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8年度,1483號
CYDM,108,嘉簡,1483,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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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8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選支號碼與 香港柳核採」之記載應更正為「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親至特定 處所或透過電話、傳真機聯繫在特定處所之簽注站經營者進 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 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件被告李美娥簽賭之對象陳鳳如以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掃描機等器具供不特定多數人聯繫下注 而經營六合彩賭博,涉犯賭博罪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徒刑,被告以電話與陳 鳳如聯絡簽賭事宜,自屬在陳鳳如所提供之不特定多數人得 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起至106年5月間 某日止,多次與陳鳳如對賭,依社會通念,該多次行為之獨 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端,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方式獲 取財物,竟圖投機射性取財,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殊不可取 ,被告犯罪時間不短,賭博金額甚高,亦值非議,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行未造成他人損害,犯罪所生危 害不大,為五專畢業,智識程度甚高,未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室內電話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 屬於被告所有,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違禁物;另無證據顯 示因此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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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8年度偵字第8805號 │
│ 被 告 李美娥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嘉義市東區文雅里6鄰文雅街15之1 │
│ 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 罪 事 實 │
│一、李美娥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起,至106 │
│ 年5月間某日止,以電話撥打陳鳳如(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 │
│ 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持用之行動電話方式,在彰化縣彰化市埔內│
│ 街92號陳鳳如住處經營之六合彩簽賭站簽賭,賭博方式係以當期│
│ 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約定李美娥簽選支號碼與香港柳核│
│ 採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中獎,如以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80│
│ 元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如以每注70元簽中「三星」 │
│ ,可贏得5萬7千元,並從陳鳳如之配偶顏敏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李美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
│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未簽中,即由陳鳳如派人向李美娥
│ 收取賭金,或由李美娥匯款至陳鳳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顏敏彥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
│ 每週結帳1次。嗣經警查獲陳鳳如後再循線查獲李美娥。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
│一、證據: │
│(一)被告李美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陳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證人顏敏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665號聲請簡易判決│
│ 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54號刑事簡易判決、│
│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登錄 │
│ 單、陳鳳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
│ 戶登錄單、顏敏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
│ 戶新開戶登錄單、彰化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嘉義市第三信用合│
│ 作社匯款申請書、樞紐分析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自 │
│ 105年4月間某日起至106年5月間某日止,多次向陳鳳如對賭,依│
│ 社會通念,該多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
│ 檢 察 官 柯文綾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
│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
│刑法第266條第1項 │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 │
│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
│當事人注意事項: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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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