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42號
CYDM,108,簡上,142,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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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183號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3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清亮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謝清亮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 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清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以一言語辱罵行為,同時侮辱2名公務員,屬單純一 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其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率 然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公務員,行為實屬不當,惟諒其事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經受害之員警張○○及魏○○表 明原諒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在卷可佐,暨其自陳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拘 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被告以其坦承犯 罪,並已與員警道歉,請諭知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並未 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256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6號駁回上訴而 確定,於民國9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4頁)。其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 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此次



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18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清亮於民國108年9月7日18時2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竹 崎鄉紫雲村坑口住處前道路上,因管教小孩而情緒激動,經 民眾通報警方處理,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員 警張○○、魏○○前往處理,詎謝清亮見員警張○○、魏浩 宇到場後心生不滿,明知張○○、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該公眾通行,不特定 人均得行經而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公然以臺語「幹你娘 」辱罵員警張○○、魏○○(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張○○及魏○○撰寫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張、



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 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 有2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 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被告前開污辱性言 語,同時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及魏○○,應僅論 一侮辱公務員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然以貶損人格之言語 侮辱公務員,其行為實屬不當,惟諒其事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並經受害之員警張○○及魏○○表明原諒之意,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佐,暨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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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