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麵
賴新發
賴正南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賴能通
賴能溪
賴錦煌
賴建星
賴建堂
賴俊嘉
賴俊宏
賴英雄
賴邦夫
賴思誠
賴英柳
賴承興
賴進詳
賴金村
賴金良
賴金榜
賴寶元
賴俊男
賴燕飛
賴威男
賴詠松
賴秉毅(原名賴俊賢)
賴嘉珀
賴嘉章
賴伯勲
賴伯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4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
9日所為108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
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有關告訴人「賴正男」之記載應更正為「賴正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識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至於裁定 若有上開誤寫等之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 32條之規定,法院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案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告訴人之姓名應為 「賴正南」,經本院誤載為「賴正男」,然此等文字誤繕要 核與裁定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