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興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3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興堯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10『 「進項金額單位:元」樓「3266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326660」外,及證據補充「被告吳興堯於本院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4日歷經修正。 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於101年1月 4日修正時,依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將第1項序文 所定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 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既 為大聯洋行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 人,然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 時法及現行法,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 被告較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至於被告行為 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惟 前開修正僅係關於該條文第3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同法第33 條規定之部分,與本件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 定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商業會計法於95年 5月24日固曾修正公布施行,然被告之接續犯部分作為,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亦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
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 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 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 ,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營利事 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 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 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 意旨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 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 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就附件附表一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就附件附表二所為,係犯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上開兩罪,被告係先後密接所為 之接續動作,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 ,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行為即係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上開兩罪之行為有重 疊之部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犯前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 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 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
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違反石 油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26 日執行完畢,又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在卷 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兩罪,固屬累 犯,惟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有異、保護法益不同,乃不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違 反公司法、重利之紀錄;專科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務農、 家境小康(見本院訴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上開公司雖逃漏稅額,惟究非被告本人所 取得之財產利益,而係納稅義務人上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所取得,自應在以上開公司為刑事被告之案件中宣告 沒收,故並無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
(二)被告雖有幫助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各公司逃漏稅捐,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且附件附表二所示 之各公司所逃漏之稅捐性質上亦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 得,故此部分亦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錄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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