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8年度,776號
CYDM,108,嘉簡,776,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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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惠鈴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4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易字第356 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翁惠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翁惠鈴係依法考取證照之記帳士,具有受託核對、記錄客戶 公司帳務及代理稅務之資格,屬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 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負有依銷售貨物之 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並以代理公司報稅、 納稅為其業務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趁受五福工程行 委託處理帳務及代理稅務之機會,明知五福工程行並未於民 國102 年11、12月間向昶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昶清公司) 進貨,而於102 年12月某日,在當時其位在嘉義市○○街00 0 ○0 號會計事務所內,虛偽開立昶清公司不實銷項統一發 票5 紙,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 萬3,240 元(所涉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 上訴字第691 號判決確定),並將之充當五福工程行之進項 憑證,而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 稅額10萬8,796 元,使五福工程行當期無庸繳納營業稅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 1 月間將五福工程行負責人陳正祝委託其繳納同期間之營業 稅款13萬8,751 元全數侵占入己。嗣陳正祝接獲稅捐機關通 知五福工程行應補繳稅額10萬8,662 元並裁罰5 萬4,331 元 之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察覺有異,遂提告究辦,而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惠鈴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五福工程行負責人陳正祝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五福工程行102 年11至12月(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彙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裁處書、營業稅 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南區違章補徵核定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108 年1 月17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10816601 7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691 號刑 事判決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㈡、爰審酌被告為國稅局特約登錄之記帳士及報稅代理人,本當 遵守法令,依其專業操守誠實從事會計業務及報稅,竟故意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影響國家稅收之正確性,且連累委託其 報稅者須受稅捐稽查之相關處罰,竟不思以其自身專業技能 積極進取,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而利用執行業務之便侵 占告訴人委託繳稅之款項,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並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害,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兼 衡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無業,離婚有2 個小孩均已成年, 目前獨居,但與2 名子女均有往來,依靠女兒給予之生活費 維生,領有重大傷病卡,患有乾燥症及免疫力方面之疾病之 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 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 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探究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 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 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 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實際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㈡、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為13萬8,751 元,自屬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且被告亦未償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陳稱明確 (見本院嘉簡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 字第3541、21467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當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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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昶清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