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038號
CYDM,108,聲,1038,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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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姚政良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60號、毒偵字第634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父親中風,無工作能力,母親則 自小離異,家中經濟來源原均由被告負責,但因被告現被羈 押,故目前家中經濟暫由被告之袓父母負責維持,然袓父母 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已無法長期工作。基此,請求具保 停止羈押,讓被告返家,將家中打理好等語。
二、本案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 人、共犯之虞,並有逃亡之可能性,認具有羈押之原因,並 審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替代 ,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起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08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嗣於108年10月8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再自108年11月27日 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有明文規定。另羈押之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 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為男性,無懷胎或甫生產之 可能,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於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予以否認,然本 院前於108年11月22日判決被告部分有罪、部分無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7年2月在案,自屬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業經本院認定部分有罪,並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7年2月,刑責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妨礙 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性。再參以被告手機中 所存其女友先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警方使用車輛之近照給 被告,及告知被告警方有留置通知書、提醒被告「不要回家 」等節,有相關照片截圖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早於108年3月 12日遭警拘提之前,已有逃避查緝之準備;佐以被告於108 年3月12日為警上前拘提前,即有逃跑、抗拒之舉,後經警 方施以強制力壓制等情,可見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事實,及日後有逃亡之虞。
㈣被告於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卻能規避 檢察署之保護管束防制再犯措施,再涉嫌本案,具有重大犯 罪嫌疑,當可認其他防制措施對被告而言,並無效果,而查 無其他替代方案足以替代羈押之保全被告、保全證據之效果 ,自仍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從而,其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 應予駁回。至被告家中情形如何,均非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審 酌事由,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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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