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玉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雞肉絲壹箱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犯意」後補充「聯絡」、第7至11 行「不知情之越南貨運公司...雞肉絲包裹」應更正為「不 知情之越南貨運公司以航運方式寄送至我國,另由不詳之人 虛偽記載貨物名稱為shampoo,越南貨運公司進而將該雞肉 絲包裹」、第15行「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氏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第 6行「北竹結」更正為「北竹緝」、第10行「0000000000」 更正為「000000000」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而應 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處罰。被告與其越 南之家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越南貨運公司及東方公司報關人員輸入扣案之雞 肉絲,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 ,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 惟其輸入之雞肉絲1箱之數量非鉅,且甫經輸入即遭查獲, 並未造成重大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非法輸入檢疫物罪,屬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被告於本案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應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 之物而言。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對違法輸入之疫區檢疫物 ,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 、持有規定外,疫區檢疫物並非屬違禁物。復按動物傳染 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 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 。再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 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 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
(二)經查,扣案之雞肉絲1箱,非屬違禁物,且卷內並無證據 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又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論罪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86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阮氏玉明知越南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非疫區地區 ,且產品如係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並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 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者,禁止輸入,竟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越南的家人(以下均簡稱為 越南的家人),共同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 ,由越南的家人,於民國107年9月2日前某日,在越南胡志 明市,將雞肉製品雞肉絲裝箱後,委託不知情之越南貨運公 司,以航空快遞的方式,寄送到我國,為掩飾上開禁輸入我 國的物品,越南的家人於委託申請資料上,虛偽記載貨物名 稱為「shampoo」(即洗髮精),致越南的貨運公司疏忽而 以飛機航空貨運將該雞肉絲包裹,運送到我國桃園國際機場 ,並進入遠雄快遞專區,阮氏玉再委託不知情的東方航空貨 運承攬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東方公司)報關人員,以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納稅義務人為「蕭文川」、報單號 碼:CX/07/0A4/RF552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分 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號),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以下均簡稱為臺北關)申報自越南進口內為雞肉絲之包裹1 件(包裝的重量為20.5公斤)。嗣臺北關之關員於107年9月 3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的桃園國際機場遠雄 進口快遞專區,使用Ⅹ儀器檢查發現有異,會同東方公司現 場人員開箱查驗,經將上開包裹臺北關之關員開箱查驗後, 發現是雞肉絲,當場扣押,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阮氏玉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以下均簡稱為檢疫 局新竹分局)的承辦人陳峯、東方公司之承辦人李俊緯、兄 弟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承辦人蔡進益等3人具結並證述 的情節相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檢疫局新竹分局函(10 8年1月18日防檢竹動字第1081554546號)、臺北關函(107 年10月17日北竹結移字第1070101649號)、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 委任書、檢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公告(107年8月22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 及附件、東方公司之資料、快遞專區倉單、東方公司之電子 郵件等附卷可稽,另有扣押物可資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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