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雯雯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
度嘉簡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
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郭雯雯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下午5時43分許 ,在嘉義市○○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使用通訊軟 體LINE,以帳號「雯雯」在當時所任職公司人員間成立之「 H2O穿搭」群組(約50人之特定多數人)成員可共見共聞之 聊天頁面,傳送包含盧秀蓉之頭像照片、購物券2張、專櫃 內照片4張,與寫有「抓錢抓帳吃到飽,放入口袋飽飽飽, 符阿貼到飽飽飽,不怕上司上門找」文字訊息紙條之合成圖 片至該群組內,以此方式傳述盧秀容有報表造假以侵占所任 職公司財物等足以毀損盧秀蓉名譽之事。
二、案經盧秀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 告)郭雯雯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盧秀蓉於警詢時證 述之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盧秀蓉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 證,證述被告涉案情節,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所述內容大致相 符,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例外情形,因認告訴 人盧秀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又告訴人即證人盧秀蓉107年11月30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 證述,因欠缺「具結」,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有間,對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證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且證人此 部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並不具「特信性」、「必要性」,而 無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況(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故此部分 證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㈢、此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檢察官 、被告暨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爭執外,對於其餘卷附各傳 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卷第99頁、第100頁、第102頁、第169頁),且經本院於審 理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 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㈣、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 示無瑕疵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 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 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 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 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 情形,即告確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告訴人盧秀容於審判程序作證時 所提出之差異列印影本此文書之證據能力,先於本院108年9 月30日審判程序表明同意列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9頁 ),嗣於108年10月22日審判程序翻異前詞,爭執上開文書 之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38頁), 惟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文書乃佐證經H2O公司會計盤點後, 並未發現告訴人有侵吞公款或假造帳表之情事,顯係H2O公
司之會計本於日常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本院認為上開文書 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事,與本案復具關連性,被告 及其辯護人又未提出任何具體理由說明其先前之處分係受詐 欺或有不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而錯誤為此同意之意思表示, 且被告之辯護人乃法律專業人員,對於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及其表明同意之效果,理應知之甚詳,本 院上開審判期日亦無其他特別情形足以影響其陳述,使其意 思表示發生任何不當影響之瑕疵存在,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闡釋之意旨,當不得任意撤回其同意,且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文書復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上開文書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於107年8月31日下午5時43分許,在嘉義市○○ 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內,因認告訴人有假造報表侵占公司 財物之行為,投訴H2O公司主管人員未獲令其滿意之處理結 果,認主管包庇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遂在高達50餘位公 司人員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H2O穿搭」群組內,張貼包含 告訴人頭像照片、購物卷、專櫃內照片及寫有「抓錢抓帳吃 到飽,放入口袋飽飽飽,符阿貼到飽飽飽,不怕上司上門找 」文字訊息紙條(以下稱系爭紙條)之合成圖片,指摘告訴人 涉嫌不法,惟辯稱所傳述之事均為真,且已經求證,行為不 構成犯罪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誹謗罪構成要件必 須與公益有關而不涉及私德,被告指訴告訴人報表造假,侵 吞公款等事實涉及公司利益,與公益有關,非關私德,原審 判決認告訴人僅係私人公司基層員工,非公眾人物,受害之 H2O公司係一般民間企業,顯有重大明顯錯誤,且同事魏品 妍傳述告訴人暗藏購物券,被告在發文前,已看過魏品妍提 供之照片,經調取帳目核對,與告訴人製作之刷卡紀錄資料 異常符合,告訴人暗中侵吞該次刷卡之滿額禮,上述情事魏 品妍均將告訴人犯罪證據拍照留存,被告亦據此向主管告發 ,證人藍郁翔調查後發覺告訴人涉嫌重大,被告有相當理由 相信所傳述之事為真實,被告行為應屬不罰,原審判決容有 違誤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認定告訴人有假造報表、侵吞公司財物 之犯罪行為,經投訴主管未獲得滿意處理後,心生不滿,為 使主管難堪,將含有告訴人頭像照片、購物券、專櫃內部照 片及系爭紙條合成圖片後,上傳至50餘位公司人員使用之通 訊軟體群組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並
據證人魏品妍、藍郁翔證述在卷,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Line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以認定 。
㈡、被告辯稱其對告訴人侵占公司財物一事已經事先經過查證, 相信此事為真實,始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群組內 傳述此事,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罰事由云云。惟刑法第 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 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此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 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 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 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 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 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 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 「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 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99年度 臺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 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 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則行為人對 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 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 、程度、傳播方式、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時效性、消 息來源可信度、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最高 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921號判決參照)。1、被告雖提出其與證人魏品妍間之LINE對話翻拍記錄,證明其 就指摘告訴人假造報表侵吞財物一事為真且已經過查證,惟 證人魏品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去年(107年)6月中 到8月5日曾任職H2O公司,6月中代班,7月正式配班,共同 配班只有盧秀蓉,簡上卷第27頁的電腦畫面照片是我拍給被
告,不記得是哪天的畫面,簡上卷第29頁、第30頁的銷貨單 照片都是我拍給被告,想要詢問被告會員生日禮的問題,因 為我覺得有疑問,所以才拍照問被告,緣由是告訴人已經下 班,帳已經結完,但收銀人員來跟我說有一筆退帳,我去看 一下抽屜,發現有藏抵用券在下面,抵用券在抽屜可能是客 人換下來,我沒有馬上報,也有可能是她(指告訴人)忘記帶 走,因為也有可能個人在館內做消費而沒有帶走的情形,那 天收銀人員跟我說退帳,我偏向懷疑是抓帳,因告訴人將10 7年8月4日當天簡上卷第29頁及第30頁的二筆不同交易在公 司後臺電腦輸入同一筆,因為有混著輸入,所以無法判斷是 在簡上卷第27頁電腦畫面照片上的哪一筆,告訴人不是用此 二筆消費客人的貴賓卡折扣,而是用我們認識的會員姓名, 我想詢問這位認識的貴賓是否把他的額度給了櫃姐,讓盧秀 蓉報有貴賓來消費,貴賓生日禮多出來的部分,所拿到的百 貨公司購物券就可以不用報回給公司,叫做抓帳,貴賓折扣 部分就可以把百貨公司購物券拿出來,因為這本來就是公司 給貴賓的優惠,貴賓折扣被用掉損失的是貴賓,公司沒有損 失,我沒有問這個貴賓是否願意讓櫃姐拿到購物券,但確實 有可能,或貴賓跟櫃姐說好希望拿到優惠,但他沒有要消費 ,櫃姐就拿別人的消費讓他拿到這一筆,所以可能是貴賓損 失或得利,但對公司沒有任何損失,櫃姐的行為有點小技巧 ,但是還不到犯罪的程度,我沒有質疑或跟被告討論告訴人 有做假帳侵吞帳款,我覺得我已經要離職了,單純只是想要 保護我自己,除此之外,我沒有覺得告訴人有其他帳目不清 或操守有問題等可疑的地方,我跟被告全部LINE對話紀錄, 都是講107年8月4日我發現貴賓生日優惠這1次抓帳的事情, 沒有講其他的,因為我107年8月5日就離職了,當時沒有先 問告訴人,也沒有向公司高層申訴,我任職期間跟離職後公 司都沒有跟我約談或了解帳目不清楚的情形等語在卷。可見 證人魏品妍因不清楚告訴人值班期間銷貨報帳情形,認為有 疑問而將其懷疑之相關電腦畫面、銷貨單據與購物券拍照傳 送給被告,向被告諮詢,由其上開證述可知,其雖偏向懷疑 告訴人以未消費之貴賓優惠,使用折扣於當日實際消費客戶 之銷售金額,折扣部分之優惠即可取用百貨公司發放之同額 購物券,而有利用抓帳獲得利益之情形,然則此係證人魏品 妍於解讀告訴人值班所製作之上開文書或電腦報表主觀上之 臆測,並未向告訴人查證其值班時所製作之文書或電腦報表 顯示之資訊是否如其所解讀之情形,且證人魏品妍亦證述, 其向被告諮詢時並未質疑告訴人有作假帳侵吞財物之情事。 參諸證人魏品妍證述在抽屜發現之購物券,其存在原因不只
一端,亦可能是尚未交回或告訴人自己所有而未帶走,並非 僅有證人魏品妍所臆測以抓帳手法所取得。更何況證人魏品 妍所述消費者與使用貴賓優惠折扣之人並非同一人,有可能 是銷售人員欲增加銷售額,經可以獲得優惠折扣之貴賓同意 將其優惠給予消費者享受,或貴賓將其優惠給予自己朋友、 家人享受,抑或貴賓希望使用其折扣獲得利益,甚至可能是 貴賓願意將自己之優惠折扣給予銷售人員享受利益等各種情 形,因此並無相當證據可以將抽屜內之購物券與貴賓優惠折 扣聯結,亦無從據此推導出抽屜內購物券即是告訴人以抓帳 手法所獲得而忘記取走。證人魏品妍又證稱與被告間僅曾討 論107年8月4日此次發現上情之疑問,與告訴人共事期間並 未發現告訴人有其他帳目不清或操守問題,因此單憑證人魏 品妍所提供照片及告知被告之資訊,尚難認定被告指摘告訴 人「抓錢抓帳吃到飽,放入口袋飽飽飽」有多次作假帳及挪 用鉅額金錢等言論,已屬無可質疑而有相當程度之根據,確 信該事實為真實甚明。
2、被告亦因僅聽聞證人魏品妍轉述告訴人之行為,其本身與告 訴人並非共事者無法自行查證,遂於107年8月31日離職前即 向H2O公司營業副理即證人藍郁翔舉發告訴人有抓帳之行為 ,由證人藍郁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魏品妍曾認為盧秀 蓉有抓帳的情形,被告在離職前就跟我講,有給我看簡上卷 第27頁至第31頁的電腦螢幕畫面、銷貨憑單、商品吊牌等照 片,但沒有跟我解釋,這幾張照片我沒有辦法看出來有抓帳 的情形,通常碰到這種情形會請會計去盤點核對,去年10月 分我不知道是否因為這樣下去盤點,我們常常會做例行性盤 點,不會因為傳這些事情就特別下去盤點,簡上卷第39頁至 第41頁LINE對話截圖應該是我與被告間的對話紀錄,第39頁 及第40頁被告說告訴人抓帳一事,我有告訴盧秀蓉黃單要跟 小白單一起交回來,請她改善,我有在被告107年8月31日在 H2O穿搭貼文(含系爭紙條之圖片)前告訴被告這件事情後續 處理情形,但沒有在被告離職前告訴被告,已發現告訴人有 抓帳、侵吞公款的情形,後來公司沒有查到盧秀蓉有魏品妍 所述將二筆不同消費者的消費輸入公司電腦帳目,在消費者 不知情下,使用其他貴賓的消費報帳的情形,很常見櫃姐會 用自己或親友名義申請貴賓卡,在客人消費時,利用這張貴 賓卡的生日禮給予優惠,這些動作並不是抓,是給予比較好 的折扣,才可以銷售的出去,107年10月那次只有盤點耐斯 松屋百貨,會計有跟協理報告盤點內容,好像盧秀蓉帳目比 較亂一點,需要時間去對,疑似有問題,除了被告以外沒有 人跟我反應盧秀蓉有問題,就我所知我們公司應該沒有人包
庇盧秀蓉,沒有理由包庇,公司跟盧秀蓉後來沒有任何民刑 事訴訟,盤點完到盧秀蓉離職,公司沒有認為她有侵占、竊 盜或對公司有任何財產犯罪行為等語綦詳,可見被告在107 年8月31日散布告訴人有做假帳侵吞款項行為前,證人藍郁 翔已就被告之舉發有所處理,並告知被告處理結果為請告訴 人於銷售貨物後將黃色單據與白色單據一併交回,而未告知 被告已查得告訴人如其指摘有做假帳或侵吞款項之行為,因 此被告於107年8月31日發文指摘告訴人有做假帳侵吞款項, 僅止於證人魏品妍傳述其懷疑,及拍攝告訴人輸入銷貨資料 之電腦螢幕畫面、填寫之銷貨單據後,主觀上自行認定告訴 人有其所指摘行為,此臆測並未經詢問告訴人,亦未經其所 舉報之主管加以證實,難謂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洵堪認定。
3、被告於107年8月31日指摘告訴人有多次作假帳侵吞財物之行 為時,如前所述,其向證人藍郁翔舉發,尚未經H2O公司會 計盤點查出最終結果,因此證人藍郁翔僅告知被告已要求告 訴人要將所有單據一併交回此一處理結果,被告在其進一步 查證並未有任何結論之情形下,本不該遽然指摘告訴人有上 開作假帳侵吞財物行為,竟僅因不滿證人藍郁翔之處理方式 ,認H2O公司主管有包庇告訴人情事,為使H2O公司高層主管 難堪,而非因經查證結果確信告訴人有其所指摘之行為,率 爾於H2O公司特定多數專櫃或公司人員所使用網路通訊軟體 群組內散布告訴人有上開行為,顯示被告散布該言論主觀上 確實存有誹謗之故意,雖H2O公司於107年10月24日派遣會計 人員至耐斯松屋百貨盤點告訴人所在專櫃帳表,初步認為告 訴人帳目有點亂,此情形亦在被告散布上開言論後始發生, 惟當日會計人員盤點後並未發現告訴人有帳目造假侵吞H2O 公司財物之情形,反而係H2O公司積欠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200元,有告訴人提出之差異列印單據可佐,故H2O公司自始 至終並未指控告訴人有被告所指之不法行為,被告不待進一 步查證結果確定,即因不滿H2O公司主管人員初步處置行為 ,逕自將仍有疑義之事公諸於眾,明顯屬重大輕率之舉而未 合理查證散布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論,當不符合能證明其言 論為真實此一阻卻罪責之構成要件。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傳述之事涉及公司利益,攸關 公益,非僅私德乙情。
1、誹謗罪乃國家制定適當法律保護私人名譽免受侵害,作為對 於一個人存在價值之承認,使一個人身處社會環境中,為使 社會生活順利進行,在人際關係上獲得一定積極評價所必須 之社會名譽,不至於因他人惡意中傷,影響其聲譽,使其與
他人交往受阻,人際關係難以推展,使人在社會生活上的重 要利益受損,因此法律上將名譽作為獨立法益加以保護,以 彰顯人性尊嚴。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乃行人為言論涉及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內容,但言論自由亦屬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誹謗罪之處罰,將對言論自由造成一 定程度之箝制。在此二種國家保護權益衝突之情形,勢必在 某些情況下,某一權益必須退讓,而何方權利優於他方,何 種權益必須退讓,必須透過價值衡量方法決定,因此立法者 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展現初步抽象利益之價值衡 量,藉由立法對特定不法言論之處罰予以限制,衡之該項但 書規定,旨在對於言論涉及較諸個人名譽權之利益更重大而 必須保護之公共利益時,犧牲個人名譽權法益,讓受攻擊的 名譽法益適度讓步,但在不涉及公共利益之不法言論,個人 名譽權則優於言論自由,言論自由必須有所節制,而受法令 管制予以處罰。
2、本案被告所誹謗者為告訴人受法律保護之私人名譽,而告訴 人名譽所關涉之事項,係被告指摘告訴人有侵吞H2O公司款 項或購物卷之不法情事,然由證人魏品妍之證述,可知告訴 人倘在消費者消費後之結帳金額,利用貴賓優惠折扣之舉, 可能是貴賓自願給予該消費者優惠、提供銷售人員優惠或貴 賓自行取得此優惠,損失或得利者均為貴賓,明顯係屬私人 無訛。另若將此行為解為,告訴人因利用此作帳技巧使貴賓 、消費者或自己受益,廣義而言H2O公司可能會有潛在損害( 雖證人魏品妍及藍郁翔均未能明確證稱H2O公司受有何損害) ,然則H2O公司乃一私人營利事業體,而非國家公務機關、 公營事業、機關委託辦理公眾事務之團體或個人,亦非公眾 人物,無從想像有任何多數或不特定公眾利益將受侵害,因 此該行為僅關乎告訴人私德,與公共利益毫不相干,在無任 何應優先於告訴人名譽權須保護之公共利益存在情形下,本 案國家保護權益衝突之情事,即無應判斷何一法益優於他法 益,何種法益必須退讓之價值衡量情事存在,告訴人之名譽 權當然必須受周全之保護,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不可採。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難憑採,被告對其消息來源經向H2O 公司舉報後,不待H2O公司調查結果,即因不滿H2O公司主管 處置,逕自於離職當天對仍屬有疑之事實,發布於特定多數 人均得共見之網路群組內,且被告傳述告訴人作假帳侵吞財 物行為之消息後,見聞者議論紛紛一情,亦據證人藍郁翔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對於告訴人名譽及其社會上人格評價 ,已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損,而此事所關涉者顯為私德並非公 共利益,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指摘告訴人多次作假帳侵吞財
物,其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事證 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執前詞否認前揭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加重誹謗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確有 為上揭加重誹謗犯行,所辯不足採信,業據本院於前揭理由 予以指駁說明,從而,原審判決既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提 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