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尚勲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尚勲無罪。
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1 包(驗餘淨重拾點貳伍伍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尚勲明知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 硝甲西泮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 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則 係安非他命類衍生物,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 禁藥,依法均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硝甲 西泮、第三級毒品即禁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 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文 化路某處,將含有上開偽藥及禁藥成分之混和性毒品咖啡包 1 包(下稱毒品咖啡包)無償轉讓予童○○。嗣於107 年11 月5 日晚上8 時20分許,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水上交流道附近時,為巡邏警方 攔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 包,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余尚勲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 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 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 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 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
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 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 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犯罪(詳下述),所以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尚勲涉犯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以①被告之 供述;②證人童○○於警詢之證述;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④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⑤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 包;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余尚勲固坦承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是其所購得,惟堅 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這包毒品咖啡包是我在歌 神KTV 向不詳之人所買的,之後我放在自己車上,後來我舅 舅陳○○在車裡發現這包毒品,就開車載我去我母親陳○○ 位在○○市○○路屠宰場之工作場所,找她討論我施用毒品 的事,當時我很想睡覺所以坐在車上休息,沒多久不知道是 何人聯絡,童○○就過來了並與我母親等人交談。等到我舅 舅載我回家時,他才說童○○表示要將毒品咖啡包拿去化驗 ,我沒有要將這包毒品送給童○○等語。經查:(一)證人童○○於107 年11月5 日晚上8 時20分許,駕車行經 嘉義縣水上鄉水上交流道附近時,為巡邏警方攔檢,當場 在其包包內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1 包等情,業據證人童○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9 頁),並有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警 卷第6-9 頁),復有系爭毒品咖啡包扣案可證。而上開扣 案物經送鑑定後,內含第三級毒品即偽藥硝甲西泮、第三 級毒品即禁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成分,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 (警卷第16頁),足證童○○所持有之咖啡包確為藥事法 所管制之偽藥及禁藥無訛。
(二)童○○取走毒品咖啡包之原因,係表示要化驗成分: 1.證人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入監服刑而認識被 告,出獄後仍與被告及其媽媽、姐姐聯繫,107 年10月間 被告失聯,被告家人請我幫忙留意,後來被告姐姐打給我 表示被告找到了且身上有毒品,已經帶到被告母親位在○ ○市○○路屠宰場之工作地點,我就前往該處,抵達時現 場有被告及其媽媽、姐姐和舅舅,舅舅從被告袋子取出1
包密封的東西,我一看應該是毒品,因為我曾因毒品案被 關過等語(本院卷第130-133 、139-140 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姐姐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10月間被告 失蹤好幾天,後來有人發現後通知我,我就和舅舅過去找 到被告,之後我們一起前往我母親工作的屠宰場,我舅舅 在被告車上有發現1 包疑似毒品的東西,我就打電話請童 ○○過來看,因他曾涉及毒品案去服刑,有這方面經驗等 語(本院卷第155-158 頁)相符。而證人即被告舅舅陳○ ○、證人即被告母親陳○○亦一致證述其等在屠宰場時因 發現被告車上有疑似毒品之物,故由余○○通知童○○過 來瞭解等情(本院卷第173-174 、147-148 頁),堪信證 人童○○是因被告姐姐余○○聯絡,才前往屠宰場察看被 告持有之物是否為毒品。
2.有關童○○取得系爭毒品咖啡包之經過,是因童○○到場 後與被告家人質問被告持有物品究竟為何,被告不願多談 ,童○○即表示「如果不是毒品,那我就拿去化驗」,被 告當場回應「你拿去化驗啊」,而其舅舅陳○○、母親陳 ○○也予以同意,所以童○○就將系爭毒品咖啡包拿走等 情,業據證人童○○、陳○○、陳○○到庭證述綦詳且互 相吻合(本院卷第134 、150-151 、174-175 頁),證人 陳○○復明確指出:當初要送去檢驗是童○○提議的,他 說如果大家看不出來這包是什麼,就拿去檢驗等語(本院 卷第176 頁)。參酌證人余○○於審理時證述:童○○到 場不久我就離開去上班,所以他們如何討論化驗毒品咖啡 包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可見證人余○○並 未刻意迎合前開證人說詞,而係對不清楚童○○如何取得 毒品咖啡包去化驗一情據實以告,是上開證人證述均堪採 信,亦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證童○○確實主動提議化驗系 爭毒品咖啡包並加以取走。
(三)公訴意旨雖認童○○並非專業人員,而無檢驗毒品之可能 ,其前述證言係為被告脫罪云云,然查:
1.童○○遭警查獲時,便主動告知警方系爭毒品咖啡包來源 是被告余尚勲,當時伊看被告精神恍惚可能有施用毒品, 便勸被告遠離毒品並幫忙將該咖啡包拿去化驗,之後還沒 去化驗就被查獲等語(警卷第7-8 頁),並指認被告真實 身分供警方追查,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 警卷第10-11 頁)。證人即員警侯○○亦於審判時結證: 童○○在被攔檢的地點水上交流道就表示扣案的毒品是被 告給的,到警局時又說當時是要幫被告拿去化驗成分,童 ○○製作筆錄時精神狀態很好等語(本院卷第209-211 頁
)。倘若童○○有心迴護被告,大可在為警查獲時佯稱毒 品咖啡包係向不詳之人購買,又何需供出被告真實姓名讓 警方得以調查,並大費周章捏造要將毒品咖啡包拿去化驗 之情節?由此益徵童○○所述上情,信而有徵,應非子虛 。
2.參以被告舅舅陳○○、母親陳○○均證述在找到失聯之被 告時,發現其精神萎靡,身旁又有疑似毒品之咖啡包,在 心裡存疑又擔心被告沾染毒品之情形下,因而接受童○○ 提議將咖啡包拿去化驗看是否為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50 、174 頁),足認被告家人為解除心中疑慮而同意童○○ 之建議,亦屬事理之常,尚與常情無違。至於後續處理情 形,證人童○○證稱:我想請一位警察朋友幫忙化驗,但 我打給他兩次,他都在忙公事,後來我就忘記此事,直到 被查獲才發現毒品咖啡包還放在自己包包等語(本院卷第 134-136 頁)。是以,童○○事後雖未如其所述拿去化驗 ,但無論是出於何種原因未履行承諾,均無礙「其係為了 化驗才取走毒品咖啡包」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公訴意旨前 揭所述,尚難執為彈劾證人童○○證言可信度之論據。(四)被告允許童○○取走毒品咖啡包,並非出於轉讓犯意: 1.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名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偽藥 罪名,犯罪構成要件均有「轉讓」要素,因此必須行為人 主觀上就該客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能論罪,俾符責任 原則。至於何謂轉讓,係指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甚或無償,將禁藥所有權轉讓予他人之行為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再者,關於 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差異,最高法院向來均指出前者乃 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 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 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657號、107 年 台上字第4640號、105 年台上字第3194號、104 年台上字 第37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無論是販賣毒品 或轉讓毒品,客觀上均必須將毒品所有權移轉與他人,差 別僅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倘若行為人並未將毒 品所有權讓與他人,基於立法目的解釋,因其主觀尚無將 毒品擴散流通之意,自難逕認已符合「轉讓」之構成要件 ,如此見解,也與罪刑法定主義下禁止超出文義解釋而擴 張可罰行為之意旨相符。
2.本案被告係接受童○○提議,而允許童○○取走系爭毒品
咖啡包拿去化驗之經過,已詳述如前,足見被告主觀上並 非無償將毒品贈與他人,而是委由童○○拿去化驗,系爭 毒品咖啡包仍歸被告所有,即令童○○事後並無拿去檢驗 甚至拒不返還,均不影響該毒品咖啡包之所有權歸屬,以 及被告交付毒品時之主觀認知,按照前述說明,被告所為 客觀上並不符合轉讓毒品或禁藥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也非 基於轉讓犯意,自無違反起訴意旨所載前揭罪名之情。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本案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六、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 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如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自得 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 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 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69號、37年 院解字第40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91 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新修正刑法關於沒 收之立法理由觀之,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 成刑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則於檢 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且聲請沒收扣案之違禁物,雖經法院審理 後認定被告無罪,仍得另於主文中應檢察官之請求,就違禁 物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之咖啡包1 包(驗餘淨重 10.255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警卷第16頁),顯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被告所涉罪嫌雖經本院認定無罪, 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載明聲請沒收該毒品之意旨,依前述 說明,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 體,併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