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001號
CYDM,108,聲,1001,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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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黃蔡指


送達代收人 楊于慧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136 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136 號森林法案件(下 稱本案),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因本 案已判決,上開車輛並未諭知沒收,而該車輛為聲請人所有 ,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知悉被告黃峻哲駕駛該車參與本案犯 行,或同意以該扣押物作為護送贓木、載運贓木之犯罪工具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發還等語。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亦為同法第317 條所 定。
三、經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 爭車輛),係員警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20時50分許,在嘉 義市東區博東路與忠孝路口攔檢查獲,並於被告黃峻哲駕駛 之系爭車輛上扣得贓木即扁柏木17塊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黃峻哲等人被訴違反森林 法案件,雖經本院以本案判決,未就系爭車輛為沒收之諭知 ,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將系爭車輛列為證據,並聲請沒 收,且被告黃峻哲亦對本案提起上訴,則本案既尚未確定, 上訴審理時仍有可能以系爭車輛作為證物的必要,亦有可能 經上訴審理後宣告沒收,故仍有留存之必要,應繼續扣押之 。是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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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