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葉麗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葉麗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羅葉麗珠係葉陳明鏡(於民國107 年2 月18日死 亡)之養女,葉啟興係葉陳明鏡之養子,鍾秋霞係葉啟興之 配偶。緣103 年3 月底前,葉陳明鏡係由葉啟興及鍾秋霞負 責照顧;於103 年4 月間,葉陳明鏡交付其設於太保南新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太保市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 、印章與羅葉麗珠,因羅葉麗珠居住桃園市,無法隨侍在側 ,遂將該帳戶資料轉交予其表姐陳季格(偽造文書犯行,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朴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下稱前案),由陳季格負責管理 葉陳明鏡之財產及代領葉陳明鏡之生活開銷。自104 年10月 起至105 年10月止,改由陳季格聘請外籍看護照顧;105 年 11月起至106 年2 月止,葉陳明鏡入住長順護理之家;106 年3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入住嘉義縣私立福興護理之家( 下稱福興護理之家)。葉陳明鏡於107 年2 月16日因病至嘉 義醫院急救,於107 年2 月18日死亡,其所留遺產自斯時起 ,已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羅葉麗珠為支付葉陳明鏡之喪 葬費及嘉義醫院的醫療費用,與陳季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107 年2 月22日10時28 分許,由羅葉麗珠陪同陳季格前往嘉義縣○○鄉○○村000 ○0 號之六腳蒜頭郵局,由陳季格填寫取款單後盜蓋「葉陳 明鏡」之印文在提款單上,再持存摺及提款單向不知情之郵 局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誤認陳季格為有權領款之人, 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陳季格,陳季格再交付羅葉麗 珠支付喪葬費用;繼於107 年2 月26日12時33分許,羅葉麗 珠於桃園市住家,委請陳季格至六腳蒜頭郵局,以同上方法 ,領取葉陳明鏡郵局帳戶內之5 千元以支付醫療費用,致承 辦人員誤認陳季格為有權領款之人,交付5 千元予陳季格,
足生損害於葉陳明鏡之全體繼承人及蒜頭郵局對於提款業務 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 附件),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羅葉麗珠於本院調查中之自 白;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與陳季格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羅葉麗珠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是為支付養母葉陳明 鏡之喪葬費及醫療費,其手段、領取之金額,造成的危害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 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 察官亦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 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576號
被 告 羅葉麗珠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葉麗珠係葉陳明鏡(於民國107 年2 月18日死亡)之養女 ,葉啟興係葉陳明鏡之養子,鍾秋霞係葉啟興之配偶。緣10 3 年3 月底前,葉陳明鏡原先係由葉啟興及鍾秋霞負責照顧 ;於103 年4 月間,葉陳明鏡交付其設於太保南新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太保市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 與羅葉麗珠,因羅葉麗珠居住桃園市,無法隨侍在側,遂將 該帳戶資料轉交予其表姐陳季格(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朴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 月,緩刑2 年,下稱前案),由陳季格負責管理葉陳明 鏡之財產及代領葉陳明鏡之生活開銷。自104 年10月起至10 5 年10月止,改由陳季格聘請外籍看護照顧;105 年11月起 至106 年2 月止,葉陳明鏡入住長順護理之家;106 年3 月 起至107 年2 月止,入住嘉義縣私立福興護理之家(下稱福 興護理之家)。葉陳明鏡於107 年2 月18日死亡後,其所留 遺產自斯時起,已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羅葉麗珠竟與陳 季格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全體繼承人 之同意,即於107 年2 月22日10時28分許、107 年2 月26日 12時33分許,羅葉麗珠陪同陳季格前往嘉義縣○○鄉○○村 000 ○0 號之六腳蒜頭郵局,由陳季格填寫取款單後盜蓋「 葉陳明鏡」之印文在提款單上,再持存摺及提款單向不知情 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誤認陳季格為有權領款之 人,而分別交付新台幣30萬元、5,000 元予陳季格,陳季格 再交付羅葉麗珠,足生損害於葉陳明鏡之全體繼承人及蒜頭 郵局對於提款業務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鍾秋霞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葉麗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共犯陳季格於前案自白之事實相符,並經告訴人鍾秋霞於偵 查中指訴明確,復有葉陳明鏡之戶籍資料、葉陳明鏡申辦之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紙、前案判 決及卷宗節印本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 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 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 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 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葉陳明鏡生前已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被告羅葉麗珠 保管,被告並授權共犯陳季格處理帳戶內款項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案及前案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共犯陳季格於前案偵 審中之供述、告訴人鍾秋霞於偵訊時指述皆明,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屬實。然葉陳明鏡業於107 年2 月18日死亡,而被 告與共犯陳季格自葉陳明鏡申辦之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及5 千元現金之時間分別為107 年2 月22日、107 年2 月26日, 均係在葉陳明鏡死亡後所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 認葉陳明鏡生前之授權於死亡時已消滅,是以被告於葉陳明 鏡死亡後,以葉陳明鏡之名義提領現金及轉帳等所為,應認 已無正當權源。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共犯陳季格基於犯意聯 絡,由共犯陳季格偽造葉陳明鏡之簽名及盜用葉陳明鏡之印 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上述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犯罪時間緊接,且應認 係基於葉陳明鏡生前授權處理帳戶內款項之同一目的所為, 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至於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紙之「葉陳明鏡」印文,係共犯陳季格盜用葉陳明鏡之真正 印章所蓋印文,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 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共犯陳季格提領葉陳明鏡申辦之 郵局帳戶是為了被告辦理葉陳明鏡之後事,及繳納葉陳明鏡 最後之醫療費用,此業據被告、共犯陳季格、告訴人鍾秋霞 陳述明確,亦與被告所提出之葉陳明鏡往生料理後事結算清 單及收據、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8 年1 月30日嘉醫歷字第 1080000119號函暨所附資料等各1 份相符,是依上所述,被 告顯無將上開提領之現金據為己有之意,被告應係不諳法律 致觸犯刑罰,歷此教訓應當知所警惕,故請予從輕量刑並諭 知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