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翔
林凡宇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46號、107 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 「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煒翔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免訴。
林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 「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黃煒翔自民國106 年3 月間,加入由王景生、黃茄成(2 人 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詐欺罪部分,經本院另行通緝中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內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煒翔於106 年4 月21日前之行為因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尚未修正,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另於本件犯行前之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717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林凡宇 則於同年12月間,透過黃茄成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2 人均受王景生及黃茄成指揮,擔任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就其所領取詐欺所得款項按成數 作為報酬,以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利用行動電話作為聯 繫管道,而為下列犯行:
㈠詐騙朱水蓮部分:
黃煒翔、王景生、黃茄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20日 中午12時許起,撥打電話給朱水蓮,佯稱係「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客服人員」,稱因其名下登記電話門號欠繳電話費 云云後,將電話專接給另名自稱係「165 專線陳志成科長」 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此事肇因於私人銀行才會發生,需其 將款項領出並存入彰化銀行之特別帳號以確保安全云云,致 使朱水蓮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依照指示前 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元大商業銀行領出新臺幣(下同 )260 萬元後,返家撥打電話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領款完 成,該詐欺集團成員便聯繫王景生,嗣王景生即指揮黃煒翔 、黃茄成一同前往取款,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黃煒翔及黃茄成,於同日下午2 時12分許,抵達嘉 義市○區○村里○○○00號朱水蓮居處附近,黃茄成負責注 意周遭動態,黃煒翔則利用王景生、黃茄成提供之帽子1 個 、水藍色上衣1 件、紫色T 恤1 件、黑色公事包1 個及黑框 眼鏡1 支等相關衣物換裝後,以Hugiga智慧型行動電話(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與 王景生、黃茄成聯絡,持其在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1 所示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 枚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附表編號1-2 所示偽造「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1 紙後,前往該地 與朱水蓮見面,佯裝為「傳送員」,當場提出前揭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1 紙給朱水蓮並收取全額款項,佯稱 會將款項拿去車上用攝影機錄影存證再以封條封緘後,即返 回交還現金與朱水蓮云云,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 紙 與朱水蓮充作收據後,隨即攜前開款項返回王景生所駕駛上 揭車輛後離去。於回程途中,王景生即指示黃茄成將其中之 187 萬元上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餘款項則由王景生、 黃煒翔、黃茄成朋分,黃煒翔分得26萬元、黃茄成分得10萬 元,其餘37萬元均歸王景生。
㈡詐騙許旺順部分:
林凡宇、王景生、黃茄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6 日 上午10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給許旺順,對許旺順佯稱其在 臺北遭人冒名申辦之電信門號欠繳電話費約2 萬6 千元,已
遭法院列為被告,如不配合指示處理,將凍結其全部之金融 帳戶云云,致使許旺順陷於錯誤,旋於同日前往位於嘉義市 ○區○○路000 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將其個人帳戶 內存款235 萬元領出,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告以已領款後 ,該詐騙集團成員便聯繫王景生,由王景生指揮黃茄成、林 凡宇負責本件取款,於同日下午由黃茄成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林凡宇,並提供Hugiga智慧型行動 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 0 號)1 支與林凡宇做為聯絡使用及水藍色上衣1 件、帽子 1 個、黑色公事包1 個供其換裝,先至許旺順住家附件之便 利商店,由林凡宇下車依照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2-1 所示偽 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 枚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附表編號2-2 所示偽造「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各1 紙後,黃茄成再將林 凡宇載至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火車站,由林凡宇自行搭乘計 程車前往嘉義市西區新民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命不知情之 計程車司機李政諺稍作停留,並下車前往指定地點與許旺順 見面,於同日下午2 時53分許,林凡宇見許旺順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約定地點後即上車,自稱 係法院執行官,當場提出前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 各1 紙給許旺順及點收前揭全額款項後,佯稱需執行公務云 云,即離開現場,再攜前揭款項返回計程車,前往嘉義縣中 埔交流道與黃茄成碰面後,改搭乘黃茄成駕駛之前開自用小 客貨車離去。嗣黃茄成依王景生指示將其中169 萬元上交給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其餘款項由王景生、黃茄成、林凡宇 朋分,黃茄成分得14萬元、林凡宇分得15萬元,其餘37萬元 均歸王景生。
二、嗣朱水蓮等候許久遲未見黃煒翔前來歸還款項,始知受騙, 另許旺順事後亦發覺遭騙,而均報警處理,經警據報採擷許 旺順所駕駛上開車輛內之指紋後,確認為林凡宇之指紋,並 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及跟監蒐證後,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07 年1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搜索黃茄成、林凡 宇等人當時所同住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 之居處,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業經檢察 署變賣)、Hugiga智慧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Hugiga智慧型行動電 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帽子1 個、水藍色上衣1 件、黑色公事包1 個、黑框 眼鏡1 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朱水蓮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許旺順訴請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林凡宇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
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訂有明 文。證人即告訴人許旺順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黃茄成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 能做為被告林凡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 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二、關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對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煒翔、林凡宇分別就有於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時、地向被害人拿取款項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 強證據可證,足認被告黃煒翔、林凡宇就被訴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㈠就被告黃煒翔所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 水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71801694號 卷第75至77頁);就被告林凡宇所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業 據告訴人許旺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76至78、79至81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名義人廖展頡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 嘉市警一偵字第1000000000號卷第48至53頁)綦詳,亦核與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李政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嘉市警一 偵字第1000000000號卷第87至89頁)相符。 ㈡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黃煒翔、黃茄成)(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14至17頁、第33至36頁、第51至53頁嘉市警一偵 字第1000000000號卷第14至17頁)、翻拍照片(見嘉市警刑 大科偵字第1071801694號卷第45至47頁)、行動電話通訊紀 錄翻拍照片(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71801694號卷第8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83至9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嘉市警刑大科 偵字第1071801694號卷第94至95頁)、被告黃煒翔持用行動 電話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20 至128 頁)、黃茄成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翻拍 照片、林凡宇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凡宇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旺 順)(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00000000號卷第18至24頁、第36 至47頁、第82至84頁)、Famiport手機娛樂下載圖示翻拍照 片、手繪搜索現場照片、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27號搜索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許旺順遭詐 欺案(AQP-9876號自小客車採證)案(含勘察採證同意書、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9 日刑紋 字第1070001083號鑑定書、蒐證照片、國道ETC 行車紀錄「 車號:00-0000 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6 年12月2 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W-1671 」(見嘉市 警一偵字第1000000000號卷第40頁、第75頁、第92至145 頁 、第168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9W-1671 」、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107 年6 月26日高監車字第1070104109號
函暨汽車車籍查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 年6 月27日高市 稽消字第1070071646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6 月27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36273200 號函暨「9W-1671 」車交通 違規查詢報表、請求書、履勘筆錄、扣押物履勘及拍賣鑑價 作業實施情形、勘驗筆錄附件(見107 年度查扣字第219 號 卷第17至29頁、第41至4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拍賣登 記薄、承諾書、107 年8 月17日公開拍賣喊價記錄表及拍賣 總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領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107 年8 月23日高監車 字第10701050727 號函(見107 年度變價字第1 號卷第29至 43頁、第49至53頁、第61頁)各1 份。 ㈢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1 至2-2 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2 紙(見 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71801694號卷第80至81頁,嘉市警一 偵字第1000000000號卷第85至86頁)、帽子1 個、水藍色上 衣1 件、黑色公事包1 個、黑框眼鏡1 支、紫色T 恤1 件、 Hugiga智慧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序號 為000000000000000 號)、Hugiga智慧型行動電話(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可佐。 ㈣至被告林凡宇就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於警詢時 雖坦承有參與組織之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翻異前詞 稱:有一起去拿被害人許旺順被騙的235 萬元,但當時我不 知道他們是一個集團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林凡宇辯護稱:因 沒有確切證據可以證明這個集團已經存續一段時間,被告林 凡宇也沒有認識到這是一個犯罪組織,認為並無構成組織犯 罪條例等語。經查:
⒈被告黃煒翔自106 年3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06 年 4 月18日、同年9 月21日分別與共犯王景生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周櫻花,所涉犯罪組織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罪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1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其等共同詐騙許茂全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4 月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黃煒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我在屏東還有三件,3 月份(應為4 月之誤)是我跟 王景生、葉芯辰一起去拿錢,也是由王景生當司機;我跟黃 茄成是進入這個集團才認識的,黃茄成應該是王景生的朋友 ,我一開始只有認識王景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 堪認被告黃煒翔於本案之犯行,均非其於參與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合先敘明。
⒉被告林凡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於106 年12月黃 茄成找我擔任詐欺車手,黃茄成有拿一支手機給我,叫我拿 錢及在案發前跟他一起住,大概住了幾天,王景生也有去那 裡過夜,黃茄成說他有上面的人會負責機房的事情,機房的 人跟他說,他才會跟我講去哪裡拿錢,我知道他跟王景生聯 絡,我認為機房還有其他的人,到了12月6 日前幾天我才知 道是詐騙集團騙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31 頁, 本院卷二第177 頁),又參以被告黃煒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稱:王景生不太希望我們去認識機房的人,但是我們知道 機房的人會負責機房的事,我跟林凡宇等人只要負責拿錢就 好;有與林凡宇、黃茄成、王景生一起同住過,會一起討論 如果去被害人家裡會有什麼狀況,要如何應對,每天早上8 點機房會開始行動,如果有任何動靜就會跟王景生聯絡,我 們就會待命,林凡宇也有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 129 、135 至136 頁),可見被告林凡宇於106 年12月為本 件犯行前,確實知悉該次犯行除了伊本人、黃茄成、王景生 外,尚有其他機房之人,渠等各自負責詐騙、聯絡及取款事 宜,且其亦坦承於本件犯行前,有與共犯黃茄成、王景生同 住及有其他車手隨時待命前去取款,難謂被告林凡宇對該詐 欺集團所為犯行並非僅有一件等情毫無所知,雖無證據證明 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可認該集團乃分 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且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 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匯入、轉帳或存入款項後,王景生即以 電話指示被告林凡宇進行取款之工作及再依指示上繳款項,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 諸被告林凡宇於107 年1 月18日經警前往搜索當時亦在現場 ,在無確切證據證明林凡宇有脫離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或在參 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應認被告林凡宇尚在繼續參與中,且 王景生、黃茄成所屬之詐欺集團已於106 年4 月及9 月間與 黃煒翔犯如前述之詐欺犯行,被告林凡宇並利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黃茄成所提供之工作機與集團成員聯繫而參與完成詐 欺款項之領取,是以被告林凡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 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被告林凡宇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領款工作,且獲有報酬, 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林凡宇及辯護人上 開所辯,自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第1 項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107 年 1 月5 日施行,該條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被告林凡宇自106 年12月某日時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迄106 年12月6 日實施 詐欺犯行,乃至107 年1 月18日遭查獲止,期間並未有自首 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 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詳後述),故本件自 應適用107 年1 月3 日修法後之組織犯罪條例處斷,洵無比 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縱使偽造文書所載名 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 之危險,仍構成犯罪;刑法上所稱「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觀察, 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是依公務員職務事項所製 作,即使偽造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內 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所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 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持用以 詐騙如附表編號1-1 至2-2 所示之文書,均係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所為之文書,縱文件中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之寫法有所歧異,且該些單位 並無出具此格式內容之文件,惟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 公文書之危險,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故屬偽造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㈡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 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 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18 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 1-1 及2-1 所示偽造公文書中蓋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證處印」印文共2 枚,係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以 表示該機關資格,與該機關之真實名銜相符,合於公印文之 要件。至附表二編號1-2 、2-2 所示偽造公文書其上之「臺 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印文,因並非我國政府機關之正確名銜 ,不足以表示公署之資格,依前揭說明,僅為普通印章,而 非偽造之公印文,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為公印文,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黃煒翔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核被告林凡宇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 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 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
㈣又被告黃煒翔、林凡宇、王景生、黃茄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黃煒翔、林凡宇上開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為達詐得告 訴人朱水蓮、許旺順財物之同一目的,並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稱之參與犯 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 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 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 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 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 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 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 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 ,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 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係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 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凡宇 於106 年12月間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參與上 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王景生及該集團電信機房之其 他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許旺順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二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林凡宇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應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凡宇 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 係,容有未洽。
㈦又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 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
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 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 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 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 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 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是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 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 ,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 4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黃煒翔、林凡宇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僅負責領取被 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而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 參與、分擔詐欺過程的所有行為,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 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 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 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被告2 人 參與該詐欺集團的車手工作,顯已將他人前階段的分工視為 自己的行為,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的構成要件行為,依前述 說明,既在其與共同正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對全部行 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黃煒翔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林凡宇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分別與王景生、黃茄 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煒翔、林凡宇正值青 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 集團,明知告訴人2 人年事已高,謀生不易,猶利用告訴人 2 人對公權力之信任,且無視檢察署係職司偵查犯罪之司法 機關,竟冒用警察身分及檢察署名義為犯罪,分別向當時年 屆69歲之告訴人2 人拿取高達260 萬及235 萬元之金錢,使 其等頓失經濟後盾,顯見其等視公權力如無物,法治觀念薄 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黃煒翔前已有參與本案詐騙 集團而犯加重詐欺罪之前科紀錄,被告林凡宇前亦有財產犯 罪之前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念 被告黃煒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清楚供出內部 分工情形,另被告林凡宇犯後終能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已與告訴人許旺順和解並依約賠償2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0 3 及363 頁之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難謂 毫無悔意,兼衡其等均非詐欺集團之首腦,僅負責出面向告 訴人取款,再將該犯罪所得轉交與上游之角色及其所涉犯之
犯罪情節;被告黃煒翔自述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未婚、 經濟來源需自給自足、每月薪水約3 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朱水蓮和解,但因入監服刑而無資力 賠償;被告林凡宇自述為高職肄業、從事綁鐵工、每月薪水 約4 萬元、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已與告 訴人許旺順達成和解並全額給付完畢,詳如上述,經告訴人 朱水蓮、許旺順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 及本院卷二第131 頁之電話紀錄表各1 份)乙情,復參以告 訴人2 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犯罪角色 、參與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獲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關於強制工作部分, 法院對此雖無裁量之權。然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 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 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 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 ,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 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4 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 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 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 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 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 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 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再者,學者或實務 上因觀察及側重之角度不同,對於上述問題雖有不一致之看 法,但尚難因此即認本件應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 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對被告林凡宇宣告之罪名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 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之罪,但既未就被告林凡宇併予宣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無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 制工作之餘地。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⒉經查,本案被告黃煒翔、林凡宇自述因本件犯行獲取各26萬 元及1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本院卷二第181 頁), 此即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其中就被告黃煒翔獲得之26萬元 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⒊另就被告林凡宇獲得之15萬元部分,雖未扣案,然被告林凡 宇業已與告訴人許旺順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許旺順23萬 元,詳如上述,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