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93號
CYDM,108,撤緩,93,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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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池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36號),
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
執他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池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 15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36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8年5 月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內,故意 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 1078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於108年10月18日確定,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 悛悔遷善情狀,足認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其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 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 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 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 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 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 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07年12月29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嘉簡字第436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8年5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 08年5月9日起至110年5月8日(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間 ,即108年6月4日又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前案緩刑 期間內,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078號判決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10月18日確 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洵堪認定。
(二)又查受刑人前案係至「全聯福利中心友愛店」徒手竊取店 內商品,價值共計約285元等情,業經前案法院認定在案, 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後案所犯之竊盜案件, 則係於「大久久大賣場嘉義興達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商 品,價值共計約954元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在案,並有後案 判決在卷可參。考諸前、後2案同係受刑人不思正途獲取財 物,而恣意在賣場竊取生活用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其 前後案亦為相同之竊取手法。則受刑人一再為前、後2案性 質相近之犯罪,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本院審酌上情,認前 案所為之緩刑宣告,已難達使其自我警惕、避免再犯之預期 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洵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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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