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22號
CYDM,108,易,422,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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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融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
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怡融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嘉義巿 文雅街1巷2號張孝賢之住處內,受張孝賢委託,向吳榮泰 取回張孝賢吳榮泰借貸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陳怡 融隨即於同日中午,在嘉義巿上海路50號自己經營之公司 內,代張孝賢向前來之吳榮泰收取現金80萬元後,竟因自 身財務困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侵占之犯意,未 將上開款項交與張孝賢,而擅自於同日下午在嘉義市之新光 銀行內,將該筆金額存入自己之支票帳戶以清償自己之票據 債務款。
二、案經張孝賢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 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 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 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 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 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 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 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 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 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 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 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 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



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 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 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 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引之 借據,檢察官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故屬 供述證據之性質,而雖辯護人不同意該紙借據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7頁),然該借據之立書人即告訴人張孝賢、 持有人即證人吳榮泰業經本院以人證程序傳喚到庭就該紙借 據之內容為證述,該紙借據已為證人於審判中陳述內容之一 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怡融及其 辯護人皆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於審 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6、18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5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11月17日中午,在嘉義巿 上海路之公司內,向證人吳榮泰取得現金80萬元後,即於 同日下午在嘉義市之新光銀行內,將該筆金額存入自己之支 票帳戶以清償自己之票據債務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沒有支票供作擔保來向吳榮泰借 錢,所以吳榮泰要我跟別人借票作擔保,我商得張孝賢之同 意,張孝賢就以其名義為發票人,簽發本票借我持向吳榮泰 借貸該筆80萬,我才是該筆80萬元借貸的債務人,所以 我有權處分該筆80萬元。」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中午,在嘉義巿上海路50號 建物內,向證人吳榮泰取得現金8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 吳榮泰於審理時供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另被告持有上開80萬元後,即於同 日下午在嘉義市之新光銀行內,將該筆金額存入自己之支票



帳戶來清償自己之票據債務款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認被告以所有權人之地 位,處分其持有之80萬元,至為明確。
(二)就證人即告訴人張孝賢向證人吳榮泰借款、取款、供作擔保 之本票與作為借款證明之借據,其書寫先後、交付方式等主 要情節,業經證人吳榮泰於審理時證陳:「於106年11 月間,陳怡融跟我說張孝賢要向我借錢,我除了向陳怡融說 借錢要有單據、本票或支票之類的文件作擔保外,我還有親 自撥打電話與張孝賢確認,張孝賢說確實是自己要向我借8 0萬元,我便答應,約定之後,我就於106年11月17 日中午,把80萬元現金拿到嘉義巿上海路50號陳怡融經 營的公司內,把錢交給陳怡融,請陳怡融轉交張孝賢,陳怡 融就交給我一張張孝賢親簽的同額本票,我後來為了要有借 貸關係的憑據,就請張孝賢簽了一張借據。嗣後到了還款期 限,經我向張孝賢催討,張孝賢最後才說被告沒有把錢轉交 給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1至158、1 63、165頁);核與證人張孝賢於審理時證述:「我於 106年11月13日,因為自己簽發的支票跳票,所以需 要現金來應急,我不好意思開口向吳榮泰借錢,就請被告向 吳榮泰說,之後吳榮泰有打電話跟我確認,我有說是自己要 借錢,吳榮泰便答應要借我錢,我便親簽了一張同額本票要 作擔保。剛好於106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到我家裡 閒聊,閒聊之間被告有說要去找吳榮泰,我就委託被告順便 幫我向吳榮泰拿取80萬元,並將本票轉交吳榮泰,快中午 時,我有打電話告知吳榮泰說被告要幫我代取借款80萬元 ,之後我還簽了一張借據直接交給吳榮泰。但被告始終找理 由推託沒有把80萬元交還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167至169、173、176、182、185、18 6頁),無矛盾之處。
(三)證人張孝賢所簽發之發票日為106年11月11日、面額 130萬元支票一張,於同年、月13日因存款不足而跳票 乙節,有卷內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33頁),足見證人張孝賢確實於退票後急需現金周轉, 而有借錢之動機,其於同年、月17日向他人借錢應急,與 常情相符,適可補強證人張孝賢上開證述之可信度。(四)稽之證人張孝賢所簽發之本票及親簽之借據(見他字卷第3 、4頁),內容均無證人張孝賢為保證人之字樣,也均不曾 未出現被告之名字,反而借據上寫明是「證人張孝賢向證人 吳榮泰借款80萬元」,是無任何書面可證明被告為借款人 。此外,倘真正之借款人為被告,且為證人吳榮泰張孝賢



所知悉,本票、借據上大可由被告列為債務人、證人張孝賢 列為(連帶)保證人;甚至由被告與證人張孝賢同列為共同 發票人、連帶債務人,縱然被告當時無資力,此類方式不但 不會增加證人吳榮泰事後求償之風險、難度,還可增加債務 求償之保障,以被告、證人張孝賢吳榮泰常常借貸之經驗 而言(詳下述),豈會有不知運用之理,足見證人張孝賢吳榮泰上開證述情節方為真實。
(五)被告於108年2月22日偵查中陳稱:「我於今天偵查中 才第一次看到證人張孝賢於106年11月間親簽的借據。 」等語(見交查卷第38頁),足知證人張孝賢親簽借據交 與證人證人吳榮泰前後,均未知會被告。如被告真為借款之 人,不論是基於友人情誼,或單純以債權人、債務人、保證 人之關係而論,證人張孝賢或證人吳榮泰應會將借據乙事告 知被告,以示尊重或獲得被告之承認,但實情剛好相反。足 認證人張孝賢吳榮泰上開證述情節才是真實。(六)且依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3 頁),證人張孝賢所簽發之發票日為106年11月11日 、面額130萬元支票一張,於同年、月13日因存款不足 而跳票,可知證人張孝賢於106年11月間之經濟能力已 經不佳,豈會再為他人擔任借貸之保證人或以自己之名義為 他人借錢?足認證人張孝賢於審理中供陳:「依我當時之經 濟狀況,我不可能再以自己之名義為被告借錢。」等語為真 實(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適足佐證證人張孝賢 上開證述情節非虛。
(七)另辯護人雖以「為何證人張孝賢會信任被告,而不親自去拿 錢」、「借據上書寫之還款日期為什麼說詞有矛盾」等情質 疑證人張孝賢吳榮泰證詞之可信度,但侵占犯罪大多發生 在有信任基礎關係之當事人間,例如委任、僱傭、合夥等等 ,如以有任信關係來質疑證人之供述,無異否認大部分侵占 犯罪之前提常情事實。又於106年11月17日前,被告 曾數次向證人吳榮泰借錢,金額從幾十萬至200萬元都有 等情,已據證人吳榮泰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 4頁),證人張孝賢也於審理時證述自己借給被告之金額已 達到1千多萬元(見本院卷第174、176、180、1 83頁),與被告所自承:「我曾多次向證人吳榮泰借錢, 最高借到300萬元,也有向證人張孝賢借過錢,利息就有 1千多萬元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0、19 3頁),顯然被告與證人張孝賢間、被告與證人吳榮泰,於 106年11月17日前已有多次不同額度之借貸關係,就 其等各自之間,借貸調度應可算是日常、一般事項,而本案



發生之借貸關係,證人在欠缺將來可能有訴訟之預期下,未 就日常、一般事項之細節事項留下深刻記憶,本為人性記憶 之常態,苟以證人就枝微細項之供述不一致,即全然否定其 等主要情節互核一致之供詞,實不符經驗法則,故辯護人之 辯護內容,不克採納。
(八)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4802號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以證明證 人吳榮泰知悉被告為本案借貸之債務人。但本案事證已明, 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02號之案情 ,乃證人吳榮泰以被告及證人張孝賢為共同被告提出刑事告 訴,告訴之內容為「被告佯稱證人張孝賢要借錢,使證人吳 榮泰信以為真,將80萬元交與被告」,有處分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1頁),證人吳榮泰提出刑事告訴之內容 ,仍是主張被告並非本案之債務人,與證人吳榮泰於本院之 上開證述情詞相符。故無調閱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違常理,當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等(見本院卷 第123、198頁),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家庭之紀錄;專 科畢業;離婚、生有2名子女;目前從事食品相關行業;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侵 占之8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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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