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97號
CYDM,108,訴,697,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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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寬


選任辯護人 何茂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寬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何家寬於民國108年6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路00巷00號前,與鄰居葉日祥因之前噴灑農藥問題 發生爭執後,主觀上雖無使葉日祥重傷害之故意,惟客觀上 可預見以手打人之頭臉部,可能傷及人體耳朵部位,足以導 致聽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卻因一時氣憤不滿之情緒難 以控制而疏未注意,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日祥頭臉 部等處,造成葉日祥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傷及挫傷,合併 右側突發性聽力喪失,經就醫治療後右耳聽力為91分貝之重 傷害。
二、案經葉日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 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 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77頁至第80頁),亦未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 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家寬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日祥、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葉溫惠陳 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8年6月20日醫療診斷證明書、108年8 月1日醫療診斷證明書、108年11月5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819



75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偵 卷第17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而告訴人經就醫治療 後右耳聽力為91分貝,已達身心障礙相關法規所訂之聽覺功 能重度障礙程度,有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5條附表二 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自已嚴重減損右耳聽覺功能,而屬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耳聽能之重傷害無誤 。又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持任何器物,僅係基於一時氣憤以 徒手打告訴人頭臉部數下,顯然僅有傷害之犯意,而非基於 重傷害之犯意。惟以手打人之頭臉部,可能傷及人體耳朵部 位,足以導致聽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衡情此為一般人 依其知識經驗,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40餘 歲,且有相當社會經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有正常判 斷事理之能力,客觀上對此亦應能預見,而疏未預見,致告 訴人最終受有前開重傷害之結果,自應對此「加重結果」負 其責任,要無疑義。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而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持任何兇器或器物,僅徒手打 告訴人頭臉部數下,對告訴人造成之擦挫等外傷亦非嚴重, 手段尚非兇殘,堪認本件犯罪手段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告 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願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 ,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108年10月30日調解筆錄、108 年10月3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 頁至第45頁),顯見被告惡性尚非重大,應係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重刑,核其所為,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縱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依其情節 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審酌被告僅因一 時氣憤即徒手打告訴人頭臉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 成告訴人右耳聽力為91分貝之犯罪所生危害,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 責任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非低,已離 婚無子女,平時獨居,目前擔任作業員,家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願意



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之情,已如上述,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 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該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件被告所犯屬強制辯護案件,被告如不服本判決而提起上訴時,得請求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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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