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興
選任辯護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啓興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受胡台華 (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劉新欽(後 更名為劉新清)招攬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收 水),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 行:於105 年12月27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告訴人鍾 明秀住處之市內電話,佯稱係健保局人員,因其健保卡在北 部遭人盜用,其健保戶將遭停卡,且涉嫌販毒及洗錢,銀行 存款將遭凍結,後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檢察官,向告 訴人佯稱須將存款領出,交由專員保管,過2 、3 天後確定 沒有洗錢,就會歸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同日14時許,在嘉義市○○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門 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陳鵬亦(業經判決 確定)。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假冒 為主任檢察官,謊稱郵局存款亦須凍結,告訴人即告知提款 卡密碼,並依其指示將提款卡放置在機車前方之置物箱內, 陳鵬亦遂前往拿取提款卡並提領9 萬5000元。隨後,陳鵬亦 將前開詐騙款項交予謝堯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謝堯順旋前往嘉義市北港路麥當勞速食店前,將上開 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再依胡台華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匯 至胡台華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 有31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另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 號判 例亦揭示「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 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而所謂之「無罪推 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 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 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 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鵬 亦、謝堯順、胡台華、楊爵綸、鍾明秀之證述、監視器擷取 照片、扣案行事曆與筆記本、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19 、 253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143 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 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有於上開時、地收取93,000元之款項後依胡台 華指示匯款乙節雖供認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伊與胡台華是透過劉新欽介紹認識,胡台華要 求伊幫忙收取貨款,並且表示款項是合法的,其他事情伊都 不清楚,伊不知道收取的錢是詐欺的贓款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遭騙金額與被告收款金額有異,且謝 堯順對於交款過程細節所述前後不一,再依謝堯順、陳鵬亦 所述,亦無從證明其等有與被告聯繫,而被告收款時,也不 會與交款之人交談,無從得知款項性質為何,被告僅是受友 人之託收款,且胡台華、劉新欽也均證稱有向被告表示款項 是合法的,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況且,被告匯 款與胡台華均是使用自己真實年籍資料,本案也是使用自己 的手機、車輛,如果被告知道是非法的,為何會使用可以追 查到自己的資料,更不會製作帳冊。又被告每趟酬勞僅有1,
500 元,與謝堯順、陳鵬亦自陳取得之報酬相差甚遠,可知 被告確實僅是為了幫助朋友,而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等語。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05 年12月27日,受陳鵬亦、謝堯順所屬詐欺集團 以上開方式實施詐術,而先交付一筆現金與陳鵬亦,續之再 將其上開帳戶金融卡放置在指定處所,及告知金融卡密碼, 而由陳鵬亦取走並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1448號卷第43 至44頁;本院卷二第19至40頁)、證人陳鵬亦(見嘉市警二 偵字第1070701448號卷第12至14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此為陳鵬亦涉案卷】第1 頁反面至第4 頁;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91號卷 【此為謝堯順涉案卷】第217 頁正反面、第220 頁反面;花 蓮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81號卷【此為謝堯順涉案卷】第 64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69 至200 頁)、證人謝堯順(見 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144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花蓮 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91號卷第326 頁;本院卷二第200 至 219 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0日儲字第1080212351號函檢 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1448號 卷第45至49、97、99、100 頁;本院卷一第145 至147 頁) 。而起訴書雖記載陳鵬亦取得告訴人上開帳戶金融卡後,持 以提款金額為95,000元,然依卷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9 月10日儲字第1080212351號函檢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 細,可見該帳戶於105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17分許起至5 時 23分許間,均透過同一自動櫃員機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合計 96,000元,是起訴書關於此部分金額所認,顯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㈡另就告訴人受騙後,第一次交付與陳鵬亦款項之金額若干, 辯護人雖認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證人陳鵬亦、謝堯順證述 亦非明確,主張難認確有告訴人所指訴之金額,且證人陳鵬 亦①於106 年1 月4 日、106 年2 月6 日警詢中均供稱:鍾 明秀將1 個紙袋交給伊,伊知道紙袋內是現金,但不知道有 多少,因為伊沒有打開來看等語(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2 頁;花蓮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91號卷第217 頁正反面),②於106 年5 月19日偵訊中證稱:伊拿取鍾明 秀財物當下不知道有多少錢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6 年度偵 字第1681號卷第64頁),③又於本院108 年10月21日審理中
證稱:伊收到錢時沒有清點是不是1,000,000 元,是被收押 後才知道裡面有1,000,000 元,當時鍾明秀是用牛皮紙袋裝 著,裡面現金滿厚的、有點重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 至 193 頁);至於證人謝堯順①於106 年3 月28日警詢中稱: 陳鵬亦有拿一些現金給伊,是200,000 元等語(見嘉市警二 偵字第1070701448號卷第21頁),②於本院108 年10月21日 審理中對於本案發生過程均證稱時間太久而無印象(見本院 卷二第202 至207 、210 至218 頁)。然證人謝堯順於先前 具有涉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則其供述僅有向證人陳 鵬亦取得200,000 元,非無可能係當時為能減輕犯罪情節所 為避就之詞。況證人陳鵬亦證稱向告訴人拿取之現金有相當 之厚度與重量,而告訴人始終均指訴其受騙而交付第一筆現 金金額為以紙袋包著的1,000,000 元,並具體證稱該筆金額 係其當時剛好有出售不動產收取保證金(見嘉市警二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2、24至26、29、 33至34頁),復提供其出售不動產而收取訂金之訂金收據( 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且審酌告訴人除本案外,與被告或 上開證人陳鵬亦、謝堯順間並無其他仇怨嫌隙,其就本案受 騙情節應無誇大而為不實指訴,以誣陷被告或證人陳鵬亦、 謝堯順之強烈動機,則本院認告訴人指訴其遭詐騙後,第一 次交付與陳鵬亦之款項金額為1,000,000 元應屬可信。 ㈢而陳鵬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0,000 元及持告訴人上開帳 戶提款卡提領96,000元後,款項之交付與流向,雖起訴書認 均係由陳鵬亦交由謝堯順後,由謝堯順轉交給被告,而證人 陳鵬亦先前多次陳稱將上開2 筆款項交付與謝堯順,惟關於 上開款項交付過程與流向,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陳鵬亦①於106 年1 月4 日警詢中供稱:伊是將紙袋 內現金連同提領的錢依據老闆指示到嘉義市北港路的麥當 勞交給接應的人,伊獲得20,000元報酬等語(見嘉市警二 偵字第1060700234號卷第3 至4 頁),②於106 年2 月6 日警詢中供稱:伊依照上游電話指示向被害人取得贓款, 再交給綽號「小開」之謝堯順,伊後續有拿被害人提款卡 提款,也是交給「小開」,「小開」晚上在比佛利汽車旅 館交給伊20,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6 年度 他字第91號卷第217 頁正反面),③於106 年3 月10日警 詢中稱:老闆以「易信」通訊軟體通知伊以檢察官專員身 分向鍾明秀拿取款項,之後老闆叫伊搭計程車到嘉義市中 興路、北港路口麥當勞將錢交給謝堯順,後來老闆再以「 易信」通訊軟體通知伊回到原來詐騙的地點去拿提款卡, 之後老闆向伊告知提款卡密碼,要伊去超商提款,伊提款
96,000元後,謝堯順通知伊到比佛利汽車旅館會合,伊抵 達比佛利汽車旅館後,再將96,000元交給謝堯順等語(見 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1448號卷第12至13頁),④於106 年5 月19日偵訊中供稱:伊將109 萬多元在比佛利汽車旅 館裡面交給謝堯順,謝堯順只分給伊20,000元等語(見花 蓮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81號卷第64頁正反面),⑤再 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0 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領 取被害人1,000,000 元之後隔約1 小時左右又去拿提款卡 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0 號卷第44頁),⑥於本 院108 年10月21日審理中則證稱:伊拿了100 萬元後就離 開現場在麥當勞交給指定對象,就是謝堯順,後來回去拿 提款卡並且提領96,000元,96,000元部分是伊先回旅館休 息一陣子後,上游「調度哥」再以「易信」通訊軟體指示 ,要伊到北港路上麥當勞交給另外1 個人,伊不認識那個 人,先前也沒有見過,也不是跟謝堯順一起的楊爵綸,當 時現場就只有伊跟收款的人,沒有他人在場,謝堯順、楊 爵綸也不在,但伊忘記是交多少金額給該名收款的男子, 伊收取或提領款項後直接扣除報酬後才把剩餘款項交出去 ,伊將錢交給該名男子後就離開,沒有在現場清點,應該 也沒有交談,至於伊交給謝堯順時,並沒有先將自己的報 酬扣下來,而是全部交給謝堯順,所以伊是將100 萬元全 部交給謝堯順,但這筆款項報酬沒有拿到,是後來在汽車 旅館,謝堯順有拿給伊20,000元,伊不清楚謝堯順後來如 何處理這筆款項,伊也沒有參與謝堯順後續交款的過程( 見本院卷二第170 至188 、192 至197 、199 至200 頁) 。
⒉證人謝堯順①於106 年3 月28日警詢中供稱:伊將陳鵬亦 交給伊的200,000 元在嘉義某個高速公路附近交給上游指 定的人,伊不認識對方等語(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21頁),②又於106 年3 月29日偵訊中供稱:10 5 年12月27日陳鵬亦將取得款項交給伊之後,伊等就搭計 程車去某交流道將現金交給上游指定之人,之後才去比佛 利汽車旅館,該次報酬是獲取金額的3%也就是3 萬多元, 伊交給陳鵬亦1 萬多元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 第91號卷第326 頁正反面),③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花蓮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37 號案件106 年9 月29日 、106 年12月22日審判期日中供稱其報酬為3%(見花蓮地 院106 年度訴字第137 號卷第136 頁反面、第265 頁反面 )。
⒊證人陳鵬亦就其先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及持告訴人之金融
卡提領之款項交付過程所述,前後並非一致,且證人謝堯 順上開證述與證人陳鵬亦所述情節並非完全吻合。然以證 人謝堯順證述內容,均可認其於105 年12月27日,在嘉義 境內向陳鵬亦收取款項後,即持該款項前去交付與不詳之 人,然證人陳鵬亦於向告訴人取得現金1,000,000 元後約 1 小時,尚有返回拿取告訴人之帳戶金融卡,再於同日下 午5 時17分許起至5 時23分許持該金融卡提領96,000元, 則證人陳鵬亦該日動向,應非如證人謝堯順證陳共同前往 交付款項與不詳之人後,復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且證人楊 爵綸於106 年3 月29日警詢時證述:105 年12月27日,謝 堯順說要去嘉義,伊跟謝堯順一起去,然後到汽車旅館後 ,有1 位男子來找謝堯順,一開始是駕駛伊所有AKU-3377 前往嘉義,但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改搭計程車前往,陳 鵬亦是晚上到汽車旅館等語(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更徵證人陳鵬亦於105 年 12月27日,先向告訴人取得1,000,000 元之現金款項後, 雖有與證人謝堯順見面,並將款項交付與證人謝堯順,但 之後係於其完成提領告訴人帳戶內存款之事後,始前往汽 車旅館與證人謝堯順、楊爵綸會合乙節較屬合理。又參以 詐欺集團派出車手於第一線向被害民眾收取財物,或持民 眾交付金融卡進行提存款後,通常均會避免該等財物由車 手成員保管過長時間,一者係為避免車手成員逕行侵吞之 「黑吃黑」行為,二者則係為詐欺所得財物不及歸入集團 所執持即遭查獲,故於實施詐欺進而實際取得財物後,多 會要求成員儘快逐層上繳。而本案告訴人於105 年12月27 日下午2 時許受騙所交付款項金額高達1,000,000 元,以 此筆詐騙所得金額非低,證人陳鵬亦、謝堯順所屬詐欺集 團更無可能任由其等持續保管持有。是以,證人謝堯順於 向證人陳鵬亦取得現金1,000,000 元後,應係另依指示持 往交付與不詳之人,且此交付款項過程,因證人陳鵬亦尚 須等候指示拿取告訴人之金融卡進行提款,故並未參與。 及至證人陳鵬亦提領告訴人帳戶內存款完成後,其等又在 汽車旅館碰面,亦即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本案交付款項 之過程與對象,以證人陳鵬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較屬 可信。
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27日所收取之款項是否為 詐欺所得,且依扣案行事曆中所載,其中於105 年12月27 日紀錄被告收取金額為93張新臺幣仟元紙鈔即93,000元, 與證人陳鵬亦於同日向告訴人拿取現金之金額或持告訴人 之金融卡提款之金額均不相符,惟查:
⑴被告①於106 年11月8 日警詢中自承: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大約由伊使用20多年,未曾借給他人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 年12月27日下午6 時17分許 與伊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是要將款項交給伊,伊到達後 看見附近有麥當勞等語(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2 頁、第3 頁反面),②又於107 年6 月26日偵 訊中供稱:伊確實有於105 年12月27日下午6 點多,在 嘉義市北港路上麥當勞附近收錢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 第4034號卷第19頁)。而證人陳鵬亦於106 年1 月4 日 警詢中自承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見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0234號卷第2 頁),又卷附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 證人陳鵬亦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5 年12月27 日下午6 時17分、6 時27分,分別有撥打被告所持用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並通話21秒、23秒,而後被告所持用之 門號於同日下午6 時29分撥打證人陳鵬亦所持用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並通話61秒,於上開通話時,證人陳鵬亦所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所顯示基地台位置即是位於嘉義市西 區北港路,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是日下午6 時27 分許接受通話時,基地台位置亦坐落在嘉義市○區○○ 路○○○市○○○○○0000000000號第90至91、94頁) ,核與被告供述其係在嘉義市北港路上麥當勞收取款項 ,及證人陳鵬亦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持告訴人金融卡提 領存款之款項是在北港路上麥當勞交付均相吻合。扣案 之行事曆內記載被告於本日收取93,000元之金額,亦與 證人陳鵬亦自告訴人郵局帳戶所提領金額相近。且依證 人陳鵬亦歷來證述,其於105 年12月27日至嘉義之目的 ,僅是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收取贓款後將之交付 與集團上游成員所指定之人,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目的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僅有到嘉義收款1 次,就 是105 年12月27日,當時來交款的人,伊看到只有1 個 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認被告於105 年12月27 日下午6 時27分許,有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上某麥當勞 附近與證人陳鵬亦見面,而證人陳鵬亦則將其所提領告 訴人帳戶存款中之93,000元交付與被告,亦即被告所收 取之93,000元確為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部分贓款無訛。 ⑵雖扣案之行事曆中記載被告收取款項之金額與證人陳鵬 亦自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款項金額不符,然證人陳鵬亦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忘記交付多少金額給收款的男子 ,伊提領款項後直接扣除報酬後才把剩餘款項交出去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亦即經證人陳鵬亦於本院 審理中仔細思索後,雖憶及將先後取得款項分別交付與 證人謝堯順與不詳之男子,且於後者交付款項時,有預 先扣留其可分得報酬,然就其扣留之報酬金額若干,已 不復記憶,是證人陳鵬亦並非將其自告訴人郵局帳戶提 領之96,000元全額交出。參酌證人謝堯順證稱其擔任車 手之報酬為獲取金額的3%,同為擔任車手之證人陳鵬亦 所可取得之報酬成數亦應相去不遠,而上開96,000元贓 款與扣案行事曆記載被告收取之93,000元差額3,000 元 ,亦與該筆贓款計算所得證人陳鵬亦可取得報酬無甚大 差距。故證人陳鵬亦交付與被告93,000元,應係證人陳 鵬亦就96,000元贓款預先扣留其個人所得報酬後之餘款 ,則行事曆所記載金額與該筆贓款96,000元不符,尚非 可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而認被告所收取之該筆 款項與本案詐欺取財無關。
⑶至於證人陳鵬亦雖曾提及其於105 年12月27日所為犯行 之完整報酬為20,000元,與其並未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然觀諸其歷來陳述, 堪認其除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外,另有在他處涉嫌多 起詐欺取財犯行,則對於各次犯行之細節仍非無記憶錯 誤或模糊之可能。另證人陳鵬亦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 :不認識吳啓興,沒見過吳啓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 9 頁),然其亦證稱:伊僅有與該名收款男子接觸過1 次,要記得該人容貌、外觀、特徵有困難,假如讓伊看 到,也不認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至185 頁),此 亦屬事理之必然,則證人陳鵬亦上開證陳不認識被告、 未見過被告,應是僅有交付上開款項之單次接觸見面, 本無深刻印象,且迄今已相隔近3 年,導致其全無記憶 可循。故本院認證人陳鵬亦上開證述情節均不足援為認 定被告未與證人陳鵬亦見面、收款之基礎。
⒌綜前所述,陳鵬亦於105 年12月27日先向告訴人收取1,00 0,000 元後,應係將開筆款項交付與謝堯順,而後謝堯順 持交與不詳之人。另陳鵬亦於同日持告訴人郵局帳戶金融 卡提領96,000元後,預先扣留其個人報酬3,000 元,再於 同日下午6 時27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上某麥當勞附 近,將餘款93,000元交付與被告。且證人謝堯順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並未見過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復無其 他積極事證可認證人謝堯順於105 年12月27日有與被告聯 絡、見面,故僅可認定證人謝堯順向證人陳鵬亦收取1,00 0,000 元後係交付與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以
,起訴書認被告係向證人謝堯順收取款項,且收取款項包 含上開1,000,000 元等情,容有誤會。 ㈣被告客觀上雖有向證人陳鵬亦收取告訴人受騙之部分贓款93 ,000元,然本案仍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收 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或其主觀上對於上開款項 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有所預見,而堪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 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 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 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 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 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 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第1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⒉被告於本案始終均辯稱係受友人胡台華之託收取貨款,主 觀上不知所收取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而證人胡台華①於 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劉新欽介紹認識吳啓興,伊請吳啓 興幫忙收錢,伊向吳啓興說有大陸朋友在臺灣做生意,要 請其幫忙收貨款,吳啓興收錢之後匯到伊指定的帳戶等語 (見107 年度偵字第4034號卷第59至60頁),②於本院10 8年9月30日審理時證稱:伊原本不認識吳啓興,是劉新欽 介紹認識,伊請劉新欽幫伊找1 位值得信賴的人收貨款, 劉新欽就介紹吳啓興與伊認識,伊與劉新欽認識10幾年、 20年了,伊跟吳啓興見1 次面,問吳啓興是否願意幫忙,
吳啓興表示與劉新欽也是幾十年的同學,所以說可以,當 時伊是跟吳啓興說有大陸朋友在臺灣做海鮮、冷凍品生意 ,有現金要收,請其幫忙收款後匯到伊指定的帳戶,伊會 給一點車馬費,伊有向吳啓興保證這些款項是做生意的錢 、是貨款,不是非法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57至 62、67、76頁);證人劉新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伊 與吳啓興是吳鳳工專的同學,而跟胡台華是在浙江認識的 ,認識10幾年,近幾年在上海也與胡台華有往來,胡台華 提到有一些冷凍品貨款的問題,因為貨款在很多地方,但 胡台華比較沒有熟悉的朋友,伊向胡台華說有1 位同學吳 先生可能有空,可以的話,可以麻煩吳先生,胡台華跟吳 啓興見面的那天,就是說有一些貨款要有人幫忙收一下, 胡台華有提到這個錢都沒有問題,至於吳啓興要負責的內 容,可能要看其與胡台華的聯繫,伊也不知道吳啓興幫胡 台華收款收了多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8、90至92頁 )。可認被告與證人劉新欽、證人劉新欽與胡台華間,各 自結識已有10餘年以上之時間,而被告與證人胡台華,則 是105 年間,因證人胡台華有在臺收取款項之需求,始透 過證人劉新欽介紹與被告認識。又證人胡台華、劉新欽對 於收取款項一事,均稱是「貨款」,證人胡台華因向證人 劉新欽表示有藉助他人協助在臺收取貨款之需求,證人劉 新欽乃介紹被告與證人胡台華見面,證人胡台華復向被告 表示請求協助在臺收取貨款之事,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 相符。則綜觀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 明知收取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⒊公訴人雖於審理中主張:被告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會面並收 取陌生人交付款項並轉交,捨棄便捷明確之支付方式或系 統,且幾乎是晚間取款,甚至不需單據、憑據,完全悖於 交易常規,顯可得知款項來源為不法,且被告係與車手直 接聯繫取款,顯然主觀上對於不法有所認識,因此才需於 行事曆活頁本上刻意記載「不違法」之字樣。況被告與胡 台華毫無信任基礎,雖然是透過同窗好友劉新欽介紹,然 而仍應加以判斷所從事之事是否悖於常情,縱然有空口保 證沒事,但是上開過程既足認被告顯可得知是收取犯罪所 得之高度可能,且被告之生活經驗、智識程度也無不及常 人之處,被告未為任何查證或避免之措施,仍可認定係出 於共同犯意,無從免責等語。惟:
⑴縱然為詐欺集團成員,亦可能因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或層 級,對於該詐欺集團運作詳細內容之認知程度有異,且 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最末端負責向被害民眾收取
款項或拿取財物者,對於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具體內容 、手法並非當然明知或可以預見,甚至即便同一詐欺集 團,對於不同民眾實施詐術內容亦非必然相同。加以現 今社會變化多端,詐欺取財犯罪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舉 凡包含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 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 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 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 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佯稱被害人中獎而須先匯款繳 交手續費、以佯稱為被害人之親友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 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 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 不一而足。倘非曾實際接觸詐欺犯行正犯或實際負責詐 欺集團中與被害人直接聯絡之任務,或是位處詐欺集團 中較高階層者,對於實施詐術之手段、具體內容亦非當 然明知或可以預見。而依本案之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 告係直接與告訴人聯絡而實施詐術之人,或其與直接與 告訴人聯絡施詐之成員有何等接觸,或是本案詐欺集團 中具有相當高度層級之成員,其所為不過係向第一線取 得財物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而後加以轉交,實難認其主 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告訴人係遭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冒公務員名義施詐之手法或具體內容。
⑵依被告於106 年11月8 日警詢中陳述其數次收取款項之 過程,僅有106 年4 月6 日有於凌晨時段收款,另有多 次均是於下午時段即聯絡並收款,而106 年4 月6 日聯 繫取款過程中,與被告通話之對象明確表示車輛有問題 ,至於本案取款則是於105 年12月27日下午6 時27分許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1448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僅有1 次是因 為臺中的人說車子壞掉,才等到凌晨4 點多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三第26頁),則被告並非集中在夜晚或深夜等 時段從事收取款項之行為。況依扣案行事曆記載,可認 被告係從105 年12月15日起始有從事取款之行為(見嘉 市警二偵字第1070701448號卷54至55頁),而其本案係 在開始從事收款之事不久之105 年12月27日下午6 時27 分左右聯絡、取款。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來交錢的大 部分都是年輕人,都沒有講話,不完全都是同1 個人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證人陳鵬亦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伊於105 年12月27日將錢交給收款的男子時,應 該沒有什麼交談,沒有提到是什麼錢,只是交給對方就
離開,過程中都沒有對話交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 至184 頁),則被告於本案從事取款行為時,既未曾與 前來交款之人交談,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參,既難認被 告主觀上明知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不法所得,甚至是 否在過程中有何等跡象可使被告對於從事行為疑為不法 存疑,而主觀上可預見其所從事之行為事涉不法,亦非 明確。
⑶再者,縱使依證人胡台華或被告所述過程而認本案收取 貨款之說尚有諸多可疑或與一般交易模式不符之處,然 依前所述,仍非可僅憑被告辯解疑點重重或其所辯不可 採信,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有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犯罪為必要。且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訛詐財物目 的,事先多備有完整說詞,手法也不斷推陳出新,一般 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 亦屢見不鮮,則雖本案收款過程與一般交易模式相較, 並非合理,而行事慎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 會經歷之理性者,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但一般人 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 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 導,仍持續有眾多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害,甚至不乏有民 眾受詐騙集團成員矇騙,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目的而不自知,形同淪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 其中更不乏高級知識分子或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者,即可 明瞭,故不能排除確有因個人主觀條件或客觀上一時疏 忽、輕率或思慮未周,致遭受詐騙集團利用,進而為詐 騙集團之犯罪提供助力或客觀上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之可能。從而,亦難僅以被告上開收款或聯絡過程 ,或是證人胡台華證述情節,與一般交易常規有所不符 ,即可驟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其本案收取款項事 涉犯罪。
⑷被告是透過其多年舊識劉新欽介紹,在臺協助胡台華收 款,縱然其與胡台華原先並非至親好友之關係,跟一般 接受親友委託處理事務之信賴關係非可等同視之,然被 告與劉新欽、劉新欽與胡台華彼此間各自結識多年,分 別具有一定信賴基礎,則於胡台華向劉新欽表示有在臺 收取貨款之需求,經由劉新欽介紹與被告認識後,胡台 華亦向被告表示需由其在臺協助收取貨款,被告基於與 劉新欽為多年舊識之關係,實非無可能對於劉新欽介紹 而認識之胡台華之說詞信以為真。是以,亦難僅因被告 與證人胡台華原先並非熟識,謂其等與完全無信賴基礎
之人無異,進而推認被告對於證人胡台華所託之情全然 無從信賴。
⑸又扣案行事曆中記載「2016.12.14由劉新欽介紹認識胡 台華幫忙收貨款,代價1500/ 次,地點:台中…!!」 、「內容:不明,約略兩岸物品交易,不違法」等內容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1448號卷第55頁),公訴人 主張此等記載凸顯被告明知所為違法,而以此方式自欺 欺人,然每個人對於處理事務之反應、紀錄本非固定, 且被告前揭記載,亦非僅有「不違法」等空泛內容,尚 有其開始收款之起始日、報酬、內容等事項,實難認如 此具體詳細之記載,是被告預慮犯行恐遭查獲而預做脫 免罪責準備所繕寫。此非無可能係被告於確認協助取款 內容及經由胡台華口頭告知並未事涉不法後加以書寫, 亦難據此反推被告係明知所為違法,而為此掩耳盜鈴之 舉。
⒋此外,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他事證,均僅可以認定告訴人 確有受陳鵬亦、謝堯順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實施詐術 ,曾交付現金1,000,000 元與陳鵬亦,續之再將其郵局帳 戶金融卡放置在指定處所,及告知金融卡密碼,任由陳鵬 亦取走並提領該帳戶內存款96,000元,而後陳鵬亦將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