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德雄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鄉○○村0 鄰○○○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108 年11月4 日中午12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嘉義縣朴子市○○路3 段上的火 雞肉飯店,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行經嘉義縣○○市○○路0 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對其實施酒 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 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德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90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 體之損害、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移動之時間、於警詢 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偵訊時自承業農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1 頁,速偵字卷第6 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