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8年度,554號
CYDM,108,朴交簡,554,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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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5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杰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23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應菜 埔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於翌日( 17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7日2時3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因未 戴安全帽遭警攔查,經警於17日2時5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杰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 受測者漱口確認單(見警卷第8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朴子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嘉義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見警卷第1 0頁至第11頁背面)、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2頁)、中華電信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見警卷第1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 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 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



之不當觀念。」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 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則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7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 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 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 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重型 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次係酒駕 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復考 量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及 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險性非低,然幸 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致生實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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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