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桃園市○○路三三八號「夜貓子漫畫便利屋」之負 責人,明知於民國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向一自稱劉姓之不詳姓名男子所購買之 「新世紀EVANGELION補完版第二五話『終結的世界』,新二五話『AIR 』」二捲 動畫錄影帶及「新世紀EVANGELION補完版最終話『在世界的中心呼喊愛的野獸』 ,新二六話『真心為你』」動畫錄影帶一捲、VCD影音光碟一片,內含擅自重 製日本「國王唱片株式會社(KING RECORD CO.LTD)」於西元一九九八年(民國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全球首次發行並授權告訴人「丁○○有限公司(下稱 丁○○)」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在台灣地區發行而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之「新 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上、下集」動畫作品之盜版著作物,竟意圖供不特定之客人 前來租用,而將該三捲錄影帶及VCD影音光碟一片陳列在前開店內,以此方式 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茲所謂未經告訴兼及未經合法告訴,包括無告訴權而告訴 之情形。
三、訊據被告丙○○,坦承明知向劉姓男子所購買之「新世紀EVANGELION補完版第二 五話『終結的世界』,新二五話『AIR』」二捲動畫錄影帶及「補完版最終話『 在世界的中心呼喊愛的野獸』,新二六話『真心為你』」動畫錄影帶一捲、VC D影音光碟一片均係盜版品且購入後並曾出租予客戶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前開 犯行,辯稱日本「國王唱片株式會社」創作之「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上、下集 」等視聽著作,因不符我國著作權法所定之「首次發行原則」,故不受我國著作 權法之保護,是以縱令告訴人「丁○○」確取得該視聽著作在台灣地區發行之專 屬授權,亦非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因之,其所為並不構成對告訴人權利 之侵害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丁○○」取得在台灣地區獨家發行授權之「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 版」視聽著作,係包括該卡通影集系列之三個單元,即「死與新生」、「AIR」 及「真心為你」,該視聽著作係由日本「國王唱片株式會社」所創作等情,除據 告訴人於告訴狀述明外,並有其提出之影像版權許諾契約書及原產地證明書等文 件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自是堪認告訴人取得授權之「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 此一視聽著作係屬日本人之著作。次查,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所購買之盜版錄 影帶及VCD,其中「新二五話『AIR』」與告訴人所發行「新世紀福音戰士劇 場版」下集之「AIR 」單元,二者內容完全相同,另「新二六話『真心為你』」 之內容亦與告訴人之「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下集之「真心為你」單元相同,
此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循。足徵被告購買之盜版品與告訴人發行之「新世紀福音 戰士劇場版」下集僅名異而實同,係屬相同之著作。再查,「新世紀福音戰士」 系列卡通影集,其補完版第二五話「AIR 」、補完版第二六話「真心為你」二單 元,在日本首次發行之時間各為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九日等情 ,有卷存被告提出之年表影本一份及日本「NEW YORK」月刊九月號第三 四頁、第一八六頁、第二一二頁影本各一份所載可佐。至告訴人指稱「新世紀福 音戰士劇版」係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日本首次發行乙節,固據其 提出經認證之首次發行證明書存卷為憑,惟該「劇場版」下集之內容既與早已發 行之「AIR 」、「真心為你」二單元之內容相同,顯見所謂之「劇場版」僅為原 已發行著作之合輯,亦即係以「新瓶裝舊酒」之方式,衹將舊著作重行包裝並更 名為「劇場版」後再行推出,內容則了無新意,因之,憑此自不足以更易其中所 收輯之「AIR 」及「真心為你」二單元各係於「劇場版」發行之前即已在日本首 次發行之事實。又查,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係先以獨立單元之 方式,在台灣地區發行「新世紀福音戰士」第十三集「AIR 」及第十四集「真心 為你」二單元,迄過半年後即約於同年七月間,始發行合輯「新世紀福音戰士劇 場版」等情,並據告訴代理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之中盤商「富康興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乙○○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客戶「小毛蟲漫畫便利屋」經理袁虹於本院 調查時各陳述或結證甚明。
五、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 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 行者,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 。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 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 該國享有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查我國並未與日本簽定任何有關 相互保護著作權之條約或協定,日本國之內國法對我國人之著作亦不提供保護, 僅於我國人之著作在日本符合「首次發行原則」方受保護,職是,日本人之著作 自須合於我國著作法第四條第一款「首次發行原則」之規定,始得依我國法之規 定享有著作權。依前述,本件日本人之視聽著作「AIR 」、「真心為你」及該二 單元之合輯「劇場版」在日本首次發行時間各為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二日、同 年九月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惟告訴人經授權後在我國發行之時間則分別 為八十八年一月間及同年七月間,顯然告訴人在我國發行之時間距各該著作在日 本首次發行之時間均已逾三十日,不符「首次發行原則」之規定,從而該日本人 之著作即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易言之,即未能依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享有 著作權,則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其本身所擁有之權利讓與或授權他人」之法理 ,告訴人自無從主張其已取得各該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次按「(三 )『受保護人』係指甲: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及乙 :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四)以下各款對象,倘符合本段 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甲、上述(三 )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乙、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之法人或法人,擁有大 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第(四)項所
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二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 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受保護人』:甲 、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 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 流通」,「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三款、第四款固有明定。惟協定之效 力旨在規範締約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屬國與國間之關係,至有關締約國與其內 國國民或內國國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應依內國法律定之,無適用協定之餘地 ,易詞以言,協定之效力僅使締約國互依締約之內容對他造締約國或其國民行使 權利或負擔義務,無規範與內國國民及內國國民相互間或非締約國之效力。由是 ,「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既屬國際協定,則其所規範者,自僅以美國之受保護 人得於我國領域內,或我國之受保護人得於美國領域內,各獲得彼方政府之行政 及司法保護,藉以享有並行使著作權為限,至我國人在我國領域內,並無從據該 協定之規定主張享有著作權,準此以解,縱令日本與美國均屬「伯恩公約」及「 世界著作權公約」之締約國,且告訴人以書面取得本案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並在 台灣地區發行之時間未逾各該著作在日本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形式上合於前述 「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之相關規定,告訴人亦不得援引之而主張其享有本件視 聽著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綜述,告訴人既未曾取得及享有本件各視聽著作 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即難謂其為著作權受侵害之犯罪被害人,要無得提出告 訴之權,從而其提起本件告訴,核非適法,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德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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