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接 續竊取本案多項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 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另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 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已非竊盜初犯,且構成累犯之前科亦為竊盜罪 ,顯見其屢屢為財產犯罪,其就竊盜罪之主觀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其所受刑 罰超過罪責之情形,爰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非佳,本案再次於賣場行 竊貨架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就 案情始終保持沉默、拒絕回答,難見悔意;兼衡被告所竊商 品均屬日常食品,總價約新臺幣498 元,其竊取得手後旋遭 查獲,所竊商品均經警方歸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 尚屬有限;迄今被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其餘損害 ;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 品,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52號
被 告 黃錦秋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3日執 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08年9月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8年11月13日15時2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 鄉村柳子林109之21號全聯福利中心水上柳林店,竊取貨架
上陳列之挪威鹽鯖魚1隻、雪白菇1包、挪威鹽鯖魚切片1片 、美國加拉蘋果5顆、黃秋葵1盒、薄鹽鮭魚切片1片、統一 純?茶1瓶、愛之味梅子番茄綜合果蔬1瓶(共價值新臺幣498 元),並藏放在隨身攜帶之灰色花紋袋內。嗣黃錦秋未結即 欲離開之際,為全聯福利中心水上柳林店經理洪郁芳發現, 於攔下黃錦秋後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全聯 福利中心水上柳林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洪郁芳於警詢時指訴歷歷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照片指認表、遭竊物品 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及價目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水上柳林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