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封齊
指定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 年
度原訴字第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封齊(下稱聲請人)手機已 扣押,並無其他成員之聯絡方式,如何反覆實施之虞。若聲 請人有反覆實施之虞,又何必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犯行後 開始找工作?何必過年後從事司機工作?何必在108 年3 月 5 日拒絕該組織之行動被劉冠宏等人毆打,還被送進臺北市 臺安醫院?聲請人一心想從回歸正常的人生及生活,休養後 也開始找正當工作,108 年5 月底找到電腦維修工作,並無 在日後犯案,也未與劉冠宏聯絡,有何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或准予責付, 讓聲請人可以回到社會找工作,並準備被害人之賠償金,以 及陪伴女友、家中年長的外公外婆,聲請人一定會隨傳隨到 ,完全配合開庭時間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 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預防 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 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 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 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 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 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 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 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
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另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 ,坦承犯行,復有卷內其他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又本件以同案被告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為首 之車手並收取水錢之詐騙集團,結構嚴密,且吳尚哲、劉冠 宏目前仍在海外未歸,盧冠匡則通緝中,本件詐騙集團仍存 在,加上本件被害人眾多,涉案車手提領金額更高達上百萬 ,足見被告密集性之參與詐欺犯行,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詐騙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自108 年10月4 日起執行 羈押3 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准予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並停止羈押。 然查,聲請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 、準備程序時均始終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之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聲請人既 參與以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為首之車手並收取水錢之詐 欺組織,其行為態樣本即有反覆實施之可能,而吳尚哲、盧 冠匡、劉冠宏均尚未緝獲,該詐騙集團組織迄未瓦解,其等 仍可透過通訊軟體繼續指揮犯罪,縱使聲請人手機已遭扣押 ,其等亦可透過其他管道與聲請人取得聯繫。再參以聲請人 於偵查中供陳:劉冠宏知道伊沒有工作,就問伊是否要跟他 一起做送錢、收錢工作,那時伊就知道應該是詐欺的工作, 所以伊就沒有詳細追問,伊就跟劉冠宏說讓伊考慮一下,過 幾天伊就答應,伊負責向車手頭收錢,把錢送給「畢卡索」 ;伊經濟狀況不好,在外欠債新臺幣12、13萬元等語(見50 84偵卷第156 、162 頁);復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亦稱:伊曾 經做過詐騙,是用愛情詐騙方式詐騙大陸人士,伊本身有詐 欺底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顯見聲請人法治觀念
薄弱,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錢財,先前曾在愛情詐騙機房從事 詐騙行為,不知悔改,猶心存僥倖,僅因無業再度加入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並於短時間內涉犯多起詐欺犯罪,依其犯罪 之歷程觀之,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防止聲請人再度因無業或缺錢而為同一犯罪行為,而有羈押 之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聲請人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於 聲請人另稱要找工作並準備被害人之賠償金,及陪伴女友、 家中長輩等各節,均核與本件聲請人是否存在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無關,並非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與否應審酌之事項,當無 從據以為羈押原因或必要性消滅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來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 ,本案亦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