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葉亮(原名蕭葉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葉亮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高葉亮於民國108 年3 月3 日上午7 時30分許,因停放於其 位於嘉義縣○○市○○里○○路000 巷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阻擋林信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通行,林信義即按鳴喇叭,示意車主出 面移車。不料見蕭葉亮自該住處走出後,不斷以言語挑釁並 手持酒瓶、螺絲起子及剪刀揮舞,而報警處理,經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員警沈駿宇據報前往現場,勸喻蕭 葉亮將車輛移開後,待林信義欲駕車離開之際,蕭葉亮因不 滿林信義報警處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 腳踏車、垃圾丟擲在林信義所駕車輛前及站在該車輛前阻止 林信義駕車離開,以此方式妨害林信義在道路上自由駕車行 駛之權利。嗣蕭葉亮因見林信義下車,竟趁林信義不注意之 際,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坐進林信義所駕駛車輛之 駕駛座上,將該車之行車紀錄器拔下,及持剪刀劃割該駕駛 座之皮椅,待林信義、員警沈駿宇將之拉出駕駛座後,再持 剪刀劃割該車輛之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至該車之行車紀錄 器及駕駛座皮椅、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之美觀功能因此毀損 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林信義。沈駿宇因見蕭葉亮上開不 法之行為,欲對蕭葉亮進行管束之際,蕭葉亮明知沈駿宇係 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持剪刀反抗並戳向員警沈駿宇之鞋子,致員警沈駿宇受 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右側無名指挫傷等傷害,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沈駿宇依法執行職務。嗣經警當場逮
捕並扣得剪刀1把。
二、案經林信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暨沈駿宇訴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高葉亮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貨車停放於嘉義縣○○市○○路000 巷00號住處前,有把 垃圾、腳踏車放在林信義駕駛車輛前,並用身體擋在車前不 讓林信義離開,並手持剪刀劃割林信義所有車牌號碼,惟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把車移開,回來跟林信義說可以把 車開走,等等我要卸貨,結果他不開走,我想說是鄰居,不 然好意幫你車開往前,結果他就誤會了,把我拖下車,順勢 打我身體,因為林信義已經對我施暴,所以我不讓他離開, 林信義車太舊,我幫他換新的,我有空再幫他油漆,我沒有 對警察做那樣的動作,是我們在拉扯的時候,他手去碰到地 上傷害到的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信義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員警沈駿宇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 錄影畫面結果,亦與上開證人所述相同,此有本院108 年6 月4 日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所示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 份( 見警卷第35至47頁,本院卷第94至99頁)在卷可佐,而告訴
人即員警沈駿宇受有上開傷勢,亦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53 、5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車牌號碼:0000-00 號)(見偵卷第19至27、59頁)各1 份 在卷可查,及扣案之剪刀1 把足憑。足見證人所述,均堪採 信。至被告上開所辯,均與現場錄影畫面不符,無足採信。 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 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修法後 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 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及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持剪刀刺擊員警沈駿宇 ,以此妨害員警沈駿宇執行公務,並致員警沈駿宇受有上開 傷害,即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妨害公務罪與傷害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 所犯上揭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未能理 性溝通,竟妨害告訴人林信義自由駕車離去,並拆除林信義 車內行車紀錄器、及手持剪刀劃割林信義駕駛車輛之板金, 見員警沈駿宇據報前往處理時,竟恣意持剪刀傷害告訴人沈 駿宇,同時妨害警員沈駿宇執行公務,其法治觀念嚴重薄弱 ,不僅無視國家法律秩序,進而造成告訴人林信義之財產安 全及警員沈駿宇受有身體上之損害,其行為所具之潛在危險 性或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高,及至今仍矢口否認,栽贓 係告訴人對施暴,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等財物 損失或精神上之損害,甚至於本院審理中多次干擾打斷程序
,及以欲委任律師為由而無故拖延審理進度,又於言詞辯論 當庭拿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20 元表示欲賠償給員警沈駿 宇就醫使用,經本院制止其言行後,又語出員警有薪水、不 缺錢、不需要等語,顯有不斷挑釁及激怒告訴人之意,所為 非是,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未見悔意,不宜輕縱,兼衡被告 警詢時自述為大學肄業、於審理中改稱讀到博士之教育程度 、從事職務代理人,每月薪水最低2 萬元、離婚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315 至 316 頁)及患有躁鬱症、雙極性情感異常(躁型)而就醫( 見本院卷第211 頁之電話紀錄表、第235 至247 頁之全民健 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第257 至263 頁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 院病歷、第319 至323 頁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及告訴人林信義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再去騷擾其家人、希 望判重,不要讓被告裝瘋賣傻等語、告訴人沈駿宇表示被告 前陣子時常去派出所騷擾並污辱員警,均有錄音但未提出告 訴,希望不要讓被告易科罰金,請依法判決等語之意見,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 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剪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毀損、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 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上開各罪之 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