員之前 ,他有打電話跟我聯絡,嗣林淑完要競選縣議員到投票前, 他也有於107年9月27日、28日、10月20日、22日、29日、11 月19日打電話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3頁), 足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致。且證人王耀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周漳炎的電話則是00000000 00號,而在選舉前,我有於107年9月27日14時25分許、同年 9月28日11時許、同年10月20日13時9分許、同年10月22日14 時48分許、同年10月29日8時44分許、同年11月19日8時17分 許、同年11月19日8時38分許,打電話跟他聯絡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88至290頁),並有遠傳通聯報表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298至299、302、313至314頁), 益徵被告一開始辯稱不知悉證人王耀諒之行動電話,且其未 與證人王耀諒電話聯絡云云,已有不實。故被告上開所辯, 是否可信,顯屬有疑。
㈡、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與證人王耀諒共同向證人王 吉慶、張弘勝交付賄賂,及其等家屬預備行求賄賂。 1、證人王耀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係於107年11月19日,各 交付5,000元、3,000元給王吉慶、張弘勝,拜託他們107年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投票給議員候選人林淑完,我買票的 8, 000元,是從拿到的5萬元支出的,因為別人拿5萬元給我 ,所以我認為買票的8,000元,就是我自己出錢的,且我想 如果我承擔下來,就不會造成別人的困擾,所以在警詢時才 說是用我自己的錢,向王吉慶、張弘勝買票的,但我買票時 ,我的經濟狀況不怎麼好,我不可能拿自己賺的錢來買票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85、297、306至307、309頁),顯見證 人王耀諒係以收受之5萬元款項,用來向證人王吉慶、張弘 勝買票。至證人王耀諒於107年11月22日偵查時雖證稱:我 是自己拿錢給王吉慶、張弘勝,希望他們及家人投票給林淑 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頁),惟證人王耀諒顯係誤認其收 受之5萬元款項,即為自己所有,抑或為了自己單獨承擔犯 行,因而證述其向證人王吉慶、張弘勝買票之8,000元,係 自己出錢向渠等買票。是以,可知證人王耀諒向證人王吉慶 、張弘勝買票之8,000元,並非證人王耀諒自己出錢,而係 來自別人交付予證人王耀諒,用以買票之5萬元款項。 2、證人王耀諒係於107年11月18日20時許,收受被告交付之5萬 元,且全數係用以買票50票,而證人王耀諒以其中8,000元 ,向證人王吉慶、張弘勝買票。
⑴證人王耀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周漳炎在新港鄉北崙村 的樁腳、助選員,他是於選舉前幾天,拿錢給我,叫我幫忙
買票,我才向王吉慶、張弘勝買票的,而一開始他是先到我 家,問我可以幫忙買多少票,我說處裡50票以內沒有問題, 隔2、3天後,於108年11月18日傍晚,他沒有先打電話給我 ,是直接來到我家,跟我跟確認是否50票,我說是,過1小 時,就有人拿5萬元給我,叫我幫忙買票,當天來的人我沒 有注意看,但我肯定只有他知道要去我家,應該拿錢那天去 我家2次的都是他,而因已經晚上,不方便出去發錢,於是 我於隔天即同年月19日,就同一天向王吉慶、張弘勝買票, 先拿給王吉慶,再拿給張弘勝,我與他沒有恩怨、糾紛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8、291至292、第307至309、31 1頁)。
⑵且本院勘驗證人王耀諒於107年12月10日偵查時之錄音、錄 影光碟,其於偵查時亦證稱:「(問;我跟你確認一下,你 剛跟調查官講周漳炎,就是林淑完的先生周漳炎,去找你幫 他買票,這個情形可以再講一下嗎?)這也不是說他去找我 一定要買票,因為我跟他講說因為我很支持他老婆選縣議員 ,然後我就說我這邊大概有辦法籌到50票」、「(問;他到 你家來,你交代一下,他到你家來,我很支持他太太選縣議 員,然後你跟他說我這裡有50票?)對」、「(問;他怎麼 回答你的?說拜託拜託怎麼樣?)他說拜託拜託,過二天他 才過來,拿了一疊錢過來,5萬塊」、「(問;他拿這5萬塊 給你要做什麼?)他意思說我在幫他買的時候,有買票的意 思」、「(問;你的意思是說他拿5萬塊對你買票,還是請 你幫他買票?)應該是請我幫他買票」、「(問;我跟你確 認一下,你剛說周漳炎到你家拿一疊鈔票給你,這部分有沒 有辦法證明?)因為他有開車錢送到我那邊去」、「(問; 對、有什麼人看到或什麼人?)沒有人看到」、「(問;有 監視器畫面嗎?之類的)因為我那邊是,那時候他進來一下 子就走掉了,哪有人看見呢?晚上8點多時他就來了」等語 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 第60、70至72頁),足認證人王耀諒前後證述,大致相符, 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確有先於107年11月15日或16日某時 ,詢問證人王耀諒可以買票的票數為50票後,於同年11月18 日19時許,被告未先撥打電話予證人王耀諒,即直接前往證 人王耀諒住處,再次向證人王耀諒確認買票的票數為50票後 ,旋即離開,復於同日20時許,返回證人王耀諒上開住處, 交付5萬元予證人王耀諒用以買票。
3、被告確有與證人王耀諒共同向他人買票之動機: 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去找王耀諒,只是了解他們莊 裡的生態,還有拜託他注意了解地方的民情,並未交付5萬
元或任何競選的費用給他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54頁) ,表示並未交付5萬元給證人王耀諒賄選買票,並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我與王耀諒是朋友,我是透過李宗祐介紹,認識 他的,在107年11月24日投票前,認識他已經1年了,自認識 他後,到林淑完登記競選縣議員前,我跟他感情普通,都是 他偶爾打給我的,我跟他也只是寒暄問暖,聊普通事情,後 來,林淑完於107年8月登記競選縣議員後到投票前,他也有 於107年9月27日、28日、10年20日、22日、29日、11月19日 打電話跟我聯絡,跟我聊他村莊的事情、村民的選舉生態, 而我只是拜託他幫我注意地方的民情,也有拜託他投票給林 淑完,他有答應,但他實際上是否會投給林淑完,我就不確 定,他於107年11月19日8時17分、38分許,有打電話給我, 第一通只是問我人在哪裡,說要來找我,我說我不在,他沒 有說要做什麼,我也沒有問他要做什麼,第二通他又是問我 在不在,我說我也不在,我跟他說選舉到了我沒有空,我是 故意拒絕他的,因為我那時候心裡不想接觸他,我感覺他沒 有很想幫我,我也懶得問他,要找我什麼事情,而王耀諒之 前就打好幾次電話給我,我就也不太想理他,所以我們通話 的時間很短暫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2至154頁),表示被告 與證人王耀諒之交情普通,亦無甚多之友誼。
⑵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供承:林淑完是第一次參加縣議 員選舉,之前是參加民雄鄉鄉民代表選舉,我有幫忙林淑完 助選,我第二次去找王耀諒,是想透過他瞭解村裡的選舉態 勢,有沒有當選的可能性,他說陳文忠是本地人,又是現任 議員,所以會有一定的票數,當時還有林秀琴議員,也是這 次議員選舉的候選人,所以也會有一定的票數,我有問他看 林淑完有沒有機會當選,他跟我講林淑完很難當選,因為之 前參選的議員候選人,已經有在地深耕服務了,我就跟他拜 託盡量找朋友介紹給我,讓我拉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至 80頁),可知被告有幫忙林淑完助選,且因為擔心林淑完第 一次參選縣議員得否當選,前往證人王耀諒住處,向其拜票 ,詢問證人王耀諒當地縣議員選舉之態勢、要求證人王耀諒 為其拉票,從而,被告在108年8月林淑完登記競選縣議員後 ,於107年9月27日14時25分許、同年9月28日11時許、同年 10月20日13時9分許、同年10月22日14時48分許、同年10月 29日8時44分許、同年11月19日8時17分許、同年11月19日8 時38分許,接獲證人王耀諒之來電,被告之態度理當懇切, 詢問證人王耀諒之消息,而非不予理睬。是以,被告前揭所 辯,顯與常情有違,洵無足信。
⑶且觀諸證人王耀諒於107年11月22日偵查時亦證稱:林淑完家
裡有宮,我遇到不如意的事,有去拜拜,他就曾幫我解運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於另案訊問時亦供稱:我認識林 淑完的先生周漳炎,因為林淑完家裡有開宮廟,我也曾經向 神明問過事情,所以才會幫林淑完賄選,我也有在登記後, 電話中跟他說過要幫林淑完拉到30票以內,他也大概了解我 幫林淑完買票的事,我主要是跟他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至19頁),由此可見,證人王耀諒與林淑完間,林淑完亦 僅有幫忙證人王耀諒拜神明後解運,除此之外,並無友誼或 其他交集,相反地,被告則已認識證人王耀諒1年,且證人 王耀諒於林淑完登記競選縣議員後,尚有於前開時間,打電 話與被告聯絡,顯見證人王耀諒與被告間,反而有較多之友 誼及交集。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向他人賄選買票,要屬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證人王耀諒自陳經濟能力不佳,已如前述,益徵證人王 耀諒不可能自己出錢,為他人買票,衡諸經驗法則,證人王 耀諒倘非受被告唆使並出錢,豈有自己甘冒賄選買票重罪之 處罰,而逕為無一定友誼之林淑完向證人王吉慶、張弘勝買 票共8,000元。從而,衡情被告在知悉林淑完當選機率不高 ,有向證人王耀諒共同向他人買票之動機。
4、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以:實際交付之人係告知5 萬元,為林淑完之競選經費,上面又寫林淑完,因而被告始 主觀認定為被告所交付,然果若為被告親自交付,證人王耀 諒已知悉被告為林淑完之先生,則何需特別告知是何人之競 選經費,況本件實際交付予證人王耀諒之人,僅係告知5萬 元,為林淑完之競選經費,係證人王耀諒王耀諒僅憑己意, 部分作為賄選之用途,尚非交付之人所得知悉云云(見本院 卷三第175頁)。經查:
⑴證人王耀諒就其收受5萬元之用途,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那個人拿錢給我時,是說要做活動開銷的經費,這筆錢我泡 茶、招待朋友,都需要開銷,所以不是全部的錢,都拿去買 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4、296頁);且於另案審理 時陳稱:周漳炎拿給我5萬元是經費,不是買票,因為選舉 期間,要用到錢,我預計是拿5萬元的3分之1,差不多1萬 6,000元至1萬7,000元來買票,剩下的就當作其他開銷使用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6頁),表示證人王耀諒收受之 5萬元,其用途並非是全部或一部用以買票。
①惟證人王耀諒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周漳炎有問我可以幫忙
買幾票,我說處理50票以內沒有問題,所以他在選舉前,有 拿5萬元給我買票,但他是叫我幫忙運作,而我拿5萬元時, 並未跟他說一部分要當走路工的酬勞,這5萬元,全部都是 用來買票的,我被抓到時,雖然只有買票8,000元,但其餘 的4萬2,000元,是我還來不及發,我沒有要侵占,我之前說 5萬元要用作經費,當泡茶或招待朋友用的,只是我自己的 想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12頁)。 ②且觀乎證人王耀諒於同日警詢時,亦證稱:這些錢是用來買 票的,我事實上也是用來買票,5萬元就是50票的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98、100、107頁),可用以彈劾其上揭證述 係選舉經費之可信性,由此可見,被告交付5萬元給證人王 耀諒,係全數用來買票50票,至其雖表示全部或部分款項, 僅係供其泡茶、招待朋友之開銷經費,然純屬證人王耀諒之 主觀想法而已。又行為人交付現金時,為確認現金之用途, 避免日後有所爭執,故一併告知其用途者,所在多有,故被 告於交付5萬元予證人王耀諒之際,且一併告知證人王耀諒 ,為供林淑完選舉使用,尚難即謂有何不合理之處。 ⑵又證人王耀諒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之所以想要用錢買票 ,1票1,000元,是我自己的問題,因為我當時比較好勝,否 則開的票很難看,周漳炎並不知道,我是因為外面說1票1,0 00元,所以我才認為他或林淑完有在以1,000元買票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8、304頁)。然被告於選舉前之107年 11月15日或16日某時,詢問證人王耀諒可以買票的票數為50 票後,被告再於同年11月18日19時許,前往證人王耀諒住處 ,向證人王耀諒確認買票的票數為50票後,旋即離開,復於 同日20時許,返回證人王耀諒住處,交付5萬元予證人王耀 諒,業如前述,且證人王耀諒即於翌(19)日13時許、18時 30分許,各交付5,000元、3,000元予證人王吉慶、張弘勝, 用以賄賂證人王吉慶、張弘勝及其等家屬,約定行使投票權 投票予林淑完,而向渠等買票賄選,衡情被告豈有不知悉證 人王耀諒向證人王吉慶、張弘勝及其等家屬買票賄選之理, 遑論證人王耀諒在向證人王吉慶、張弘勝買票賄選前,尚於 同日8時17分許、8時38分許,與被告通話,顯見證人王耀諒 係為向被告確認相關買票事宜,因而撥打電話予被告。故辯 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5、證人王耀諒就係何人交付其5萬元乙節,於本院審理時雖另 證稱:我忘了是周漳炎本人親自把5萬元交給我,還是他透 過第三人把錢轉交給我,我於警詢、偵查時固證稱是他本人 交的,但我那時也不敢肯定,那個人是弟弟,比他年輕,超 過30歲,而那個人進來時,我在客廳看電視,他把錢放在客
廳的桌上,跟我說這是林淑完選舉的經費,我沒有跟他說話 ,也沒有看到那個人的臉,之後那個人轉身就走了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293至294、299、301至302、304頁)。 ⑴惟依證人王耀諒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王耀諒 於107年11月18日20時許,係被告交付其5萬元,業如前述。 且經本院勘驗證人王耀諒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之錄音光 碟,其於警詢時雖先證稱:在選舉前3、4天晚上,是林淑完 的樁腳,大約50幾歲,開車到我家親自把5萬元給我,說這 是林淑完叫我拿來的,放著後馬上就走了,但我不知道他是 誰,我也不認識他,因為我當時在看電視,沒看到人,我去 外面時,他就開車已經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5至97、 107頁),表示並非被告交付其5萬元。惟其於同日警詢時亦 證稱:拿錢來的人,大約60歲,瘦瘦的,大約170幾公分, 頭髮也稍微白白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三第98至99、125頁 ),足認當時交付5萬元給證人王耀諒之人,年約60幾歲, 且其頭髮已有些許白髮,而可用以彈劾其上揭證述係30歲以 上之弟弟所交付之可信性,顯見證人王耀諒上揭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核屬不實。
⑵況觀乎證人王耀諒於同日警詢時之證稱(見本院卷三第113 至115、117至118、120頁),可知證人王耀諒於警詢時,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