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政良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26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姚政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宣告同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姚政良於民國108年3月11日中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其女 友林逸茹之居所外,在友人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姚政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繫工 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將海洛因販賣與陳廷彰得 逞(詳細販賣的時間、地點、金額,如同附表編號)。 ㈡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陳 彥宏、丁春發得逞(詳細販賣的時間、地點、金額,如同附 表編號)。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107年7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㈡所示之譯文) ,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於103年6月29日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 項規定施行起,被告本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實 施通訊監察後所得關於違反森林法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屬 因其他案件所取得內容之「另案監聽」,而該部分均未經
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但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權衡原則之適用,斟酌執行機關著重在被告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偵查,並非利用他案合法監 聽時而有意附帶達到監聽被告之目的,其未陳報法院審查 係出於過失,並無故意不報請審查之意;而違反森林法第 52條本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7款所得實施通 訊監察之罪名,且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森林資源及水土 保持與生態平衡均產生嚴重影響,是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 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依形式觀之,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 理由,基於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認通訊 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 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 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 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 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 ,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 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 ,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 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 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 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 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 」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 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 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 ,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07年7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陳彥宏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 為由,向本院聲請核准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 經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而取得(見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351號通訊監察書影 本1份,本院卷一251至252頁)。是對被告姚政良而言,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屬因其他案件所得內容之「另案監 聽」,而該部分均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 認可(見本院通訊監察案件相關案號關聯表1份,本院卷 一51頁)。惟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陳彥宏之犯行,
既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 ,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之 必要。另參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從形式上 觀之,本件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之 程序,將上開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尚無不 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 圖,應屬出於過失而未陳報。且被告之秘密通訊自由雖有 短時間被侵害,但上開通訊內容僅與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 有關,未涉及被告其他私密性談話,情節難謂嚴重。況被 告亦不否認上開譯文所載對話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 理時亦表示同意該等譯文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75至77頁 、本院卷二270頁)。從而,基於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 善意例外原則,本院審酌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且與本案有關連性各情後,認 上開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彥宏、陳廷彰、丁春發、吳文廷於警詢之陳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一77頁、本院卷二2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在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下,自均無證據 能力。
㈢其餘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270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承認及否認之部分:
㈠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另就犯罪事實 二之部分,均承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有分別與證 人陳廷彰、陳彥宏、丁春發等人見面,且見面前有先以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與其等聯絡。
㈡被告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我跟證人陳廷彰合資向證人吳文廷 購買海洛因,證人陳廷彰已經拿到毒品後,我才去他家, 他有分給我。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當天只有去證人陳廷彰住處聊天而已 ,沒有任何交付毒品的行為。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當天我約證人陳彥宏吃宵夜,我先到 ,所以就自己先吃新港臭酸麵,他到了時候,說他不吃, 所以最後我們在新港公園聊天而已。
⒋附表一編號4、5部分,我去證人丁春發住的倉庫,都是要
合資跟證人丁春發的朋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賣毒 品給證人丁春發。
㈢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為被告辯護稱:
⒈附表一編號1、2部分,證人陳廷彰到庭均證稱是向檳榔攤 買毒品,而非向被告購買,且都是證人陳廷彰搭乘被告的 車,由證人陳廷彰下車購買,或證人陳廷彰自己去買,在 購買時不會遇到被告,則被告何來販賣毒品給證人陳廷彰 之行為?又依證人吳文廷之陳述,其他非本案之證人,多 數均在證人吳文廷之檳榔攤購買,甚至本案證人陳彥宏, 亦供稱107年7月11日、12月29日是向證人吳文廷購買毒品 ,則何來認定毒品來源是被告?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陳彥宏到庭證稱該次是向證人吳 文廷購買毒品,與其偵訊時證稱通話之目的,是要跟被告 購買毒品不同。又該日被告與證人陳彥宏雖有通聯,然該 通聯只是一般閒聊,並未提到有關毒品之案情或價金。此 外,證人陳彥宏對於是日被告車上有無第2個人,前後所 述亦有不一,證詞已有矛盾,不足採信。
⒊附表一編號4、5部分,證人丁春發於偵訊時既證稱係在「 另一朋友」在雲林北港鎮何厝里住處見到被告,後又稱是 在「自己居處」與被告交易,二者地點明顯不同,有無該 販賣毒品事實,已有疑義。又雙方之通聯只是一般閒聊, 並未提到有關毒品之案情或價金。此外,證人丁春發亦證 稱只拜託被告幫忙拿毒品,不是其跟被告買,且同時期有 跟另一名綽號「大輪」的人買毒,足證被告並無販賣毒品 。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毒偵卷27頁、本院卷一 73頁、本院卷二279至280頁),且被告於108年3月12日17時 10分,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 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 書各1份為證(嘉民警偵字第1080011220號卷【下稱警1220 卷】12至14頁)。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 認定。
㈡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陳廷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 ⒈被告於107年8月11日21時15分許、8月14日18時35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陳廷彰持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聯絡後,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 嘉義縣○○鄉○○村○○000號「金鑽檳榔攤」附近,與
證人陳廷彰見面乙節,業據證人陳廷彰證述明確(本院卷 二86至87頁、100至101頁)。又被告這2次通話後,基地 台位置確實從雲林縣移動至「金鑽檳榔攤」附近,亦有附 表二、㈠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 號之基地台位置資料、Google地圖2紙在卷可憑(嘉民警 偵字第1080006742卷【下稱警6742卷】41頁、本院卷二 159頁、189至190頁、231至23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⒉證人陳廷彰於偵訊時證稱:我會跟被告講電話就是要買毒 品的,這2次通話後,都有拿到海洛因,我一般都拿新臺 幣(下同)3,000元的海洛因等語(偵2260卷75至7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言:我跟被告聯絡都是因為拿藥(即 毒品)的事,很少為了其他事情跟被告聯絡。我都是固定 買3,000元的海洛因等語(本院卷二82頁、84頁、93頁) 。是以證人陳廷彰於偵訊、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跟被告通 話之目的,都與買毒品有關,且通話後確有取得3,000元 之海洛因。
⒊觀諸被告與證人陳廷彰於107年8月19日第1通對話(附表 二、㈠編號3,見警6742卷41頁),證人陳廷彰係問被告 「要跑一趟嗎?3+1」,被告則回稱「3現在可能沒辦法, 你如果說1的話應該有辦法,你知道意思嗎」、「要湊看 看再跟你講」,證人陳廷彰則再回稱「現在就要緊了啊」 等語。而被告與證人陳廷彰均一致供(證)稱,對話中的 「3」就是指3,000元的海洛因(偵2260卷76至77頁、本院 卷一74頁、本院卷二98至99頁、277頁)。是以互核上揭 譯文及被告、證人陳廷彰之解釋,證人陳廷彰於107年8月 19日是為了海洛因,打電話給被告,且從證人陳廷彰說出 「現在就要緊了啊」等語,更可知證人陳廷彰當下急需毒 品,希望被告跑一趟,以取得毒品,而被告則立即表示 3,000元的海洛因現在沒辦法,必須要再湊看看。從此點 已可看出被告與證人陳廷彰間,就毒品提供的事情,是被 告具有決定權限。此外,被告在第1通通話後,於同日19 時45分許,則在證人吳文廷經營之檳榔攤(此為被告所自 承,本院卷二277頁)打電話給證人陳廷彰,稱「3的沒有 啦,因為現在我也是要嗑啊」、「因為3的我現在有交代 人了,他有的時候我會跟你講啦,現在剩1,1看要不要, 1這邊有啦」(附表二、㈠編號4,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 卷一123至124頁、129頁)。是以,被告在第2通電話中, 再次明確表示沒有3,000元的海洛因,且表示是因為被告 自己也要吸食,所以沒有多餘的量可以給證人陳廷彰,但
已經交代別人處理,如果有毒品的話,再跟證人陳廷彰聯 絡,並詢問如果只有「1」(被告自承係指1,000元的海洛 因,見本院卷二277頁)的話,可以給證人陳廷彰,看證 人陳廷彰要不要。由被告能自行決定在扣除自己所需的毒 品後,目前可以提供多少毒品的量,且能再向他人調貨, 來滿足證人陳廷彰的需求乙節觀之,被告除係證人陳廷彰 的毒品提供者外,亦屬得以決定數量之毒品賣家。再者, 被告這天第1次與證人陳廷彰通話時,依基地台位置,其 仍在雲林鄉口湖鄉(見基地台位置資料,本院卷二220頁 ),被告在此時雖已表示無法提供3,000元海洛因,但仍 前往檳榔攤,確認無法提供後,再打電話告知證人陳廷彰 此事。由此可知,該檳榔攤應係被告與他人交易毒品之據 點。從檳榔攤老闆即證人吳文廷到庭結證稱:我另案的毒 品案件中,被告是我的上游,他曾提供毒品給我,我再賣 給其他藥腳等語(本院卷二110頁、117頁),亦足以明證 此點。
⒋從107年8月19日被告與證人陳廷彰之對話內容,已可得知 對於證人陳廷彰而言,被告為海洛因之提供者、賣家,且 證人吳文廷經營之金鑽檳榔攤為被告交易毒品之據點(惟 107年8月19日這次,2人並未交易成功,詳下述貳、五說 明)。是以,依附表二、㈠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與證人陳廷彰於107年8月11日、8月14日通話時, 雖未提到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暗語,然從被告與證人陳廷 彰通完話後,其持有之手機基地台位置,便從雲林縣移動 至金鑽檳榔攤附近(詳前揭⒈所述)一情可知,證人陳廷 彰證述打電話給被告就是在聯繫毒品的事情,以及在檳榔 攤附近跟被告見面,最後都有取得3,000元海洛因之證詞 ,應堪採信,是被告販賣2次3,000元之海洛因與證人陳廷 彰之犯行,堪以認定。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107年8月11日、14日與證人陳廷彰通話後,手機 基地台位置均先從雲林縣移動至檳榔攤附近,已如前述 。而被告這2天從檳榔攤離開後,基地台位置均又返回 雲林縣,其中8月11日這次,直到8月12日19時後,基地 台位置才再出現在嘉義縣新港鄉;而8月14日的部分, 則在返回雲林縣後,直到8月15日,均未曾離開過雲林 縣乙節,有基地台位置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159至 167頁、189至204頁)。又證人陳廷彰之戶籍為嘉義縣 新港鄉中庄56號、居所為嘉義縣○○鄉○○路000號, 業據證人陳廷彰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偵2260卷75頁)。
經查詢被告於107年8月11日、14日出現在檳榔攤附近之 基地台位置,距離證人陳廷彰之住居所均約8公里,此 有Google地圖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243至245頁), 顯然證人陳廷彰之住居所位置,應非該基地台所能涵蓋 之範圍。從而,對照前揭被告這2天的移動軌跡,可知 被告與證人陳廷彰通話後,只有前往檳榔攤而已,之後 就直接返回雲林縣,並未再前至證人陳廷彰之住居所甚 明。如此一來,被告辯稱這2次與證人陳廷彰通話後, 只有去證人陳廷彰住處拿合資的毒品或聊天之辯詞,即 不攻自破,不足以採。
⑵證人陳廷彰雖曾證稱是向檳榔攤購買毒品,但其既在前 往檳榔攤買毒之前,都會先打電話給被告,顯然其買毒 的管道還是透過被告,只是最後在檳榔攤交易而已。且 從被告與證人陳廷彰於107年8月19日之通話內容,亦可 得知被告為海洛因之提供者、賣家(詳前揭⒊所述)。 況且,經本院確認證人陳廷彰真意後,證人陳廷彰亦證 述與被告電話聯絡後,最後是從被告手上取得海洛因等 語(本院卷二100至101頁)。是以尚無從以證人陳廷彰 曾證述是向檳榔攤購買毒品,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證人陳彥宏固證稱自己也曾向證人吳文廷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偵2260卷36頁),而證人吳文廷亦證言有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他非本案之證人等語(本院卷二117 至118頁)。然縱使證人吳文廷確亦有對外販賣毒品與 他人,但此與被告有無利用證人吳文廷之檳榔攤,販賣 海洛因與證人陳廷彰一事,並不具關聯性,亦無從據此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這2次是與證人吳文廷共同販賣海洛因 ,惟此據證人吳文廷所否認,供稱自己只有賣甲基安非他 命,沒有販賣海洛因(本院卷二112頁),而被告亦未曾 供稱有與證人吳文廷共同販賣海洛因。至於證人陳廷彰雖 曾證稱與被告通話後,是向證人吳文廷拿取海洛因等語( 偵2260卷75至76頁),但證人陳廷彰到庭則改稱這2次都 是由被告出面去檳榔攤拿毒品,自己在附近等被告等語( 本院卷二101頁),顯然表示未直接與證人吳文廷接觸, 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卷內亦無其他足以證明證人吳文廷 有參與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陳廷彰之客觀證據。加以證 人吳文廷現被訴之販賣毒品案件中,亦無其販賣海洛因之 記載,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3號、 2132號起訴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141至145頁) 。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係與證人吳文廷共同販賣海洛
因與證人陳廷彰,附此敘明。
㈢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彥宏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
⒈被告於107年7月16日凌晨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與證人陳彥宏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確有 在嘉義縣新港鄉新港公園與證人陳彥宏見面乙節,業據被 告坦白承認(本院卷一73頁、本院卷二270至271頁),核 與證人陳彥宏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一220至221頁), 復有附表二、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警6742卷40頁正反面、本院卷二257至258頁、283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陳彥宏於偵訊時證稱:當天通話之目的就是與被告聯 繫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是1,000元,我給他現金 1,000元,他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2260卷3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是跟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一218頁、221頁)。是以證人陳彥宏 於偵訊、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於是日與被告見面後,有向 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⒊依據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當天是證人 陳彥宏先於0時24分,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接通後 ,旋即表示「等下馬上過去,到新港打給你」等語,顯見 當日是證人陳彥宏主動邀約與被告見面,而被告也清楚知 道證人陳彥宏撥打電話之目的,才會在甫接通後,立即表 示「等下馬上過去」;嗣於約1小時後之1時24分,因被告 遲遲未再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彥宏,證人陳彥宏遂再次打電 話催促被告,並在被告表示「我要過去了啦」後,證人陳 彥宏便稱「你到新港就好了,不用過去南港啦」等語。由 此可知,證人陳彥宏於是日深夜時分,應有急於與被告見 面之需求,且原本兩人之默契,原係約在「南港」見面( 否則不會在第2通表示「不用過去南港啦」),只是因證 人陳彥宏已等待許久,見被告第1通通話時,既稱會先到 新港,便直接改約在新港見面即可(之後詳細見面的時間 、地點,詳前揭⒈所述)。又證人陳彥宏當日在電話中所 說的「南港」,即係指證人吳文廷經營之檳榔攤乙節,業 據證人陳彥宏證述明確(本院卷一219頁)。而證人吳文 廷經營之檳榔攤曾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據證 人吳文廷證述屬實(本院卷二110至111頁、113頁),且 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警1220卷10頁)。也就是說,證人 陳彥宏於是日在凌晨時分,與證人見面之地點,原係與毒 品買賣有關之「南港」檳榔攤。此外,證人陳彥宏到庭證
稱:當天抵達新港臭酸麵的時候,看到被告車上有人,便 在電話中跟被告說不要按擴音,以防別人聽到等語(本院 卷一220頁),而依附表二、㈡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證人陳彥宏確實有對被告說「你不要按擴音」、「你不 要說我打的喔」等語。由證人陳彥宏當日在新港臭酸麵附 近發現被告車上還有其他人時,不願讓他人知悉其與被告 相約見面及通話內容乙節觀之,證人陳彥宏與被告見面之 目的,應具有相當程度隱秘性,不宜讓他人所知悉,絕非 單純之聊天而已。
⒋本院審酌證人陳彥宏於當日,係於深夜時分,非正常作息 之時間,急於主動與被告相約見面;而依其等間之默契, 被告不用多問,即知證人撥打電話之目的;又相約之地點 ,也非晚上有營業之處所(如夜店),反原係在與毒品買 賣有關之「南港」檳榔攤,之後則改至夜深少有人跡之嘉 義縣新港公園前;見面的目的低調,不願讓他人知悉各節 ,實與一般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之行為模式相符,是認證 人陳彥宏證述當日與被告見面之目的,就是要跟被告購買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憑信性高,且有上揭情 況證據資以佐證,應堪採信,故被告販賣1,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陳彥宏之犯行,堪以認定。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羈押庭時,先供稱:這天與證人陳彥宏約見 面之目的,是要吃東西等語(聲羈卷17頁);於送審經 本院訊問時,亦先聲稱:當天本來就是要吃宵夜,所以 才約見面的等語,惟後改稱:一開始證人陳彥宏打給我 時,是要找我去新港聊天,只是見到面後,才說要去臭 酸麵。我已經到臭酸麵,但是他還沒有到,我就先過去 公園找證人陳彥宏,然後再跟證人陳彥宏一起過去吃臭 酸麵等語(本院卷一2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當天與證人陳彥宏見面是要約吃宵夜,但我先到新港我 先去吃臭酸麵,他後到,我們才去新港公園見面,所以 他沒有吃等語(本院卷二271頁)。由上可知,被告對 於當天與證人陳彥宏通話之目的,有吃宵夜及單純聊天 二種說法,亦就是日最後有無與證人一起吃麵乙節,前 後所述亦有不一,是其所為之辯解,已難盡信。又證人 陳彥宏到庭證言:這天不是與被告相約吃宵夜,跟被告 見面後,也沒有去吃臭酸麵等語(本院卷一222頁、225 頁),亦明確證稱是日與被告相約見面之目的,不是要 吃宵夜。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解,當日 與證人陳彥宏相約見面之目的,既係要一起吃宵夜,被
告又怎麼會自己先吃完麵,再與證人陳彥宏會合?且被 告既已先在麵店等證人陳彥宏,則當證人陳彥宏改約地 點時,也為什麼未於電話中多加詢問?實在與常理相違 。是以,被告所為當日與證人陳彥宏見面之目的,是要 相約吃宵夜之辯解,不足採信。
⑵證人陳彥宏固到庭先證稱:我是跟證人吳文廷買毒品等 語,然其接下來係證述:證人吳文廷是被告介紹我認識 的,被告當時在新港,所以幫證人吳文廷送過來,所以 我這次有在新港跟被告拿毒品等語(本院卷一218頁) 。是以依證人陳彥宏此次證述,其當時與被告通話之目 的,確係在聯繫購毒事宜,而與其於偵訊時證言:這通 電話就是與被告聯繫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2260卷 35頁),前後並無歧異,辯護人認證人陳彥宏前後所述 不一,容有誤會。
⑶辯護人雖以證人陳彥宏對於是日被告車上有無第2個人 ,前後所述不一,來質疑證人陳彥宏證詞之可信性。惟 查,證人陳彥宏到庭係證陳:當天我去的時候,看到被 告車上有人,我就打電話給他,改約在新港公園見面。 當被告到的時候,我坐進車子的副駕駛座,我上車時, 另一個人已經不見了,我也不知道另一個人是誰。我只 是在鐵路公園的時候,看到有另一個人,到新港公園的 時候,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一220頁、222至223頁) 。是以證人陳彥宏對於在新港公園與被告見面時,並未 曾表示有在被告車上看到另一個人,就此部分,前後所 述未不一致。尚無從以證人陳彥宏證稱在新港公園與被 告見面之前,有看到被告車上有另一人,只是不清楚最 後該人去向乙節,即遽認證人陳彥宏所為之證述有瑕疵 。
㈣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春發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5):
⒈被告於107年8月13日17時45分許、8月15日0時35分許,以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丁春發持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聯絡後,確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在雲 林縣○○鎮○○里○○000○0號證人丁春發暫住之友人所 有之倉庫,與證人丁春發見面乙節,業據被告坦白承認( 本院卷一27頁、73至74頁、本院卷二277 至279 頁),核 與證人丁春發證述之情節相符(偵2260卷53至54頁、本院 卷一228至229頁),復有附表二、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憑(警6742卷44頁反面、46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⒉證人丁春發於偵訊時結證稱:這2次跟被告見面後,我都 有跟被告拿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共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2260卷53至54 頁、1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言:107年8月13日被告 到我住的倉庫後,我當場問被告有沒有藥,他就拿1包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1,000元給他。另被告於107年8月 15日到倉庫後,我拜託被告幫我拿藥,他出去外面又再進 來,進來就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就給他1,000元等 語(本院卷一227至229頁)。是以證人丁春發於偵訊及審 理時,均一致證稱於107年8月13日、8月15日與被告在倉 庫見面後,都有跟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⒊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被告在買 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 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 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 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成買賣的交易行為,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 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 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 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 ,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 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 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 屬被告單獨販賣行為。準此,證人丁春發於本院審理時, 雖表示是其拜託被告幫忙拿毒品(本院卷一226至229頁) ,然證人丁春發亦證陳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為何人(本 院卷一230頁),顯見被告已阻斷毒品施用者即證人丁春 發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又證人丁春發於偵訊時,亦 證言:我是從吸毒朋友那邊得知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偵2260卷53頁),益徵證人丁春發主觀上亦認被告 在毒品交易中,係屬於賣方之地位。此外,依證人丁春發 所述之本案2次之行為模式(詳前揭⒉所述),均係被告 接受證人丁春發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以己力單獨而直接 將毒品交給證人丁春發,並自己向證人丁春發收取價金。 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係向上游 毒販所取得,被告所為,應仍屬於販賣行為甚明。 ⒋依據附表二、㈢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接起證人丁 春發於107年8月13日撥打之電話後,在證人丁春發未明確
表明來意前,便表示:「我要趕回去了,等我」、「我盡 量趕,剛處理好而已」等語。由此可知,被告與證人丁春 發間,已有相當之默契,被告只要接到證人丁春發之來電 ,就知悉證人丁春發之來意。此與一般毒品交易中,買賣 雙方為避免遭警方查獲,會儘量避免在電話中透露過多訊 息,只會簡單表示要找對方之意相符。證人丁春發亦證言 :我打電話給被告,雖然在電話中沒有說到什麼,但是我 打電話給他,他就知道我要拜託他,要處理毒品等語(本 院卷一234頁),亦足以印證此點。此外,當時被告表示 「我盡量趕,剛處理好而已」後,證人丁春發即回稱:「 好,拜託勒」等語,可知證人丁春發係有事相求,才會打 電話給被告,被告在證人丁春發所稱之「處理毒品」中, 應係立於主導地位,即毒品之賣方。再參以被告亦自承這 2次與證人丁春發在倉庫見面後,均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 授受行為(本院卷一277至279頁),由此益徵證人丁春發 所為之前揭證述,並非虛妄,堪以採信為真,被告販賣2 次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春發之犯行,堪以認定 。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與證人丁春發的2通電話,是約我 去跟朋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1220卷8頁反面) ;復於本院羈押庭時供陳:這2天我跟證人丁春發約去 那邊找他。我去的時候,有看到他跟他朋友拿毒品等語 (聲羈卷19頁);又於延押庭時供述:證人丁春發打電 話要我過去,我是要跟他合資向他的朋友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偵聲44卷22頁);再於送審經本院訊問時, 改稱:第1次我先跟證人丁春發的朋友買毒品,第2次我 是要向證人丁春發買毒品,他當時身上就有毒品,都是 在倉庫交易等語(本院卷一27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則稱:這2次都是要跟證人丁春發合資,向他的朋 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證人丁春發拿錢進到倉庫的另 一個房間向他的朋友拿毒品等語(本院卷一73至74頁、 本院卷二278至279頁)。由被告歷次之辯解可知,被告 對於這2次與證人丁春發見面後所為何事,有稱係合資 向證人丁春發之友人購買毒品,或稱只有看到證人丁春 發跟友人購買毒品,或稱有自己向證人丁春發之友人、 或單獨向證人丁春發購買毒品等不同之說詞,前後說詞 已有不一,所為之辯解已難以盡信。
⑵從107年8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丁春發係有 求於被告,已如前所述。如此一來,又怎麼會如被告所
辯稱:因為我跟證人丁春發的朋友不認識,只有證人丁 春發可以跟他朋友拿到毒品,所以我請證人丁春發幫忙 找管道買毒品(本院卷二278至279頁)之情形發生?況 且,證人丁春發到庭證言:這2次與被告見面時,當場 都沒有其他人在場。這個倉庫是我朋友的,但裡面只有 1個房間,只有我住等語(本院卷一230至232頁),亦 明確表示並無被告所稱之證人丁春發之友人存在。從而 ,被告辯稱是與證人丁春發合資向證人丁春發之友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難以採信。
⑶證人丁春發固於警詢證稱:是在雲林縣○○鎮○○里○ ○000○0號朋友家與被告交易毒品(偵2260卷42至43頁 、166頁),然其於偵訊時亦證言:交易地點在北港劉 厝里朋友家,是倉庫,我本來就住在那邊等語(偵2260 卷53至54頁)。故依證人丁春發之證詞,其與被告交易 之地點,雖為朋友所有,但亦是其居住之地方,二種說 法並無扞格之處。況且,被告亦坦言係在證人丁春發住 的倉庫為毒品授受行為(本院卷二277至279頁),益徵 證人丁春發所述之地點,並無疑義。從而,辯護人以證 人丁春發證述交易之地點不一,認其所為之證詞有瑕疵 ,容有誤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