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08號
CYDM,108,易,608,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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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晞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6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8年度朴簡字第2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相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明知乙○○係甲○○之夫(乙○○被訴通姦罪嫌部分 ,業經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 相姦之各別犯意,以性器接合方式,分別於㈠民國107年5月 至9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號「香緹汽車旅館」房 間內,與乙○○發生性交行為1次;㈡前次與乙○○發生性 交行為後之6月至9月間某日,在台中市某汽車旅館,再與乙 ○○發生性交行為1次;㈢108年1、2月間某日,在國內不詳 地點,與乙○○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於107年12月 間,察覺乙○○與丙○○關係曖昧,查閱乙○○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後,發現乙○○與丙○○間互動親密之 聊天過程,經追問乙○○、丙○○,始悉上情,進而於108 年3月11日具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丙○○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份,固坦承於107年5月至9月間某 日,因證人乙○○上網召妓而應召前往香緹汽車旅館與之會 面,惟否認當天有何與證人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並辯 稱證人當天有飲酒,無法正常勃起,因此最後是證人自行以 手淫方式解決等語。另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份,雖亦承 認有與證人發生彼此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然辯稱:因為我 有向證人借錢,證人以此為由,要求我跟他發生性行為,一 開始我有抗拒,後來被威脅之後,就沒有抗拒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明知證人為有配偶之人:
證人與告訴人甲○○於103年5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有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 卷可憑(本院易字卷17頁至19頁)。又被告自承與渠等為熟 識30多年的朋友等語(交查卷9頁),故其對於上情應知之 甚詳。加以告訴人亦指稱與被告認識多年,被告很清楚告訴 人的婚姻關係等語(本院朴簡卷31至32頁)。是以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明知證人為有配偶之人乙節,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107年5月至9月間某日,因證人上網援交,而應召 前往香緹汽車旅館與證人見面乙節,業據被告供陳:107 年8、9月時,因證人上網援交,傳播公司叫我過去,而在 汽車旅館跟證人巧遇等語(交查卷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 49至50頁);及據證人證稱:107年5、6月召妓的時候, 剛好在香緹汽車旅館召到被告等語明確(交查卷15頁、本 院易字卷41至4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本次 見面之時間點,被告與證人說法不一,故只能認定為107 年5月至9月間某日,附此敘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泛 稱係於108年2月14日回溯6個月期間內某時,應予補充更 正如上。
⒉對於被告與證人於當日見面後,二人從事何事乙節,證人 證言:這次有性交易,花了新臺幣(下同)4,000元。當 天性器有插入,那天召妓就是要跟來的人發生性行為,就 是要為性器的接合,所以應該是有插入,只是因為有喝酒 ,所以後來沒有成功,最後是不是我自己手淫的我忘記了 等語(交查卷4頁反面、15頁、本院易字卷42至43頁), 明確證稱當日二人有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而依一般經 驗法則,證人既係上網召妓,目的自係欲與到場之小姐從 事性器接合之性行為,故不論最後有無成功在陰道中抽動 射精,亦應會先為性器接合之舉動。是以證人所為之證詞 ,已難謂虛妄。
⒊被告亦自承:跟證人在香緹汽車旅館見面那天,確實有跟 證人收取4,000元,但證人當天有喝酒,所以只有自己手 淫(交查卷9頁反面、1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49至50頁) 。又證人自己手淫那一次,證人有先嘗試用其性器進入被 告的性器乙節,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朴簡卷36頁)。 是以被告亦明確供稱應召前往香緹汽車旅館與證人見面那 次,證人事後有交付性交易之費用4,000元,且有先為性 器接合之動作,只是因為證人有喝酒,致無法順利完成(



即在陰道內抽動射精),而與證人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是以互核證人、被告之供詞,當日二人在香緹汽車 旅館見面後,有為性器接合之性交易行為乙節,自堪認定 。
㈢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點在香緹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後,有再 為2次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這2次都是 伴遊,但證人之目的就是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有插入。時間 、地點分別為107年8、9月在臺中某汽車旅館,以及108年2 月在外縣市某汽車旅館等語(本院易字卷47至48頁、50頁) ;及據證人證言:在香緹汽車旅館召妓那一次後,於107年6 、7月間、108年1、2月間,有分別在臺中某汽車旅館、被告 住處發生性交行為,性器都有插入等語(本院易字卷41頁、 43至4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至於這2次性交之 時間點,被告與證人說法不一,故只能認定為107年6月至9 月間某日,以及108年1、2月間某日;另108年1、2月間之性 交地點,亦不明確,致無從認定,附此敘明。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泛稱係於108年2月14日回溯6個月期間內某2日,應 予補充更正如上。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這次是證人自己以手淫方式打出來 ,沒有性交易(交查卷9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 卻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是傳播公司叫我過去的,我進 去房間時,證人只圍著一條浴巾躺在床上,一看到我, 證人也嚇了一跳,他就趕快換上衣服,在我離開旅館之 前,證人都沒有再脫下衣服及褲子。雙方當天只有互相 聊天及留LINE,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朴簡卷35至 36頁)。以被告與證人相識多年,偶然於該特殊情況場 合下相遇,被告理應對於雙方當天行為互動印象深刻, 惟被告卻對於當日事發過程描述有上開前後齟齬之處, 是被告辯稱當次與證人未曾有性器接合之辯解,已難盡 信。
⑵反觀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在香緹汽 車旅館上網召妓當天,偶然遇到被告前來,有與被告發 生性關係(交查卷4頁反面、15頁、本院易字卷42頁) ;復於本院詢問二人性行為之方式時,則明確證述有以 自己之性器插入等語(本院易字卷42頁)。本院審酌當 天被告、證人偶遇之原因及場合,兼以二人與告訴人三 方間熟識之關係,衡情證人對於雙方當天互動、舉止理



應記憶清楚,較無記憶混淆之可能。又證人在本院審理 中,另坦承自己當天因為有喝酒,所以後來沒有成功抽 動至射精等語(本院易字卷42頁),可見證人對於當天 與被告為性行為之過程,均能完整描述且無掩飾。從而 ,證人證述之憑信性高,應可採信為真,被告所為之辯 解,應僅係臨訟卸責之詞。
⒉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⑴被告與證人在這2次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後,被告 均有跟證人收費乙節,業據被告、證人供陳明確(本院 易字卷45頁、50頁)。是以被告既有收取對價,已難謂 被告與證人所為之性交行為,全然係受迫而為。 ⑵被告與證人發生本案3次性行為後,兩人復於108年3月7 日22時17分起至翌(8)日凌晨0點3分止,在通訊軟體 LINE上有多筆對話訊息乙節,有卷附之LINE對話訊息1 份在卷可憑(他卷2至13頁),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 朴簡卷35頁)。在此次對話中,被告曾對證人表示:「 你們夫妻要嘛好好在一起,要嘛一起瘋下去,還有六個 小孩要顧」、「感覺被倫(指告訴人)威脅,可憐的小 梨子」等語(他卷4頁),顯露對證人之關心之情;另 有回稱:「(證人:我們維持之前關系不行嗎?)怎麼 維持,你不怕倫發瘋,殺死我啊,靠」、「(證人:這 幾天沒見你,心裏都怪怪的)倫在你身上有裝…,她一 定會抓到證據的,不要害我」、「所以不要再害我了, 再讓倫知道我真的倒霉了」等語(他卷7頁、9頁、12頁 ),則可看出被告實係擔心告訴人知悉其與證人間之關 係,並無害怕證人之情形。此外,被告在未答應證人再 次前往台中那間黑皮之邀約時(意指在台中之汽車旅館 為性行為,此為證人所證陳,見本院易字卷44頁),證 人亦僅平靜回稱「好吧,算了,你不要就算,那我要睡 了」等語(他字卷12頁),由此亦難認被告有因欠證人 錢,而處於較為弱勢之情形。由上開對話時間長短及對 話內容觀之,可知被告與證人彼此間溝通相當熱絡,且 被告亦有對證人表達關心,只是害怕告訴人知悉其等之 關係,亦可依其意願回絕證人之性行為邀約。凡此種種 ,均顯示被告與證人確係處於婚外情之不正常男女關係 ,且難認有何一方處於較為弱勢之地位。
⑶被告與證人另曾簽署含有「…⒋男方需給女方金錢、安 全感,因為男方有婚姻。女方也給男方承諾安全感,不 可戴綠帽。⒌隨時可以找到人,無條件開視訊。…」等 文字之情人條款(交查卷22頁),同為被告所坦認(本



院朴簡卷34至35頁、本院易字卷46頁),亦足以證明被 告與證人二人間確實存在有男女間之情愫。雖被告辯以 當時身心處於被威脅的狀態,不簽名的話會死掉云云, 然倘若被告所述為真,為何未於事發後即時向警方報案 ,反倒於事後與證人持續保持聯絡,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對話訊息如前,故被告前揭辯詞應屬無稽。 ⑷由上可知,被告與證人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時 間、地點發生之性交行為,應均係雙方合意所為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揭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育有一男 一女,平日與母親同住,母親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⑶前 有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⑷從事八大行業,需撫養小孩、 母親,繳交車貸、房貸,經濟狀況尚可;⑸與告訴人為結識 數十年之好友,明知證人係告訴人之配偶,竟仍與之為3次 相姦行為之犯罪情節;⑹被告與證人相姦之犯行,嚴重破壞 告訴人與證人之家庭及婚姻和諧,並使告訴人因此事遭受打 擊,承受精神莫大壓力及痛楚之犯罪結果;⑺犯後否認犯行 ,並辯稱:如果有給告訴人錢,就不會有今天這些事等語( 本院易字卷49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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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