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永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
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依本款規定 ,撤銷緩刑之宣告,除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 外,法院仍應審酌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職是,法院應綜合考量被告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判斷原為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之被告予以自新 之機會,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預期之效果,且倘若撤 銷,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永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以105年度易 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在案(下稱本案 ),又於緩刑期內即108年8月22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88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後案),故認受刑人法治觀念 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三、經查,就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乙節,有聲請人提 出該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固堪認定。然法院是否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受刑人 前案之緩刑宣告,揆諸前揭意旨,尚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予以審酌。
四、本件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其聲請已難謂適 法。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本案係詐欺,後案則為酒駕之 公共危險,該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社會危害程度迥異, 並無任何關聯性。又受刑人於本案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堪認經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乃獲臺中地院宣告緩刑;後案之酒駕行為未致他人受傷,其 對於己身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該次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已足使受刑人有所警惕,尚難僅因於緩刑期間 故意再犯後案,而遽認本案所犯詐欺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 必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況且,受刑人 所犯後案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僅被本院判處該罪最低度刑 ,即有期徒刑2月,顯見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情節,尚屬輕微 ,倘因此便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致受刑人必須入獄服刑本案 原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恐亦與比例原則相違。五、綜上,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